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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山西省物产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
西安陕鼓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1民终14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物产集团
案号 -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1民终14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物产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法定代表人:雒彦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桉,山西行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行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陕鼓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李宏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泽伟,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盾,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省物产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物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陕鼓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鼓动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1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物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桉、***,被上诉人陕鼓动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物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陕鼓动力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所应付的利息;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陕鼓动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一、李某某是另一合同中第三方技术代表,与本案本合同无任何关系,更不是山西物产公司代表。山西物产公司与陕鼓动力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WCJ2014GJT-0035)及《技术协议》,约定卖方陕鼓动力公司负责运输,合同预付款到后五个月交货,卖方产成后书面通知买方。合同中明确了双方当事人、地址、代理人等基本信息。但是原审以山西物产公司与陕鼓动力公司在2014年1月3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WCJ2014GJT-0005)中,李某某曾作为第三方最终用户代表,李某某则当然视为本合同中山西物产公司的代表,该认定没有理由。山西物产公司与陕鼓动力公司的另一合同最终用户为中国首钢国贸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首钢公司),李某某作为中国首钢公司的技术方代表,协助买方即山西物产公司从中协调与出卖人即陕鼓动力公司合同履行事宜无可厚非,但李某某在本案合同中与山西物产公司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李某某没有代表山西物产公司从事过任何工作,也无证据证明李某某有代表山西物产公司的行为,因此一审将李某某在本案纠纷合同中认定为山西物产公司代表没有任何依据,严重违背事实。二、一审法院认定陕鼓动力公司已向山西物产公司书面送达提货通知系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陕鼓动力公司已完成书面通知义务是根据:陕鼓动力公司提交的一份EMS快递邮单以及一份陕鼓动力公司所称在快递内的《限期履行合同义务通知函》以及陕鼓动力公司用电子邮件方式通知了李某某。陕鼓动力公司提交的EMS快递邮单上并没有收件人签名或者收件人拒签等标识,也没有退单标志,无法证明此快递寄出且送达山西物产公司。而且就山西物产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也无法证明寄出的快递内就是《限期履行合同义务通知函》,因此无法认定陕鼓动力公司已书面通知山西物产公司,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李某某不是山西物产公司职工,也从来没有参与过涉案合同的业务过程,也没有义务和责任而且也确实没有向山西物产公司转达陕鼓动力公司发出的任何信息。因此认定送达李某某就等同于书面通知了山西物产公司的认定意见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于法无据。陕鼓动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山西物产公司的上诉请求。陕鼓动力公司将本案承揽合同项下定制设备依约产生后,多次督促通知山西物产公司支付发货款,但山西物产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山西物产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货款并赔偿陕鼓动力公司仓储保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另,山西物产公司称本案合同明确约定联系人,与本案事实不符。山西物产公司认为李某某与其公司无任何关系,但从合同履行实际来讲,涉及到付款等诸多事宜都由李某某进行联络,若李某某不是山西物产公司的代表,山西物产公司需证明其公司的联系人另有其人。山西物产公司认为陕鼓动力公司未书面通知设备产成,但其并未对陕鼓动力公司进行过任何催告,显然不符合常理。陕鼓动力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2016年11月20日的快递已妥投至山西物产公司,且快递单备注信息中的4753为山西物产公司员工的工号,141032003-FW为涉案合同编号,足以证明该份快递的内容系履行涉案合同通知,另,该合同并未有最长供货期一说,合同生效后5个月交货,款项晚到合同履行期顺延。陕鼓动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山西物产公司继续履行《工矿产品配件购销合同》(141032003-FW),向陕鼓动力公司支付货款540000元;2、山西物产公司支付陕鼓动力公司截止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9月20日为112130.63元;3、山西物产公司支付陕鼓动力公司截止实际提货之日的仓储保管费,暂计算至2018年10月26日为6669000元;4、山西物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20日,陕鼓动力公司(卖方)与山西物产公司(买方)签订《工矿产品配件购销合同》,约定,山西物产公司委托陕鼓动力公司完成一台D1150-2.88/0.96风机本体(含配对法兰、螺栓、螺母垫片等,膜片式风齿联轴器)一套,单价为90万元,合同生效5个月交货,由卖方负责运输,在天津港或上海港交货,图号2995(详见技术协议);买方按供货产品清单及合格证验收;以电汇结算,合同签订预付30%货款,发货前付合同总价的60%,卖方同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剩余10%货款试车合格后付清;违约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双方进行共同约定;其他事项部分约定,付款晚到,交货期顺延。卖方产成后书面通知买方支付余款提货,如买方逾期提货,卖方免费保管2个月,自卖方产成后第3个月起买方应向卖方按照合同总价0.5%/日支付仓储费、保管费,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余款的利息。如买方按照约定付款而卖方逾期交货超过2个月的,自第3个月起应向买方按照合同价款0.5%/日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经买方催告超过3个月仍未交货的,买方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王锋在合同买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同日,陕鼓动力公司(乙方)与山西物产公司(甲方)签订《技术协议》,约定风机用途、厂区条件、机组工艺、机组技术性能及参数、设计参数、风机结构、风机零部件材质等与中国首钢公司前期采购的D1150-2.88/0.96风机(产品编号:0032101,图号2995)完全相符,满足现场整体更换要求。生产周期为五个月,合同签订预付款到开始计算。质保期自风机投用之日起一年,如因甲方安装不当、运行工况不正常,倒运磕碰等原因引起的风机损坏费质保范围。甲方负责风机现场的保存安装改造基础等工作以及风机现场的安全试车,乙方负责风机的按期供货、包装、运输等工作。技术协议还对风机规格、供货范围、质量和验收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山西物产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向陕鼓动力公司支付承揽费270000元。后陕鼓动力公司按照约定制造了合同约定的风机等设备。2015年3月24日,陕鼓动力公司向李某某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关于D1150机组发货通知函》,在该函件中,陕鼓动力公司称其公司于2014年3月6日开始执行合同,合同交货期为2014年8月5日,陕鼓动力公司已于2014年8月5日产生,并于10月15日前试车成功具备发货条件。经陕鼓动力公司多次催促,山西物产公司一直没有办理提货款提货。现山西物产公司已经逾期提货7个月,为不影响双方的友好合作,请山西物产公司尽快办理提货手续。2015年3月30日,陕鼓动力公司向李某某发送关于山西物产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D1150机组发货款支付事宜的联系函传真件,再次要求山西物产公司办理提货事宜。2016年11月20日,陕鼓动力公司向山西物产公司公司住所地发送限期履行合同义务通知的函件,要求山西物产公司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该邮件收件人仍为李某某。庭审中,山西物产公司称李某某并非其公司员工,故其公司并未收到陕鼓动力公司发送的上述文件资料。陕鼓动力公司主张李某某系山西物产公司公司的代表人,为证明其主张,陕鼓动力公司提交2014年4月2日、4月3日电子邮件、购销合同(合同编号:WCJ2014GJT-0005)、付款凭证、付款确认单。山西物产公司认为陕鼓动力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显示李某某与涉案合同之间具有关联性,且陕鼓动力公司提交的该合同中用户为首钢国贸工程公司,与本案无关。陕鼓动力公司另提交电子邮件,证明李某某与王锋均在涉案合同中,李某某与涉案合同之间具有关联性。山西物产公司认为该证据系王锋转给李某某,李某某再转发给陕鼓动力公司,系传来证据,无法证明与涉案合同有关。陕鼓动力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WCJ2014GJT-0005),甲方为山西物产公司,乙方为陕鼓动力公司,最终用户为中国首钢公司,陕鼓动力公司向李某某发送电子邮件,商谈该购销合同(合同编号:WCJ2014GJT-0005)的付款情况,李某某又通过电子邮件向陕鼓动力公司转发山西物产公司法人王锋向其发送的已经付款的转账电子凭证。陕鼓动力公司提交的2014年2月21日的电子邮件中,李某某要求陕鼓动力公司将鼓风机合同邮寄至山西省太原市长风集31号山西物产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由王锋收。2014年3月31日李某某向陕鼓动力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中要求陕鼓动力公司参考电子邮件中的内容制作唛头。山西物产公司提交企业询证函,证明其与陕鼓动力公司之间的《工矿产品配件购销合同》已经解除,陕鼓动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并非原件,对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认为该征询函无法证明陕鼓动力公司、山西物产公司已经协商解除了双方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该企业征询函系山西物产公司向陕鼓动力公司发送,数据出自山西物产公司账簿记录,截止2015年12月31日,陕鼓动力公司欠山西物产公司款项270000元,本函件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陕鼓动力公司在该企业征询函中载明预收账款270000元。另该企业征询函记载的回函地址为太原市XX街XX号XX室。原审法院认为,陕鼓动力公司、山西物产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配件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成立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照该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陕鼓动力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24日、3月30日向李某某发送电子邮件,2016年11月20日,向山西物产公司住所地发送限期履行合同义务通知,均要求山西物产公司提取货物,山西物产公司称李某某并非其公司员工,其公司也未收到陕鼓动力公司发送的期限履行合同义务通知,但根据陕鼓动力公司提交的证据,李某某在陕鼓动力公司与山西物产公司的其他购销合同中亦作为山西物产公司的代表人与陕鼓动力公司进行联系,虽山西物产公司否认李某某其系公司员工,但对其公司与陕鼓动力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李某某作为山西物产公司代表与陕鼓动力公司进行沟通未作出合理说明,故该院认定李某某系山西物产公司代表,陕鼓动力公司向李某某发送提货通知应视为已经向山西物产公司送达,山西物产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向陕鼓动力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40000元。山西物产公司逾期向陕鼓动力公司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陕鼓动力公司要求山西物产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但陕鼓动力公司在2015年3月24日通知山西物产公司提货,利息亦应从该时间起算。陕鼓动力公司通知山西物产公司后,山西物产公司未按时提取货物,应按照合同约定向陕鼓动力公司支付保管费,但陕鼓动力公司、山西物产公司约定的保管费过高,陕鼓动力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体花费的保管费用,故对保管费,该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31日开始计算。关于山西物产公司辩称的其与陕鼓动力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已经解除,但山西物产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辩称,该院不予采纳。关于山西物产公司主张的陕鼓动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节,陕鼓动力公司2015年3月24日、3月30日、2016年11月20日分别向山西物产公司履行合同通知,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故陕鼓动力公司2019年1月14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山西物产公司该辩称,该院亦不予采纳。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山西物产公司继续履行与陕鼓动力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配件购销合同》(141032003-FW),并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陕鼓动力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山西物产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陕鼓动力公司保管费(保管费以9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提货之日);三、驳回陕鼓动力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678元,由山西物产公司承担63000元,由陕鼓动力公司自行承担678元,因陕鼓动力公司已预交,山西物产公司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陕鼓动力公司。本院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陕鼓动力公司提交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新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佐证山西物产公司于2016年11月22日收到了其出具的限期履行合同义务通知函。山西物产公司对为何通过李某某向陕鼓动力公司提供其公司邮寄信息以便签订涉案合同的原因表示说不清楚。其余事实原审查明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李某某能否代表山西物产公司履行涉案合同问题。二、陕鼓动力公司是否向山西物产公司履行了书面提货通知义务。三、山西物产公司是否承担剩余货款利息及保管费。一、关于李某某能否代表山西物产公司履行涉案合同问题。山西物产公司与陕鼓动力公司分别签订了涉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案外合同,山西物产公司承认李某某系案外合同中第三方最终用户的代表,并协助其协调与陕鼓动力公司案外合同履行事宜,但称李某某在涉案合同中与其没有任何关系。结合查明事实,山西物产公司认可涉案合同系其与陕鼓动力公司以邮寄方式所签,但对为何通过李某某向陕鼓动力公司提供其公司邮寄信息以便签订涉案合同的原因却无法说清,另李某某还通过电子邮件与陕鼓动力公司对接涉案合同付款事宜,其并发送电子邮件要求陕鼓动力公司参考邮件内容制作唛头,陕鼓动力公司基于上述事实认为李某某系代表山西物产公司履行涉案合同依据充分。山西物产公司上诉认为李某某在涉案合同中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并非其公司代表之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陕鼓动力公司是否向山西物产公司履行了书面提货通知义务问题。基于李某某系代表山西物产公司履行涉案合同,陕鼓动力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24日,2015年3月30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向李某某发送了提货通知,还于2016年11月20日向山西物产公司邮寄了限期履行合同义务通知函,再次催促山西物产公司提取涉案货物,山西物产公司也于2016年11月22日收到了该通知函。故能够认定陕鼓动力公司依约向山西物产公司履行了书面提货通知义务。山西物产公司上诉称陕鼓动力公司未向其履行书面提货通知义务与法院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山西物产公司是否承担剩余货款利息及保管费问题。山西物产公司在收到陕鼓动力公司发出的书面提货通知后,未依约及时提取涉案货物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山西物产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剩余欠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保管费问题,山西物产公司未及时提取涉案货物属实,但因陕鼓动力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具体所花费的货物保管费用,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保管费用依法不予支持,原审酌情以9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31日起计算保管费依据不足,本院依法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1660号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1660号判决第二项。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36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342元,合计79020元,由山西物产公司负担7902元,陕鼓动力公司承担7111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敏审 判 员  岳 新 文审 判 员  王 慧 芳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郝   苗书 记 员  张   叶1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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