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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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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DOCTYPEHTML>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
案由 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DOCTYPE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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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黔01民初614号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仁众公司”),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50。

法定代表人:苏堡生,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辉明、付陶,贵州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荔波县蜀黔火锅店(下称“蜀黔火锅店”)。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荔波县街道长征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P5Q。

经营者:叶艺丰。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睿,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仁众公司诉被告蜀黔火锅店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陶,被告蜀黔火锅店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仁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拆除含有“小龙坎”字样的店招和装潢,停止在店招、店铺装潢、菜单、餐具等经营标志中使用含有“小龙坎”字样的标识。2、判令被告在贵州都市报上进行书面道歉,消除影响;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3万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蜀黔火锅店答辩称:1、被告已经停止继续使用“小龙坎”的行为;2、原告提出书面道歉并登报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被告处于经济落后地区,经营规模较小;4、被告因为案外人的欺诈导致了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权,主观上没有过错。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公证书(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77509号、《企业关联关系及“小龙坎”商标实际使用说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证实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开始申请,2017年6月21日取得“小龙坎”商标注册证,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与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共同使用、管理“小龙坎”商标。

经质证,被告蜀黔火锅店对证据三性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证明》、(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4433号、《加盟商登记表》、《门店分布统计图》、《小龙坎加盟合同个》、《加盟店管理协议》、加盟商身份证复印件、加盟费支付凭证、(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5542号公证书。证实“小龙坎”商标品牌的使用及规模,达到12家直营店及600多家遍布全国的加盟店,已经形成成熟的经营模式、装修设计风格、加盟商管理模式。

经质证,被告蜀黔火锅店认为原告无法证明加盟合同实际履行,本案的实际赔偿金额也不能按照加盟费来赔偿,不能证明原告有较大的影响力,达不到证明目的。

第三组证据:《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广告费付款单及发票、《广告发布合同》、付款凭证、《江湖宝典吃在五十城》电视美食专栏节目合同、宣传费发票、《新浪微博(品牌速递)推广服务合同》,证实原告在各种平台、媒体上推广、宣传“小龙坎”,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经质证,被告蜀黔火锅店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合同是否履行原告无法证明,在合同上没有体现。

第四组证据:(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5541号公证书、(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5548号公证书。证明小龙坎火锅品牌是一个具有影响力的知名火锅品牌,享有广泛美誉度。

经质证,被告蜀黔火锅店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只是对其办公场所的公证。

第五组证据:(2018)黔贵阳立诚证民字第8863号公证书、发票,证明被告使用的“小龙坎”名称、店内装潢、陈设、店名等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店名、装潢标识等相同或者近似,足以引起相关公众误认为与原告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特定联系。

经质证,被告蜀黔火锅店对三性无异议,对于公证费发票,该发票不是正式的发票,不予认可。原告没有举证证实其产生相应的维权费用。

第六组证据:公证费发票及餐饮发票、小票。证实原告为了维权支付公证费500元,取证过程中餐饮费513.97元。

经质证,被告蜀黔火锅店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被告之所以使用小龙坎是案外人的欺诈导致,主观上没有欺诈行为。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蜀黔火锅店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特许经营合同、收据、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是由于四川悍然思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欺诈导致,被告无主观过错。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认为特许经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二组证据:公证书,证实被告已经拆除含有“小龙坎”字样的店招和装潢。

经质证,原告对三性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系第1809649号注册商标“小龍坎”的注册人。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自助餐厅;餐厅;餐馆;备办宴席;饭店等。注册日期为2017年6月21日,有效期至2027年6月20日。仁众公司与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小龍坎”商标是由仁众公司与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打造的老火锅品牌,小龙坎产品所使用商标全部注册于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统一管理,再由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授权给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原告仁众公司在成都地区有直营门店12家。2018年5月18日,原告仁众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对旗下的直营店之一的成都市锦江区春熙店进行证据保全,该店的店面招牌使用“小龙坎老火锅”字样以及竖排的“小龍坎”行书字样,店内等候区等多处有木雕龙花纹、关公像、门神贴画等装饰,店内悬挂不同样式宫灯,整体装修呈复古、厚重风格。在餐具上、店内牌匾、餐桌侧面均标有“小龍坎”字样,餐桌均为四方形木制、大理石台面,凳子均为宽板木制长凳。

案外人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罗送、石海洋、张庭赫、黄榕华等人签订加盟合同,加盟期限为5年,加盟费约30-40万元人民币。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又与四川华西都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一想网络科技(成都)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一路通旅行社有限公司、成都电视发展有限公司、成都腾进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网络平台、广播媒体签订了广告合同,推广“小龙坎”火锅品牌。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获得“2018中国十佳火锅连锁品牌”、“十城主播发现成都味儿”“2017成都味蕾风云榜商户”、“成都人气火锅王”、“百度信誉2016资信认证”、“火锅人气王”等荣誉。

2018年12月20日,原告仁众公司委托贵州省贵阳市立诚公证处对位于贵州省荔波县玉屏街道长征路51号的“小龙坎”荔波县玉屏蜀辣居小龙坎餐饮店进行证据保全,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在被告处消费499元,并取得小票一张,抬头有“重庆小龙坎老火锅(荔波店)”字样,店铺的招牌为“小龙坎老火锅”,进门正中有“小龙坎”字样,店内陈列了雕刻花纹的老式靠背椅,悬挂了标有“小龙坎”字样的宫灯,桌椅为木制四方形、大理石桌面,长条宽木凳,整体装修风格较为复古、厚重。

又查明,被告蜀黔火锅店曾用名荔波县玉屏蜀辣居小龙坎餐饮店,于2017年8月26日与案外人四川悍然思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三年《特许经营合同》,特许经营费为10万元,由四川悍然思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授权许可被告蜀黔火锅店以“蜀辣居小龙坎火锅店”名义开展经营业务。

2019年6月26日,被告蜀黔火锅店委托贵州省荔波县公证处作出(2019)黔荔波证民字第146号公证书,公证如下事实:被告蜀黔火锅店的侧面墙上、大门的迎宾台以及前台打印的小票均显示“蜀黔火锅”字样。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否能够证实其注册商标“小龙坎”是否具有影响力;2、案外人对被告的特许经营能否证实被告不具有主观恶意;3、原告的诉请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原告出具的直营店证明、全国加盟店分布表能够证实原告经营“小龙坎”商标品牌使用的面积较广,规模较大、模式成熟;原告出具的广告合同能够证实原告为推广“小龙坎”商标品牌在微信、电视、新浪微博等多种媒体大量的投入和付出;原告出具的“小龙坎”商标品牌获得的各项殊荣亦能够证实该商标品牌得到广大消费者的认可和赞许。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小龙坎“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

关于焦点二,被告蜀黔火锅店虽然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四川悍然思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取得了“蜀辣居小龙坎”的特许经营权。但是首先,四川悍然思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并非“小龙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次,四川悍然思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的蜀辣居小龙坎的图文注册商标尚在受理期间,并未取得商标注册证,不能得到合法保护;再次,被告蜀黔火锅店作为被特许方,其应当对特许方的资质、特许经营的内容包括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基本信息有一定了解,其本身对案外人的商标信息缺乏了解有一定的主观过错,其在实际的经营活动中也未完整使用“蜀辣居小龙坎”的标识,而是在其招牌、装潢、菜单、小票等处故意突出使用“小龙坎”字样,故意误导相关公众对该服务的来源的认定,综上,被告蜀黔火锅店在主观上有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故意,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蜀黔火锅店在其店面招牌、迎宾台、消费小票等处均突出使用了“小龙坎”字样,配合室内沿用与原告相同的装修风格、装饰等行为,可以认定被告实施了擅自使用与原告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足以引起普通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所有的商品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的联系的混淆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关于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的规定,因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则应当承担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小龙坎”标识,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所提的停止侵害的诉请,被告已经提供公证书证实其已经停止使用了含有“小龙坎”字样的标识,故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提的在本地报刊上进行书面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请,因本案已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小龙坎”标识并赔偿损失,足以起到了制止侵权行为、维护权利人商誉、消除不良影响的目的,故本院对于仁众公司的该项诉请不再予以单独支持。原告所提的20万元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3万元,原告提交了特许经营合同以及广告合同拟证实其因此而遭受的损失,但其收取的特许经营费用和授权经营的地域、经济条件有关,广告合同也只能证实其在推广商标品牌过程中的投入,不能证实其实际损失,但本院可参考其特许经营费以及被告的经营规模、地域以及时间等,酌情判令被告蜀黔火锅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对于合理开支部分,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及餐饮发票等证据证实其为维权支出了合理费用,并且考虑到原告事实上委托了律师参与诉讼,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被告荔波县蜀黔火锅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及合理开支1万元,共计人民币5万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荔波县蜀黔火锅店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荔波县蜀黔火锅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永菊

审判员  厉文华

审判员  叶黔山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张玉梅

书记员陈璐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19-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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