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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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北京森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前海东方创业金融控股有限公司渤连分委贷2016第1号《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0000万元及自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1月29日期间欠付的利息1457351.67元; 二、被告北京森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前海东方创业金融控股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2月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20000万元为基数,按《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加收50%,即按年利率15.225%计算,其中计算至2019年3月20日时扣除罚息1457351.67元,计算至2019年3月21日时再扣除罚息307.9元)和复利(以人民币1457351.67元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15.225%标准计算); 三、被告北京森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前海东方创业金融控股有限公司自2019年3月1日起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亿元为基数按月费率0.125‰标准计算的逾期手续费损失; 四、被告北京森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前海东方创业金融控股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0元、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126122.02元; 五、原告深圳前海东方创业金融控股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森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北京影视城一期住宅、综合)京朝国用(2012出)第00328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76512.3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该地块上72274.96平方米在建工程(具体坐落详见抵押物清单)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原告深圳前海东方创业金融控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2816元(原告深圳前海东方创业金融控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森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84904元,由原告深圳前海东方创业金融控股有限公司负担7912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深圳前海东方创业金融控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森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0-3-10 | 
| 发布日期 | 2020-06-0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