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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湖南中成化工有限公司
河南中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代理合同纠纷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0204民初808号

原告: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住***。

法定代表人:王剑东,系该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司振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新,株洲市胜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河南中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中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结算并支付原告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340250元;2、判令被告河南中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7日,被告就诉湖南中成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指派何向前、雷莉两位律师为被告的代理人,被告以协商收费的方式与原告结算律师代理费:1、前期律师代理费5万元;2、双方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额的10%结算律师费(不含前期律师费),按执行到位金额的比例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实现债权提供了法律服务。2018年8月14日,经过原告的多方沟通、协调,被告的诉讼案件调解结案,由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制作了(2017)湘0204民初1316号民事调解书,依法确认了被告对湖南中成化工有限公司享有债权3402502元。依据代理协议的约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40250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中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是约定由原告代理被告诉湖南中成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对于调解结案的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并无书面的协议,且该调解的案件律师费已经向原告支付完毕;2、即使原告主张的委托代理协议有限,依照协议约定也是按照执行到位金额的比例支付,但该案至今只收到执行款10万元,依照约定被告目前仅需向原告支付代理费1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提交的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代理协议书、授权委托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转账记录,经本院综合审查,认为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具备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7日被告河南中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湖南中成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之后被告与案外人湖南中成化工有限公司以调解方式结案,本院制作了2017年湘0204民初131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了湖南中成化工有限公司应于2017年12月10日前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402502元,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前期律师费5万元(该笔费用已经支付),同时约定双方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额的10%结算律师费(不含前期律师费),付款时间按执行到位金额的比例支付。

截止2019年6月25日,被告共收到案外人湖南中成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0万元,但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故原告诉至本院,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系诉讼代理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授权委托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为被告提供法律服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用。在原告代理被告诉湖南中成化工有限公司一案中,确定了被告对湖南中成化工有限公司享有债权3402502元,则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40250元。对于被告辩解的(2017)年湘0204民初131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结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案由不一致,不应当按照双方的代理协议支付律师费用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与湖南中成化工有限公司存在其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法院认定的结案案由与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的案由不一致,不影响协议的效力故对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目前只收到执行款100000元,仅应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10000元律师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剩余的律师费用,待被告从湖南中成化工有限公司获得工程款之后,原告再另行主张。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三款、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中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202元,保全费2320元,共计5522元,由原告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承担4000元,被告河南中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81。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 雷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宇

书记员  夏晓宇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19-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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