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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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陕西汉中南郑汇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
| 类型 | 执行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陕0703执98号 申请执行人陕西汉中南郑汇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李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红涛,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靳文越,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张正文,男,生于1960年4月3日。 被执行人屈自玉,女,生于1961年3月4日。 被执行人张旭全,男,生于1967年11月14日。 申请执行人陕西汉中南郑汇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正文、屈自玉、张旭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2019)陕0703民初669号民事判决书判定一、解除陕西汉中南郑汇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张正文于2018年5月23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张正文、屈自玉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陕西汉中南郑汇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3765.71元及利息24555.43元(该利息包含罚息,计算至2019年7月25日,后期利息按月利率9.3%、罚息按月利率9.3%上浮50%续计);三、张正文和屈自玉向陕西汉中南郑汇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8516元;四、张旭全对张正文、屈自玉前述债务及案件受理费、律师费负连带清偿责任;张旭全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张正文、屈自玉追偿。履行期限届满后,张正文、屈自玉、张旭全未履行义务,陕西汉中南郑汇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 执行经过 在执行过程中 1、本院于2020年3月3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张正文、屈自玉送达执行通知、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张旭全因无下落,本院通过公告形式向其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2、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3月23日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信息、证券信息、车辆登记、工商登记,张正文有银行存款33342元,己被本院另外三案冻结,无证券、车辆、工商登记信息;屈自玉有银行存款1600余元,亦被本院另外三案冻结,无证券、工商、车辆登记信息;张旭全有银行存款1509.90元,己被本院冻结,无证券、工商登记信息,其名下于2007年1月15日登记有奥迪牌轿车一辆,因其登记时间较长,价值不大,故未查封。 3、本院通过汉中市南郑区不动产登记交易服务中心、南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汉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南郑区管理部查询,被执行人张正文、屈自玉、张旭全无房产、工商登记信息;张正文有住房公积金6631.50元,己被本院另外三案冻结;张旭全公积金账户己被汉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略阳县管理部封存,屈自玉无公积金信息。 4、本院又经汉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略阳县管理部查询,张旭全公积金账户已于2013年销户至今,无任何资金可供扣划。 5、本院于2020年3月3日传唤屈自玉,督促其履行还款义务,其表示和张正文在本院共有四案,共欠债务40万元,在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还有一笔17万元的贷款,尚未清偿,目前没有能力履行。 6、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张正文、屈自玉、张旭全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7、本案从本院执行张正文、屈自玉另案中参与分配6000元,本院又划拨张旭全银行存款1509.90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8、上述执行情况,本院通过面谈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执行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除已参与分配被执行人张正文6000元、已扣划张旭全银行存款1509.90元外,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张国辉 审判员吴晓红 审判员龙海东 二零二零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庞晶 |
| 裁判日期 | 2020-05-20 |
| 发布日期 | 2020-06-0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