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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辽宁宏达牛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正浩支行偿付编号为3441190218000006号的《盛京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8000万元; 二、被告辽宁宏达牛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正浩支行偿付编号为3441190218000006号的《盛京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8000万元的利息6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9年7月20日,2019年7月2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三、被告辽宁宏达牛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正浩支行偿付编号为3441190218000006号的《盛京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8000万元的违约金1600万元; 四、对于本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被告辽宁宏达牛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正浩支行偿付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合计不超过借款年利率24%计算; 五、原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正浩支行就被告朝阳宏达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登记编号为辽2018朝阳市不动产证明第201801421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的房产在《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于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确定的还款义务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二顺位)。被告朝阳宏达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债务人辽宁宏达牛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六、被告朝阳宏达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朝阳宏达企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平万方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北票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朝阳市紫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宏达饲料加工有限公司、朝阳宏达企业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在《借款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于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前述被告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各自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被告人辽宁宏达牛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七、驳回原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正浩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人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辽宁宏达牛业发展有限公司朝阳宏达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朝阳宏达企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平万方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北票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朝阳市紫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宏达饲料加工有限公司、朝阳宏达企业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0-4-20 |
| 发布日期 | 2020-06-0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