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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
| 法院 |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782民初4905号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丽娜,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新梅,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672878254J。 负责人:刘水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栋卫,河南明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丽娜、师新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栋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共计1323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豫G×××**(豫H9H**)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挂靠于辉县市天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营,并以该公司为被保险人,为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的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2日0时起至2019年11月1日24时止。2019年1月17日13时30分,***持“A2”证驾驶保险车辆沿辉县市卫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卫柿线20+100M处时,与前方焦合明持“B2”证驾驶牌号为豫豫G×××**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就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鉴定机构鉴定,豫豫G×××**车辆的损失为122880元。为此次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6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3500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拒赔。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如原告具有合法诉讼主体资格,且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保险单合法有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无免赔情形,保险公司同意在车损险限额内承担合法合理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共计1323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6元,减半收取计147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新堂 二零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剑 |
| 裁判日期 | 2019-09-26 |
| 发布日期 | 2019-12-2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