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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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融(福建自贸试验区)投资有限公司 海口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联合创业集团有限公司 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联合创业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华融(福建自贸试验区)投资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3000万元,并从2019年11月4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罚息至本息支付完毕之日止(该款不再另行按年利率8%计付利息及相应复利),2019年9月21日至11月3日期间按年利率8%的标准计付利息,此期间的利息自2019年11月4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复利; 二、被告联合创业集团有限公司给原告华融(福建自贸试验区)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计算至2019年9月20日止的利息共计2632774元,该款从2019年9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复利至支付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联合创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华融(福建自贸试验区)投资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2万元; 四、被告海口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联合创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向原告华融(福建自贸试验区)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原告华融(福建自贸试验区)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联合创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质押物即其在被告海口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的12000万股份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六、驳回原告华融(福建自贸试验区)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704963.87元,诉讼保全费10000元,由被告联合创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海口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0-5-8 |
| 发布日期 | 2020-06-0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