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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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 广西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 桂林津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解除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广西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桂林津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 二、被告桂林津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广西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999万元并支付至2019年6月5日止的利息(按《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175%计算),之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至实际结清之日止; 三、被告桂林津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广西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支付违约金150万元; 四、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广西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对被告桂林津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其名下位于永福县苏桥镇干校旁的土地(土地土地证号:永国用(2007)第874号)以及位于永福县苏桥镇干校旁(苏桥工业园A区-8)的房产(面积16057.4权属证号:永房权证苏桥镇字第××号、20××89号、20××90号、20××91号、20××92号、20××93号、20××94号)在依法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对被告桂林津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广西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161元,由被告桂林津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9-12-09 |
| 发布日期 | 2019-12-2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