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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
| 法院 |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泰州莱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088010××××.X的“畸形耳朵的矫正”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专用生产模具; 二、被告杭州欣容轩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088010××××.X的“畸形耳朵的矫正”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三、被告杭州童保食品有限公司滨江分公司、宁波柳汀大药房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088010××××.X的“畸形耳朵的矫正”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四、被告泰州莱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仁恒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被告杭州欣容轩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仁恒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驳回原告北京仁恒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北京仁恒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828元,被告泰州莱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513元,被告杭州欣容轩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459元。 原告北京仁恒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泰州莱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杭州欣容轩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9-11-15 |
| 发布日期 | 2019-12-2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