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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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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民鼎胜贸易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02民初4137号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江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94048743。

负责人:高存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黄劲松,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国达通工贸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瞿晓格。

被告:贵州国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陈国允。

被告:陈国允,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被告:瞿晓格,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昆明国达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达通公司”)、贵州国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通农业公司”)、陈国允、瞿晓格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黄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通农业公司、陈国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达通公司、瞿晓格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扣除公告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昆明国达通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和至2018年6月20日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含罚息、复利)17.381005万元,本息合计517.381005万元,以及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并支付违约金;2.判令原告对被告贵州国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用于借款抵押的位于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鹌鹑坡以土地使用权证所记载的土地使用权及其附属物(详见抵押财产清单)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以抵押房屋、土地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陈国允、瞿晓格对被告昆明国达通工贸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金和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等费用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昆明国达通工贸有限公司、陈国允、瞿晓格连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8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与被告昆明国达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达通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78012017280960),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国达通公司向浦发银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贷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6.8%,按季结息,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30%执行,即年利率为8.84%,借款人若发生合同约定违约的事项时,浦发银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者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并通过各种形式向担保人或者借款人立即追索,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浦发银行依约于2017年12月8日向被告国达通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上述借款合同各被告提供了担保,并签订如下担保合同:2015年10月23日浦发银行与被告陈国允、瞿晓格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合同约定:陈国允、瞿晓格对国达通公司在2015年10月23日至2018年10月23日期间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1100万元整为限。同日,浦发银行还与贵州国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约定贵州国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用其所有的位于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鹌鹑坡以土地使用权证所记载的土地使用权及其附属物对国达通有限公司在2015年10月23日至2018年10月23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1100万元整为限。上述抵押合同均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的范围除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浦发银行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时约定浦发银行有权选择任何一种担保方式实现债权,即合同约定的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担保人在约定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浦发银行发放贷款后,被告昆明国达通工贸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尚欠浦发银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未偿还。2018年9月6日原告与浦发银行签订了《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根据协议约定,浦发银行将富民鼎胜贸易有限公司、陈国允、瞿晓格、陈国周、林松君、昆明国达通工贸有限公司、贵州国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宜良通洲塑业有限公司、陈初通、卓宝珠、昆明合芊格商贸有限公司等债务人及其担保人享有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本金、担保债权、违约金债权、损失赔偿权、利息债权及转让方已经缴纳的诉讼费、保全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等)转让给了原告,并于2018年10月24日在云南日报上登报向各被告进行了债权转让通知及催收。综上,根据原告与浦发银行签订了《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和有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债权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国达通公司、国通农业公司、陈国允、瞿晓格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加以证明:

第一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2.被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3.被告结婚证,欲证明身份事项,陈国允与瞿晓格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陈国允与瞿晓格的关系。

第二组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78012017280960)欲证明内容浦发银行被告国达通公司于2017年12月8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浦发银行向被告国达通公司提供50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一年,从2017年12月8日至2018年12月8日止;且借款人若发生合同约定违约的事项时,浦发银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者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如果国达通公司违约则应承担浦发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支付违约金等内容。

第三组证据:1.股东会决议;2.《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ZB7806201500000015);3.《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ZB7806201500000022);4.《他项权利证书》;5.借新还旧知晓函,欲证明第1项至第4项证明2015年10月23日浦发银行与被告陈国允、瞿晓格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ZB7806201500000015)。合同约定:陈国允、瞿晓格对昆明国达通在2015年10月23日至2018年10月23日期间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1100万元整为限。同日,浦发银行还与国通农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国通农业公司用其所有的位于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鹌鹑坡以土地使用权证所记载的土地使用权及其附属物对国达通公司在2015年10月23日至2018年10月23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1100万元整为限。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第5项证明:国通农业公司与被告陈国允、瞿晓格知道被告国达通公司该笔借款的用途为借新还旧并承诺继续为其提供担保。

第四组证据:借款凭证,欲证明内容:浦发银行向被告国达通公司出借借款本金500万元,欲证明浦发银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

第五组证据:利息查询结果,欲证明内容截止2018年6月20日,该笔贷款逾欠利息合计173,810.05元。

第六组证据:1.代理协议;2.增值税专用发票;3.保全费发票,欲证明内容按照约定应支付的律师费为36216元。现浦发银行已实际支付律师费5000元,保全费5000元

第七组证据:1.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2.云南日报(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欲证明浦发银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并登报进行了通知和催收。

被告国达通公司、国通农业公司、陈国允、瞿晓格未到庭质证,亦为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法定形式,符合证据的认定标准,被告未到庭质证,承担不予质证的不利后果,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16年10月19日被告国达通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78012017280960,约定由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向国达通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期限为一年,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年利率6.8%,按季结息。对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收罚息。借款人若发生合同约定违约的事项时,浦发银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者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并通过各种形式向担保人或者借款人立即追索,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浦发银行于2017年12月8日向被告国达通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

2015年10月23日被告陈国允、瞿晓格与浦发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ZB7806201500000015)约定陈国允、瞿晓格对国通达公司在2015年10月23日至2018年10月23日期间发生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10月23日被告国通农业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ZB7806201500000022)约定国通农业公司用其所有的位于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鹌鹑坡使用权面积164832㎡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附属物对国通农业公司在2015年10月23日至2018年10月23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12月3日在普定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他项权证书。2017年12月7日被告国通农业公司出具一份知晓函给浦发银行,次日被告陈国允、瞿晓格出具一份知晓函给浦发银行,该两份知晓函对借款的金额、时间、用途、抵押、担保等事项进行了确认。

发放贷款后,被告国达通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8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欠利息、罚息、复利共173810.05元,本息合计5173810.05元。

2018年9月6日,浦发银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与原告签署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双方于2018年10月24日在《云南日报》刊登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昆明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原告为实现其债权已实际支出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浦发银行与被告国达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且贷款人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国达通公司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罚息利率8.84%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利息和复息。本案原告所诉罚息系在双方自愿达成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且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20%违约金的主张,《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16.违约处理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相当于借款本金金额的百分之二十。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违约金过高要求本院予以调整,故本院对浦发银行主张的违约金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对被告国通农业公司提供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国通农业公司自愿将土地使用权及其附属物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且原、被告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在被告国达通公司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就被告国通农业公司提供抵押的上述房产实现抵押权。原告有权对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陈国允、瞿晓格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保证期间内,原告主张被告陈国允、瞿晓格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依据原告提交证据实际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正式发票,按照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的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该项诉讼请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国达通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该款至2018年6月20日已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173810.05元,本息合计人民币5173810.05元。2018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78012017280960)中约定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违约金(以借款本金20%计算);

二、若被告昆明国达通工贸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对被告贵州国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鹌鹑坡[他项权证号为普他项(2015)第0033号、普他项(2015)第0036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附属物折价、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陈国允、瞿晓格对被告昆明国达通工贸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被告昆明国达通工贸有限公司、贵州国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陈国允、瞿晓格向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017元,由被告昆明国达通工贸有限公司、贵州国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陈国允、瞿晓格负担。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昆明国达通工贸有限公司、贵州国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陈国允、瞿晓格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武子捷

人民陪审员  肖 琳

人民陪审员  鲁朝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廖 羽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2020-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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