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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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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20)陕01刑终33号原公诉
案号 -
案由 交通肇事罪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20)陕01刑终33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伟鹏,男,****年*月**日出生于陕西省蓝田县,汉族,初中文化,住***。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负责人桂文东,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张路,上海市XX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年*月**日出生于陕西省蓝田县,汉族,大专文化,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女,****年**月**日出生于陕西省蓝田县,汉族,大专文化,住***。系被害人代某某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年*月*日出生于陕西省蓝田县,汉族,大专文化,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安捷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周斌,系该公司总经理。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审理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伟鹏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9)陕0122刑初1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伟鹏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邓伟鹏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9年7月7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邓伟鹏驾驶陕AXXXXX号小型轿车,沿蓝田县X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X城XX区南门口时,适逢被害人代某某驾驶陕AXXXXX6号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马路,因邓伟鹏驾驶车辆超速行驶,观察不周,操作不当,致其车辆前部右侧与代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碰撞,造成代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代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邓伟鹏负事故主要责任,代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邓伟鹏驾驶车辆碰撞代某某后,又因操作不当驶入对向车道与王某某驾驶的陕AXXXXX号车辆相撞,致王某某车辆向后推移,尾部撞向曹某某停在路边的陕AXXXXX号车辆的左前部位,造成王某某轻微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邓伟鹏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曹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伟鹏拨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直到交警赶到现场。又查明,陕AXXXXX号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西安捷联汽销公司,承租人为被告人邓伟鹏,双方签有融资租赁合同。该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被害人代某某自2017年1月起居住于蓝田县三里镇蓝田新城小区,生前系蓝田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绿化保洁员,自2015年1月起缴纳蓝田县XX镇职工基本医疗、养老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在蓝田县交警队就代某某丧葬事宜达成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因事故造成软组织损伤等身体损害,在蓝田县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870.2元,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维修花费48047.29元,已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险西安市分公司支付。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邓伟鹏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四车受损,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邓伟鹏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丧葬费,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邓伟鹏所驾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刘某甲、刘某乙及王某某主张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西安捷联汽销公司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邓伟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处理代某某交通事故、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2800元、交通费1400元、死亡赔偿金666380元、车辆损失1580元,以上共计67216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616102元,其余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自行负担;(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医疗费870.2元、营养费100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2570.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2337元,其余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自行负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其余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上诉提出:(1)本事故为一次连贯事故,蓝田县公安局将事故中多个当事人分开定责错误,导致公司在不知情下向王某某、曹某某赔偿了全部车辆损失,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2000元已用尽,刘某乙、刘某甲主张的电动车损失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2)代某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对王某某及曹先鹏的损失负次要责任。其诉讼代理人亦提出了相同的代理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邓伟鹏犯交通肇事罪及民事赔偿的事实清楚、正确,有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到案经过证明:2019年7月7日13时50分许,邓伟鹏报警称其驾驶陕AXXXXX号车辆在蓝田新城小区门口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受案后到现场将邓伟鹏控制。2、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痕迹检验表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蓝田县XX路XX城XX区南门口,公安机关对事故车辆进行痕迹检验。3、蓝田新城小区大门监控视频、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邓伟鹏所驾陕AXXXXX车辆事故前制动系统技术状况正常,事故前行驶速度为87.2km/h。4、西安急救中心蓝田县医院急救站出诊登记表、院前病情告知书、死亡证明、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代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5、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邓伟鹏驾驶车辆上道超速行驶,观察不周,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代某某驾驶非机动车辆横过马路未下车推行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邓伟鹏所驾车辆与代某某所驾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驶入对向车辆与王某某、曹先鹏车辆相撞,其超速行驶,观察不周,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曹某某无责任。6、驾驶员、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融资租赁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证明涉案车辆及驾驶员基本信息情况以及邓伟鹏车辆投保情况。7、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丧葬事宜工作记录、收条证明:邓伟鹏与代某某之子刘某甲在蓝田县交警队就赔偿代某某丧葬费3.4万元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8、蓝田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劳动合同书、银行工资流水、陕西省XX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缴费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蓝田县三里镇新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材料、蓝田县美好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材料证明:代某某2017年1月起居住于蓝田县三里镇蓝田新城小区,生前系蓝田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绿化保洁员,自2015年1月起缴纳蓝田县XX镇职工基本医疗、养老保险。9、蓝田县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维修意愿申请书、计算书列表证明:王某某因事故造成软组织损伤等身体损害,在蓝田县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870.2元;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维修花费48047.29元。10、证人王某某证明:2019年7月7日13时30分许,她驾驶陕AXXXXX号车辆到XX城XX区南门,快到蓝田新城小区门口时,被一辆白色雪佛兰逆行撞上,她车辆尾部撞上了路边的一辆黑色小轿车。11、证人曹某某证明:2019年7月7日他将车停放在蓝田新城小区门口接李某某,13时50分许他接到电话说自己车被撞了,他赶到现场看到一白色雪佛兰小轿车将一辆白色小轿车碰撞后,白色小轿车回弹将他停放在路边的车碰撞,一辆浅绿色电动自行车倒在道路北侧,一女性倒在电动自行车北侧两米处。12、证人董某某证明:2019年7月7日13时50分许,他驾车行至蓝田新城小区门口时,看见一白色雪佛兰将一名从小区出来骑电动车横过马路的女性撞飞,雪佛兰碰撞电动车时向左打方向驶入对向车道与正在行驶的白色小轿车发生碰撞,两辆车向后弹,白色小轿车尾部撞到停车位上的一辆黑色小轿车。事故发生后,他拨打了122报警电话,雪佛兰司机也下车查看并拨打了120和报警电话。13、证人李某某证明:2019年7月7日13时50分许,她从XX城XX区南门口出来等王某某,突然听到“砰”的一声,回头见一辆白色的雪佛兰车将一骑电动车女的撞了,她听见王某某叫她,发现王某某白色骐达车也被那辆白色雪佛兰撞了,王某某车尾部又与南侧停车位上一辆黑色小轿车碰撞。14、上诉人邓伟鹏供述:2019年7月7日13时50分许,他驾驶陕AXXXXX车回西安,沿X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X城XX区南门口时,一骑电动自行车的女性由北向南横过道路,他向左避让,慌乱中把油门当刹车踩了,车辆直接撞倒自行车,把骑电动车的女的撞飞。他的车驶入对向车道,又撞到了正在对向车道行驶的一辆白色骐达小轿车,并把这辆小轿车向后推移致使小车尾部撞到了路边停车位上的一辆黑色小轿车,他下车后拨打了120和报警电话。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邓伟鹏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了一人死亡,四车受损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及诉讼代理人所提本次事故为一次连贯事故,蓝田县公安局将事故中的多个当事人分开定责,致公司在不知情下向王某某、曹某某赔偿了车辆损失,用尽了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2000元,代某某电动车损失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之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蓝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职权作出两份事故认定书,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两份事故认定书均完整认定了事故的全部事实,保险公司应明知该事故还造成了代某某死亡和车辆受损的事实,其以不知情为由用尽了交强险财产保险限额2000元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显然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保险公司明知三名被侵权人均有财物损失,但在赔偿了王某某、邓伟鹏财物损失时,未在交强险中预留代某某财物损失份额,本诉中仅有代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起诉要求赔偿财物损失,原审判决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1580元并无不当,亦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所提代某某应对王某某及曹某某的损失负次要责任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经查,邓伟鹏与代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邓伟鹏驾车驶入对向车道,造成了王某某及曹某某车辆损失,代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有违章行为,但其违章行为并不必然导致邓伟鹏驾车驶入对向车道,故该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定性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邓伟鹏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邓伟鹏撤回上诉;(二)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上诉,维持原判。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2019)陕0122刑初1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屈红英审判员尤德民审判员尚柏延二O二O年四月七日书记员侯宁1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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