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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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东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 河北春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03民初2489号 原告:河北东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王贵红,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立臣,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年*月**日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刘辉、关建新,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春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崔贺东,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东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置业)诉被告***、河北春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兴实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东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立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辉、关建新,被告河北春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东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9999874.22元及利息755742.22元(截至2017年12月26日的利息),合计20755616.44元;2、判令被告一以欠款本金19999874.22元为基数,按照编号为TSZX05S12020140023《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2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复利、罚息,自2017年12月27日至起诉之日产生利息约276万元);以上总合计23515616元。3、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春兴实业抵押的路北区北新西道105号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冀唐国用(2009)第4963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上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5日原告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签订了《信贷资产转让协议(买断)》,协议约定华夏银行将对上述被告享有的债权本金19999874.22元及相应利息等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同时该笔债权由被告以土地使用权提供了抵押担保,抵押权利一并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债权转让款,华夏银行以快递方式向上述各被告送达了《转让信贷资产通知书》,履行了转让通知义务。原告认为,原告受让的债权合法有效,各被告应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一、债权转让并没有通知到被告,对上述债权转让不认可;二、对复利及罚息不认可,***并没有实际用款,实际用款人是被告河北春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河北春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对于被告一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事实没有异议,河北春兴实业集团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二、对于银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我方没有异议;三、原告起诉的利息其中包括复利,这属于金融机构专属的权利,所以对复利的主张有异议;四、原告和银行签订了债权转让后,银行将通知书分别送达给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一是被告二下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二将相关的文书也转达给被告***了,所以被告二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东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99874.22元及利息,截止到2017年12月26日的利息为755742.22元;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该笔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但不超过年利率24%; 二、原告河北东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在本判决第一项的债权范围内就被告河北春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区的408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冀唐国用(2009)第496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37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春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芳 人民陪审员贾淑英 人民陪审员文亮 二零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蒲金凤 |
| 裁判日期 | 2019-08-01 |
| 发布日期 | 2019-12-2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