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承德磁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滦平龙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 隆化县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
| 类型 | 执行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滦平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冀0824执异62号 异议申请人(案外人):***,女,****年**月**日出生,满族,河北省隆化县人,住***。 委托代理人:白皓丞,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8XQ。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执行人:滦平龙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执行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隆化县人,住***。 被执行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隆化县人,住***。 被执行人:承德磁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杨小磊,职务:总经理。 被执行人:***,女,****年*月**日出生,满族,河北省隆化县人,住***。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滦平龙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承德磁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异议申请人(案外人)***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撤销本院(2017)冀0824执131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异议申请人(案外人)***所有的隆化县的查封,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执行经过 异议申请人(案外人)***称,2016年7月份,我为居住生活消费从隆化县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了隆化县,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房款;现贵院将属于我的房产查封,要将其强制执行偿还债务,我认为属于我的房产贵院不应查封,用于偿还债务。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提出异议,请求依法裁定中止对该查封房产的执行。 异议申请人(案外人)***针对上述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2、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3、收据(定金收据、房款首付收据)。 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滦平龙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承德磁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及隆化县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担保承诺书(担保承诺书滦平县人民法院:贵院受理的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滦平龙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承德磁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隆化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愿以自有的二十套在售楼房为被告提供担保,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同意法院对担保财产予以查封,不足部分由众鑫地产其他全部财产提供担保。特此承诺承诺人:隆化县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李文国(法定代表人)印章2016年9月28日),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了(2016)冀0824民初31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隆化县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售楼房二十套(隆化县在查封之列),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8日;2016年9月29日向隆化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了(2016)冀0824民初3154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同日向隆化县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2016)冀0824民初3154号民事裁定书;2017年3月3日本院就该案作出了(2016)冀0824民初315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被告滦平龙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0000.00元及利息,此款于2017年6月3日前给付,被告承德磁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连带偿还责任。 2017年8月10日,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本院作出的(2016)冀0824民初315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19年7月5日隆化县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次向本院作出担保承诺书:贵院在受理的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滦平龙跃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承德磁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隆化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以自有的二十套在售楼房(详见清单)为被告提供担保(其中16套楼房与原来2016年9月28日滦平县人民法院查封的楼房一致,另外四套楼房为申请变更后的担保房产),并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同意法院对上述担保财产予以查封;该担保承诺书盖有承诺人隆化县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李文国印章;此次提供担保的楼房分别为:隆化县隆化镇丽海名园二期2号楼1单元层402、2号楼1单元10层1002、2号楼1单元10层1004、2号楼2单元11层1102、2号楼1单元15层1504、2号楼1单元17层1701、2号楼2单元17层1706、2号楼1单元18层1801、2号楼1单元19层1901、2号楼1单元20层2001、2号楼1单元27层2702、2号楼1单元27层2702、2号楼1单元28层2801、2号楼1单元30层3001、2号楼2单元18层1805、2号楼1单元23层2304、2号楼1单元32层3201、2号楼1单元32层3202、2号楼1单元32层3203、2号楼1单元3204。据此,本院于2019年7月5日作出了(2017)冀0824执131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续行查封隆化县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售上述二十套楼房,查封期限为三年,同日向隆化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了该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张贴了查封公告,同时向隆化县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查封裁定。 另查明,2016年7月8日异议申请人(案外人)***与隆化县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隆化县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隆化县预售商品房出售给异议申请人(案外人)***,总价款为546771.00元;2016年2月23日***向隆化县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定金10000.00元;2016年7月8日***向隆化县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首付房款166771.00元,剩余房款3800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 本院认为,异议申请人(案外人)***在案件执行终结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异议申请人(案外人)***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定金收据、房款首付收据,能够证实书面买卖合同签订于人民法院查封之前,但已支付价款未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50%;异议申请人(案外人)未提交能证实其所购的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证据;本院两次采取查封措施均基于隆化县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两次向本院提供担保承诺书,均以自有在售楼房提供担保,并同意由法院采取查封措施。综上,异议申请人(案外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完全证明其主张,故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申请人(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刘景全 审判员孙立军 审判员赵萱 二零一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高洋 |
| 裁判日期 | 2019-11-03 |
| 发布日期 | 2020-06-0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