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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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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安徽盐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用3091732.65元及利息(其中以24189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4189元实际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以42127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42127元实际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以103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6日起至1030元实际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以121472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121472元实际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70000元实际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以109961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至109961元实际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以28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80000元实际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50000元实际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6日起至50000元实际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150000元实际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3日起至300000元实际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以2066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9日起至20660元实际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以224933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1日起至224933元实际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以598048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8日起至598048元实际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以186152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9日起至186152元实际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以863160.6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863160.65元实际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上合计为应付的利息。);

二、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安徽盐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因工程质量赔偿买受人而产生的损失274263元;

三、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安徽盐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工期违约金2483997元;

四、驳回原告安徽盐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25元,由原告安徽盐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1535元,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9190元;关于质量缺陷检测的鉴定费用379000元,关于修复方案的鉴定费用30000元,关于修复造价损失的鉴定费用110000元,以上合计519000元,由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关于延期竣工的违约金及利息损失鉴定费用40000元,由原告安徽盐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11-13
发布日期 2020-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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