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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武汉汉北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
武汉市元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汉市元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偿还垫款本金21460674.48元和逾期罚息(截至2020年5月6日罚息合计为7645405.39元,2020年5月6日以后的罚息:一笔以18678989.5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一笔以2781684.9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2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如被告武汉市元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能按时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就未付款对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各自债权限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上被告在承担相应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武汉市元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追偿(附抵押物清单表);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在承担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武汉市元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武汉汉北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其担保范围内未清偿的2781684.9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武汉汉北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承担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武汉市元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6601元,由被告武汉市元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0-05-26
发布日期 2020-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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