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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8民终24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住***。

负责人:王秀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楚业,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年*月*日出生,壮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垚锜,八步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州市贵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梁小东。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贺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州市贵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粤1825民初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赔偿***医疗费129637.28元、后续医疗费100000元、住院伙食费5100元、护理费23414.66元、住宿费99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7000元、鉴定费4830元、残疾赔偿金327800元、抚养人王明仪生活费30198元、抚养人岑月华生活费42277.20元、抚养人覃某2生活费48316.80元、抚养人覃某3生活费72475.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866538.98元,要求赔付693231.18元;2、请求判决***、***、贵兴公司在上述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太平洋保险贺州支公司在强制险及商业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强制险先行赔付;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贵兴公司、太平洋保险贺州支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7日19时40分许,***驾驶桂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J×××**号挂车),沿323国道由东往西行驶,途经连山323国道591公里700米路口路段时,与超越前方正在左转弯,由***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8月30日,连山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于2018年7月27日至29日在连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足掌缺如、2、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口;于7月29日至8月27日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进行了左小腿扩创等手术;于9月10日至9月30日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小腿截肢术后皮肤坏死;于12月27日在佛山市中联康复辅具技术有限公司安装左小腿假肢一套。2018年12月29日广东广清痕迹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的损伤程度构成七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需100000元,护理期为90日。桂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J×××**号挂车)实际支配人是***,挂靠在贵兴公司。桂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保险贺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8年4月13日至2019年4月13日。事故后,太平洋保险贺州支公司预支10000元给***,***预支20000元给***。

另查明,***于2016年5月至2018年4月在连山太保幼儿园工作,2018年4月7日至今是连山太保镇人民政府自筹人员。***儿子覃某2,****年*月**日出生;女儿覃某3,****年*月**日出生;父亲王明仪,****年*月**日出生;母亲岑月华,****年*月*日出生。王明仪和岑月华的子女情况:女儿王贵兰、王新兵、***、王莲贞(已故),儿子王某2,是贰级精神残疾人。

一审法院认为:***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及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连山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发生在***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对***的损失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一、医疗费73667.28元,轮椅、拐杖费用970元,假肢费用5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二、住院伙食费5100元(100元/天×51天;三、护理费:12330元(150元/天×51天+120元/天×39天);四、住宿费:560元(110元+450元),佛山市住宿标准不得超过450元;五、营养费2000元(5000元×40%);六、误工费,***没有提供因误工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不予支持;七、残疾赔偿金:327800元(40975元/年×20年×40%),***有备案的劳动合同适用城镇标准;八、被抚养人生活费:1、王明仪20132元(30198元/年×5年÷3人×40%);2、岑月华28184.80元(30198元/年×7年÷3人×40%);3、覃某248316.80元(30198元/年×8年÷2人×40%);4、覃某372475.20元(30198元/年×12年÷2人×40%);九、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20000元;十、鉴定费4830元,以上合计771366.08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太平洋保险贺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贺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共455956.25元[(771366.08元-120000元)×70%],***垫支的20000元,由太平洋保险贺州支公司直接支付给***。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2019)粤1825民初90号民事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0000元(扣减预支的10000元及***预支的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55956.2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962.89元,由***负担1500元,***负担15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90元,***负担572.89元。

太平洋保险贺州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410360.63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连山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见,上诉人承保的涉案车辆驾驶人在本次事故中因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行驶,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上诉人需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而依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的规定,涉案车辆驾驶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上路行驶,上诉人有权要求扣减10%的绝对免赔率。二、本案中,上诉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涉案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均有投保人贵兴公司加盖公章,保单正本已载明免责条款的提示内容,并附有保险条款,且贵兴公司亦向上诉人缴纳了保费,涉案保险合同成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上诉人对本案损失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的数额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后再扣减10%的绝对免赔率,即410360.63元(651366.08元70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19-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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