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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福建盛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闽09民终4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盛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刘用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强,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希,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晨晖,福建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盛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辉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蕉城区人民法院(2019)闽0902民初4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地下停车位有偿使用(租赁)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被告有偿使用(租赁)“盛辉·仕林东湖”184号地下停车位,使用费9万元。使用期限自车位移交之日起20年为第一个使用期。第一个使用期满后,原告有权继续使用。下一个使用期为第一个使用期满之日的次日起20年。之后的使用期亦照此方式确定,直至本车位所占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即2078年12月)届满。协议书第十条第5款约定“乙方(被告,下同)签订本协议后不得反悔或提出协议无效,否则,乙方应当向甲方(原告,下同)支付相当于本车位使用费总额20%的违约金,且乙方已付全部使用费不予退还”。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万元。2018年9月3日,被告对原告提起合同纠纷之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日作出(2018)闽0902民初4069号民事判决:一、确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盛辉·仕林东湖地下停车位有偿使用(租赁)协议书》从2014年1月14日起至2034年1月13日止有效,从2034年1月14日起至2078年12月31日止的租赁期限无效;二、原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返还被告车位租赁费用62287元;三、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提出上诉,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2019)闽09民终49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2018)闽0902民初4069民事判决及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9民终492号民事判决原告应返还被告车位租赁费用62287元,已经生效。因此,在没有新的证据的情况下,现原告主张被告提起诉讼属违约行为,应支付违约金18000元,并有权不予返还被告已支付的全部车位费用9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福建盛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福建盛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富强

审判员沈鸣鸣

审判员林斌

二零二零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刘菊平

书记员彭杨清

裁判日期 2020-04-13
发布日期 2020-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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