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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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汉北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 武汉市元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武汉市元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偿还垫款本金21460674.48元和逾期罚息(截至2020年5月6日罚息合计为7645405.39元,2020年5月6日以后的罚息:一笔以18678989.5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一笔以2781684.9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2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如被告武汉市元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能按时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就未付款对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各自债权限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上被告在承担相应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武汉市元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追偿(附抵押物清单表);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在承担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武汉市元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武汉汉北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其担保范围内未清偿的2781684.9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武汉汉北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承担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武汉市元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6601元,由被告武汉市元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0-05-26 |
| 发布日期 | 2020-06-1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