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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广西有色栗木矿业有限公司
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
祥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桂0332民初530号

原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846。

法定代表人林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

代理人李国权,男,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符立邵,男,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有色栗木矿业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朱小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

代理人刘礼生,男,该公司企业管理投资部副经理。

申利仁,男,该公司企业管理投资部副经理。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19年7月10日

开庭日期2019年9月4日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2799283.09

元及退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保证金本金600000元;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欠付工程款及工程押金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3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计付利息,暂计至2019年6月20日利息为525096.11元,此后继续计算至付清时止);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8日,原告(乙方代表李国权)与被告(甲方)签订《2013年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金竹源矿190中段、150中段矿房的采准切割、采出矿和提升、运输矿、废石工程(包括平巷、天井、斜井掘进和采矿、出矿,矿石运输至老虎头竖井地面矿仓,废石运输至老虎头竖井地面废石场)和其他辅助措施工作交给原告承包并由原告的李国权班组施工。2013年11月26日双方又签订《2013年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在合同和补充协议中还对工程开工日期、承包方式、工程质量及技术要求、工程单价及结算方式、安全生产风险抵押保证金等进行约定。由于金竹源矿150中段平巷掘进不属于原告合同承保范围,原告与被告又于2014年12月4日签订《补充协议》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的李国权班组对被告发包的工程进行相应施工。由于被告于2014年12月引进战略投资者及被告上级部门下达2015年生产经营目标和未来发展规划,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发出《关于终止〈2013年施工合同〉的函》,定于2015年1月31日终止被告与原告签订《2013年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等文件。

2016年1月22日,祥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祥浩造字(2016)第3-013《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其中,报告对原告李国权班组送审金额15266324.48元核减51253.92元后定案金额为15215070.36元。原告的李国权班组及被告、祥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三方于2016年1月对《建设工程结算定案表》涉及的工程量进行了共同确认。原告已按全部工程款开具发票给被告,但被告对原告的李国权班组已完成的工程量只支付部分款项,剩余工程款本金2799283.09元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保证金本金600000元至今未付。因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原告李国权班组的工程款和退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产生了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也导致了原告无法足额支付农民工的工资。具体利息计算方式为:现原告按双方对工程结算审核确定时间为2016年1月20的第三个月即2016年3月20日开始暂计至2019年6月20日共计1187天的银行同期贷款基本利率4.75%计算未付工程款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保证金共3399283.09元的利息合计525096.11元,此后依此续计至付清时止。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及退还原告安全生产风险抵押保证金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对于上述事实,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保证金60万元的利息。

一、由被告广西有色栗木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799283.09元及退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保证金600000元;

二、由被告广西有色栗木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799283.0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3月20日起计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于判决书确定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3819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1909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097.5元,由被告广西有色栗木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19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祝艳梅

二零一九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林文敏

书记员陈清平

裁判日期 2019-09-10
发布日期 2019-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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