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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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辽宁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支行 鞍山市承昌特种耐火材料厂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海城市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鞍山市承昌特种耐火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辽宁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99999.96元及利息1946774.89元,并自2019年9月25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依照合同约定的计息方法计算给付利息及逾期利息; 二、原告辽宁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鞍山市承昌特种耐火材料厂抵押的18台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在主债务100万元限额内); 三、原告辽宁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抵押的房屋两处(分别为:房权证号L1-××2,位于海城市,建筑面积223.48平方米,所有权人***;房权证号L1-××3,位于海城市,建筑面积700平方米,所有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在主债务90万元限额内); 四、原告辽宁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一处(海城国用(2005)第022号,位于海城市,使用权面积644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在主债务110万元限额内); 五、被告***、***对被告鞍山市承昌特种耐火材料厂主债务200万元限额内(抵押物不能清偿的情况下)负连带保证责任;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974元,由被告鞍山市承昌特种耐火材料厂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鞍山市承昌特种耐火材料厂在履行本判决确定还款义务时加付43974元给付原告辽宁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9-10-22 |
| 发布日期 | 2019-12-2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