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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 法院 |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12民终8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 负责人:李传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年*月*日生,满族,住***。 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恒瑞物流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姜明宏,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年*月**日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年**月**日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年*月**日生,满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住***。 负责人:盛淑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辽宁吉慧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营口恒瑞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县人民法院(2019)辽1221民初2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营口恒瑞物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营口恒瑞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费用合计1,562,641.93元;2.鉴定费及诉讼费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营口恒瑞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0日14时,芦春申驾驶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未确保行车安全与***横过公路时相撞,相撞后***与停在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由***驾驶的辽M×××××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芦春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伤后,***到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3天,主要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后于2019年6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加强护理和营养支持。2019年9月10日,***因重症颅脑损伤术后、脑积水脑室腹腔分流术后及肺炎等症再次入辽宁省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出院注意事项为:1.出院后继续营养脑细胞,化痰,对症治疗;2.加强支持,加强护理;3.变化随诊。2019年12月20日,经***申请鉴定,辽宁济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伤情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重症颅脑损伤,持续性植物人状态,构成一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按实际发生额计算;3.被鉴定人持续性植物人状态,构成完全性护理依赖。***于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为沈阳市铁西区重工街道启飞社区熊家岗路-九巷10号3-4-1室,工作于沈阳市荣铸制造有限公司,日平均工资为111.49元。***现存一位被抚养人为其母亲王淑芹(****年*月**日生),王淑芹共育有包含***在内的四名子女。另查,***曾就其首次住院期间(2018年12月10日至2019年6月1日)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成人护理用品费、复印费及交通费等损失先行提起诉讼,铁岭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判决,英大泰和财险大连分公司及中华联合财险铁岭支公司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19年11月22日经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过赔偿,现英大泰和财险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内仅剩余死亡伤残限额40,509.26元及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仅剩余788,168.46元;中华联合财险铁岭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仅剩余死亡伤残限额40,509.26元及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仅剩余394,084.23元。芦春申驾驶的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芦春申系其雇佣司机,该车辆挂靠于营口恒瑞物流有限公司,投保于英大泰和财险大连分公司;被***驾驶的辽M×××××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将该车租赁给***进行营运并固定收取租赁费用每日120元,该车投保于中华联合财险铁岭支公司。***因此事故自首次出院次日即2019年6月2日起至今所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6,279.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营养费1,600元、4.护理费878,445元、6.残疾赔偿金746,8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4,318.75元、9.其他相关医疗费用16,660元、10.交通费500元、11.复印费54元、12.鉴定费2,440元。以上共计1,751,035.15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铁岭县人民法院(2019)辽1221民初579号民事判决书、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12民终1875号民事判决书、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住院票据、门诊票据、铁岭市银州区杰源家政服务中心营业执照、护理患者上岗协议书、护工职业培训证书、护工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费专用收款收据、铁岭益春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发票五张、房屋租赁协议、出租人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铁西区重工街道启飞社区委员会情况说明、辽宁济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王淑芹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铁岭县平顶堡建设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费票据、刘琳证人证言、出租车承包协议等证在卷为凭,经双方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案件中,***已就其在首次住院期间产生的可确定损失进行起诉并得到赔偿,其再次起诉请求对首次出院次日起至今的损失进行赔偿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在英大泰和财险大连分公司及中华联合财险铁岭支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剩余赔偿限额40,509.26元内进行赔付,剩余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商业三者险剩余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芦春申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芦春申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造成***损害,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所有车辆以挂靠形式在营口恒瑞物流有限公司处从事道路运输,***请求由***与被挂靠人即营口恒瑞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将车辆出租给***用于营运,固定收取租赁费用,双方之间实质形成租赁关系,因租赁导致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现无相应证据证明机动车所有人即***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的损失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不足部分,应由***负赔偿责任。关于***各项经济损失:护理费,***因此事故导致伤情较重,首次出院后仍需持续护理,依据其所提供的相应证据,能够就其伤情需专业护工护理的必要性、护工的护理资格及护理费用的支出等事实予以证明,故对于***自首次出院次日起至定残日之间所实际产生的护理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定残日之后的护理费,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持续性植物人状态,构成完全性护理依赖,结合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护理期限为十五年。误工费,***因伤持续误工,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已就首次住院期间所产生的误工费得到赔偿,故案件中误工费应自首次出院次日即2019年6月2日起按日工资标准111.49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00天。残疾赔偿金,***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应按2019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342元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主张其与其他兄弟姐妹曾协议约定母亲王淑芹由其个人抚养,故其他三子女不应再负担抚养费用,该协议仅系子女间的内部约定,并不能以该协议对抗法律规定的子女赡养父母的义务,故在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应扣除其他三子女的抚养费给付份额。其他相关医疗费用,根据***病情及植物人的状态,结合出院医嘱写明的原告出院后继续营养脑细胞,化痰及对症治疗一项,***存在购买吸痰器、制氧机及蛋白粉的必要性及合理性,该项费用的支出与***伤情存在关联性,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英大泰和财险大连分公司提出肇事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在商业险内免赔10%一节,英大泰和财险大连分公司就其该节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投保人声明、电子投保单、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用以证明其对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以及告知义务,该电子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中仅有华熙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盖章,无其他业务人员或车辆实际使用人的签字,不足以证明英大泰和财险大连分公司就该免责条款尽到了免责告知义务,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中华联合财险铁岭支公司提出***驾驶证已经扣满12分,形同无证驾驶并拒绝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一节,***于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证状态为超分、停止使用,在日常生活中可以视为驾驶证状态有瑕疵,但在保险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中应该对无证驾驶进行更加严格的区分,为避免格式合同订立者利用其优势地位任意解释合同,侵害合同相对人利益,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应该详实具体,不得任意类推,何种情形免责应明确列举,不得扩大解释。中华联合财险铁岭支公司就其该节主张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该条款中作为责任免除范围约定的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3项仅写明“无证驾驶,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并未将驾驶证状态为超分、停止使用的情形明确列举为无证驾驶之列,故对该情形不能直接视为无证驾驶而予以免责,一审法院对此节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各保险公司主张复印费、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不同意赔偿一节,各保险公司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保险法规定就相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此节主张因缺乏相关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分别赔偿40,509.26元,剩余损失1,670,016.63元由英大泰和财险大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50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0-06-2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