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厦门新技术集成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合同纠纷 |
| 法院 |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212民初2504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年**月*日出生, 汉族,住***。 原告(反诉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 族,住***。 原告(反诉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 族,住***。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兴,福建闽翔律师事 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厦门新技术集成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冷鹭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宁,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厦门新技术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新技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 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共同委托诉 讼代理人刘勇兴,新技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宁到庭参加 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本诉请求:1.新技术公司 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2月起至2019年3月止的生活困难补助人 民币20800元(币种下同);2.被告自2019年4月起每月向原告 支付生活困难补助8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林坚(***、***之子,***之兄弟)生前系被告管理人员。 2011年5月21日,林坚身亡。原告和被告就林坚身亡一事经多 次协商,于2011年12月6日达成协议并签订《协议书》协议第 二条约定:“依据公司经营情况,给予生活困难补助捌佰元/月”。 随后,被告按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800元至2012年8月。自2012 年9月起,因被告开始拒付,原告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湖里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判决,要求被告支付2012 年9月至2014年3月的生活困难补助金15200元,被告依照判 决履行后,又开始向原告每月支付800元生活困难补助至2017 年1月。2017年2月起,被告又开始拒付至今。 新技术公司辩称:一、新技术公司对于原告之亲属林坚的死 亡,并不负有法律上的赔偿责任或补偿责任。林坚的死亡,是因 为林坚因婚姻及子女纠葛而在工作时间之外溺水自杀而引起的, 其死亡事故并非属于工伤事故,新技术公司对此也没有任何过错, 新技术公司依法无需承担法律上的赔偿责任。同时,由于新技术 公司属于私营企业,并非国有企业,法律上所规定的对非因工死 亡的补偿责任,新技术公司也无需承担,因此,新技术公司也无 需向原告承担补偿责任。二、原告举证的《协议书》中的部分内 容不是新技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首先,新技术公司至今为止 未能找到新技术公司有留存原告所举证的协议版本;其次,该协 议书中“1”和“2”中的文字,字体明显比其他文字要小,如果 属于同一时间打印的,根本不可能出现此类情况,而且从内容来 看,也明显与其他内容存在矛盾,明显违背协议具有高度严肃性 的生活常理。因此,新技术公司完全有理由认定原告所举证的《协 议书》系原告通过不合法的方式单方进行的篡改或伪造,有关“1” 和“2”中的内容不是新技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三、退一步来 说,给予原告月800元的生活困难补助也非协议约定的新技术公 司的强制性义务,新技术公司完全可以根据经营情况自行决定是 否应向原告支付该笔费用。原告举证的《协议书》中,“2”表述 的内容是“依公司经营情况,给予生活困难补助约800元”,因 此,即便协议书是真实的,从如上表述的内容来看,是否需要向 原告支付该费用要根据新技术公司的经营情况并由新技术公司进 行决定,而且即便需要支付,金额也只是“约”800元,并非具 体或确定的数额。现在,因受人工成本、中美贸易战、原料成本 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新技术公司已经数年出现了严重亏损及经 营的严重困难,在此情况下,新技术公司如果再向原告支付生活 困难补助费用,只会给新技术公司造成更加严重的经济负担。四、 对于原告违反协议有关“乙方不得通过任何途径再向甲方提出任 何主张”之约定的行为,新技术公司已经依法提出反诉,原告应 当向新技术公司退还已经收到的全部款项。综上,新技术公司认 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根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所 有诉讼请求。 新技术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立即向反诉原 告退还款项57600元;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反诉费用。事 实和理由:根据反诉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协议书体现:双方 就林坚之事已了结,双方之间不再存在任何争议,今后反诉被告 不得通过任何途径再向反诉原告提出任何主张(包括但不限于要 求反诉原告支付生活补助费、丧葬费、补助款等),若有违反, 则应当退还反诉原告所有已支付的款项。反诉原告认为,林坚之 死,系林坚因感情纠葛自杀溺水而亡,反诉原告对其死亡结果没 有任何过错,且依法不属于工伤;同时,反诉原告属于私营企业, 故在法律上,反诉原告并无向反诉被告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的义 务;且反诉被告提交的协议书中也已经体现了,如果反诉被告再 向反诉原告主张权利,则应退还所收到的全部款项。反诉被告多 次向反诉原告提出主张,已经违反了协议书的如上内容,故应向 反诉原告退还所收到的全部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反诉原 告特向贵院提出反诉请求,恳请贵院依法判如反诉原告之所请事 项。 ***、***、***辩称:一、林坚身亡后,新技术公司 为了防止原告对林坚之死提出异议,主动找原告协商并出具《协 议书》,该协议书系新技术公司自行拟定的,原告只是按照新技 术公司要求在上面签字而已。协议书在主题陈述“今后乙方不得 通过任何途径再向甲方提出任何主张(包括但不限于要求甲方支 付生活救助费、丧葬费、补助款等),若有违反,则应退还甲方 所有已支付款项”后约定“1、公司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给予壹万 多的慰问金;2依据公司经营情况,给予生活困难补助约捌佰元/ 月”。也就是说,新技术公司的本意是“慰问金和每月捌佰元补 助款”是独立于“乙方不得通过任何途径再向甲方提出任何主张 (包括但不限于要求甲方支付生活救助费、丧葬费、补助款等)” 之外的承诺。二、原告在新技术公司出具的协议书上签字后,也 严格按照约定,除了“慰问金和每月捌佰元补助款”外,未通过 任何途径向新技术公司提过任何主张。新技术公司也按协议书承 诺向原告支付了慰问金及每月向原告支付800元至2017年1月。 2017年2月起的每月捌佰元的生活困难补助,新技术公司应按协 议书承诺继续支付。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新技术公司的反诉请 求。 ***、***、***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 民事判决书、兴业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等证据;新技术公司向本 院提交了银行转账回单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和本 院核实,相应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现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因案外人林坚(男,2011年溺水身亡)死亡,林坚的父母即 原告***、***,林坚的兄弟即原告***,与被告新技术公 司于2011年12月6日订立《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厦 门新技术集成有限公司。乙方:***、***、***。乙方的 儿子林坚因婚姻及子女纠葛于工作时间之外(2011年5月21日 凌晨)溺水自杀,其死亡与厦门新技术集成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 双方就林坚之事已了结,乙方与甲方之间不再存在任何争议,今 后乙方不得通过任何途径再向甲方提出任何主张(包括但不限于 要求甲方支付生活救助费、丧葬费、补助款等),若有违反,则应 当退还甲方所有已支付款项。1、公司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给予壹 万多的慰问金;2、依公司经营情况,给予生活困难补助约捌佰元 /月。”三原告在协议落款签名捺印,被告在《协议书》抬头“甲 方”处盖章。2011年12月至2012年8月,新技术公司均每月支 付800元至***银行账户。自2012年9月起,新技术公司未再 支付,三原告遂起诉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要求新技术公司自 2012年9月起按每月800元向其支付生活困难补助金至其死亡。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湖民初 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厦门新技术集成有限公司应于本 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自2012年9月至 2014年3月的生活困难补助金15200元。二、驳回原告***、 ***、***的其他诉讼请求。新技术公司已依该判决履行款项 支付义务,并继续向***、***、***支付每月800元生活 困难补助至2017年1月。新技术公司均于每月下旬支付该笔费用。 庭审中***、***、***陈述,林坚原系新技术公司的 管理人员,林坚死亡后,新技术公司为了阻止原告上访引起纠纷, 经过双方协商后,新技术公司打印好协议书的内容让原告在协议 书上签字,原件由新技术公司保存,新技术公司将协议书复印了 一份并加盖其公章后交给原告留存。 本院认为,***、***、***与新技术公司签订的《协 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 定,依法自签订之日起成立并生效。新技术公司辩称《协议书》 中的部分内容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 院不予采纳。新技术公司应依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协 议书》约定:“2、依公司经营情况,给予生活困难补助约捌佰元 /月”,新技术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经营情况不善致无法 支付此笔费用,故三原告据此要求新技术公司按800元/月向其支 付2017年2月起至2019年3月止的生活困难补助20800元依法 可以支持。双方虽于协议书中未明确付款时间,但根据双方形成 的交易惯例,生活困难补助支付时间系每月下旬,本案辩论终结 时,2019年8月起的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故三原告要求新技 术公司自2019年4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生活困难补助800元,本 院予以部分支持,即新技术公司应向***、***、***支付 2019年4月起至2019年7月的生活困难补助3200元。 关于新技术公司主张***、***、***向其退还款项 57600元。本院认为,《协议书》虽约定:“双方就林坚之事已 了结,乙方与甲方之间不再存在任何争议,今后乙方不得通过任 何途径再向甲方提出任何主张(包括但不限于要求甲方支付生活 救助费、丧葬费、补助款等),若有违反,则应当退还甲方所有已 支付款项。”但结合《协议书》的其他内容及双方签订协议的本 意及真实目的,应理解为除了《协议书》约定的第1及2项内容 外,***、***、***不得再向新技术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故***、***、***据第2项约定起诉要求新技术公司支付 生活困难补助并未违反协议书约定,新技术公司要求***、聂 发兰、***退还款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 决如下: 一、厦门新技术集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 向***、***、***支付自2017年2月至2019年7月的生 活困难补助人民币24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厦门新技术集成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反 诉受理费人民币12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20元,均由厦门新技 术集成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 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采惠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代书记员 叶婉瑜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 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 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 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 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 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 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 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 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 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 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 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0-06-1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