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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公司
宜宾临港永兴运输有限公司
镇雄县志宏达物流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15民终10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公司,地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环城东路404号。

负责人:谢茂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刚,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泽清,筠连县景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屏山县,现在四川省汉王山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审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审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审被告:宜宾临港永兴运输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刘建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镇雄县志宏达物流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王正坤,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地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树高富邻金沙3-1-2-3、3-2号。

负责人:阮洪涛,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昭通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临港永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港永兴运输公司)、镇雄县志宏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雄县志宏达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2020)川1527民初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9年5月10日7时34分许,***驾驶川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川Q×××××)由盐津县方向沿S206省道驶往宜宾市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206线(遂宁—筠连)366KM+500M处时,与前方同向的陈镇所驾云C×××××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林琴、邱祥芬、***、王昌前、唐良苗)及***所驾云C×××××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云C×××××)发生连环追尾相撞,造成云C×××××号车上陈镇、林琴当场死亡、邱祥芬、***、唐良苗受伤,邱祥芬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5月23日,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511527201900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责任,***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

2.***受伤后当日被送往筠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筠连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1.头皮撕脱伤;2.左眼眉弓处、左眼睑皮肤裂伤;3.左面部挫裂伤;4.左耳廓撕裂伤。***于2019年5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头皮撕脱伤;2.左眼眉弓处、左眼睑皮肤裂伤;3.左面部挫裂伤;4.左耳廓撕裂伤。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2周;2.外科门诊随访。***在筠连县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4135.17元,该费用系临港永兴运输公司垫付。

***出院后,于2019年7月16日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经鉴定,该所出具川中证鉴[2019]临鉴字第3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书为: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多发挫裂伤,现遗留面部瘢痕累计长度达21.5cm,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侧上眼睑畸形,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约需伍万元。***因赔偿与未达成一致意见,遂酿成诉讼。因平安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对***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诉前依法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鼎诚司鉴[2019]临鉴字第23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书为:1.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2.被鉴定人***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贰仟圆;平安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支付鉴定费3200元。

另查明:1.川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川Q×××××)实际车主为***,***系***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挂靠于临港永兴运输公司经营,临港永兴运输公司于2019年5月9日向平安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保险期间均为2019年5月10日00时起至2020年5月9日24时止,商业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为1000000元,另临港永兴运输公司还向平安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平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5月9日00时至2020年5月8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11100000元。

2.云C×××××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云C×××××)实际车主为***,***系李***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挂靠于镇雄县志宏达公司经营,镇雄县志宏达公司于2018年8月17日向人民财保昭通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8月19日17时起至2019年8月19日17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8月25日0.00时起至2019年8月24日24.00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

3.***受伤前有年老丧失劳动能力的母亲肖渊翠(****年*月*日出生)及未成年子女黄汉杰((****年*月*日出生)、黄晓婷(****年*月**日出生),肖渊翠有成年子女三个。

4.本次事故除造成***受伤外,还造成同车人员陈镇、林琴、邱祥芬因交通事故死亡,王昌前、唐良苗受伤。

事故发生后,平安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向筠连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0000元,经宜宾临港永兴运输有限公司、平安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与陈镇、林琴、邱祥芬的亲属和王昌前、唐良苗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其中,陈镇亲属因陈镇交通事故死亡获赔偿925080.5元,平安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36600元,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林琴亲属因林琴交通事故死亡获赔偿986458.5元,平安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35600元;邱祥芬亲属因邱祥芬交通事故死亡获赔偿798786.25元,平安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9800元;王昌前因交通事故受伤获赔偿79814.7元,平安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3000元;唐良苗因交通事故受伤获赔偿17220元,平安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5000元。余款平安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平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中按70%责任已支付上述死者亲属及伤者。其余30%约定由次责方赔偿。庭审中,人民财保昭通分公司认可在事故发生后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均未予赔付。

5.2018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16元,2018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3484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依法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511527201900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责任,***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确认***承担70%的赔偿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又因川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川Q×××××)挂靠于临港永兴运输公司经营,其实际车主为***,***系***雇请的驾驶员,***在驾驶过程中造成***身体受到的伤害,临港永兴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云C×××××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云C×××××)挂靠于镇雄县志宏达公司经营,其实际车主为***,***系***雇请的驾驶员,***在驾驶过程中造成***身体受到的伤害,***、镇雄县志宏达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再因川Q×××××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财保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商业险和平安安全生产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平安财保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云C×××××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人民财保昭通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人民财保昭通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三人死亡、三人受伤,平安财保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除***外的死者、伤者均在交强险、商业险和平安安全生产责任险协商赔偿完毕,平安财保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已足额赔付完毕,故对***的赔偿,人民财保昭通分公司应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财保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和人民财保昭通分公司按过错责任的划分,在商业险和平安安全生产责任险中赔偿。

本案争议焦点:1.***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该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死亡多人受伤,从平安财保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与死者亲属和伤者达成的赔偿协议所确定的赔偿金额可以确定有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的,对此平安财保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也认可,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争议焦点2.鉴定费的负担问题。***受伤后单方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伍万元,***支付鉴定费用1800元,因平安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对***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贰仟圆;平安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支付鉴定费3200元。因重新鉴定推翻了***的鉴定意见,故***诉请的鉴定费1800元不予支持。

根据***受伤住院治疗等实际情况,结合相应损失赔偿标准,确定***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4135.17元;2.后续医疗费2000元;3.残疾赔偿金132864元33216元/年×20年×20%=132864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100198.4元(其中:黄汉杰23484元×15年÷2×20%﹦35226元;黄晓婷23484元×17年÷2×20%﹦39922.8元;肖渊翠23484元×16年÷3×20%﹦25049.6元);5.精神抚慰金10000元;6.护理费1200元(***住院12天,酌定按100元/天计算,即12天×100元/天=12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住院12天,***主张40元/天,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即12天×40元/天=480元);8.误工费6600元(***主张自受伤住院之日起至评残残疾前一日误工天数共计66天,酌定按100元/天,即66天×100元/天=6600元);9.交通费未提供票据,酌定500元,***主张营养费480元因无医疗机构证明,不予支持。

上述各项共计257977.57元,该损失由人民财保昭通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4135.17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款257977.57-4135.17-110000﹦143842.40元,由平安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承担70%即100689.68元,由人民财保昭通分公司承担30%即43152.72元。因医疗费4135.17元系临港永兴运输公司垫付,故应由人民财保昭通分公司支付给临港永兴运输公司医疗费4135.1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在平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限额内即行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0689.68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即行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3152.72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限额内即行支付宜宾临港永兴运输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4135.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8元,减半收取2674元,诉前鉴定费3200元,共计5874元,由***、***、宜宾临港永兴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111.8元,由***、***、镇雄县志宏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762.2元。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付兵

审判员张力骁

审判员陈曦

二零二零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陈河潘

书记员程佳琪

裁判日期 2020-06-04
发布日期 2020-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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