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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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河南沪上名家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三门峡康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 法院 |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202民初3395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海涛,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玉红,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凌辉,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三门峡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三门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海涛,被告***,被告人保三门峡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凌辉、张晨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交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94750.9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8日17时20分许,被告***驾驶豫M×××××号小型客车,沿宋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路与宋会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碰撞由南向北步行的行人***,致***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撞伤后被送往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处损伤,共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10000余元。被告***驾驶车辆登记的车主为公交公司,该车辆在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公交公司未答辩。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意见。 被告人保三门峡分公司辩称,查明***是否有行驶证、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在证件齐全的情况下,按照法律依法进行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8日17时20分许,***驾驶豫M×××××号小型客车,沿宋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路与宋会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碰撞由南向北步行的行人***,致***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 当日,***被送往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1月19日,住***。出院诊断:1.右侧股骨远端骨折;2.右侧胫骨平台外侧髁骨折;3.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4.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5.双膝关节软组织损伤;6.双侧胫骨上段前缘皮肤擦伤;7.双膝关节退行性变。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卧床休息,休息4周,禁止下地负重活动,禁止右下肢着地,禁止自行拆除支具;2.院外继续右下肢支具外固定6周,固定期间行右膝关节功能锻炼:股四头肌舒缩功能锻炼,右足趾背伸、屈曲功能锻炼;3.6周来院复查;4.院外继续应用接骨药物;5.如有不适,及时来院就诊。 2019年1月6日,***在三门峡康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长下肢外固定支具花费1800元。 2019年5月16日,本院委托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7月10日出具三崤山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膝关节功能丧失评为九级伤残;髋关节功能丧失评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710元。 ***提交三门峡市湖滨区车站街道东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三门峡市东风小区证明以及河南沪上名家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收入证明,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 庭后,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申请对***伤残重新鉴定。 另查明,1.***驾驶豫M×××××号小型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公交公司,***与被告公交公司之间系承包关系。2.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三门峡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2月18日至2019年2月17日,商业三责险期间为2018年2月21日至2019年2月20日。3.李彤系***女儿,****年*月*日出生。4.201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874.19元/年;201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989.15元/年;2018年河南省居民和其他服务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为39522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此次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对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交公司系豫M×××××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对外以公交公司名义从事业务,被告公交公司应与被告韩九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三门峡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三门峡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的主张,并结合本案的证据等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7667.79元,有正式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辅助器具费:1800元,有医院出具的医嘱及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造成劳动报酬的减少,其误工费主张应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但可以证明其居住地为城镇;关于误工天数,结合庭审查明情况及其病情诊断,误工期限本院酌定为64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201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年计算为:31874.19元/年÷365天×64天=5588.9元。4、护理费: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及相关证据,原告住院22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情况,故原告的护理费按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39522元/年计算为:39522元/年÷365天×22天=2382.1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2天,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100元;6、营养费:原告住院22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44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一处九级一处十级,其赔偿系数为21%;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其伤残赔偿金为31874.19元/年×20年×21%=133871.6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李彤,定残时已年满12周岁,原告主张计算6年为13223.1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结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过错程度,原告主张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及检查费:1410元,有正式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1、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原告主张4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77923.6元。故被告人保三门峡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7923.7元。关于被告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7923.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路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帅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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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 | 2020-06-1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