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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新疆鑫嘉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超盛商贸有限公司
新疆金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哈密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南湖北路支行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金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哈密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南湖北路支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自位于乌鲁木齐市××区、二楼及其地下室整体房屋迁出并将房屋恢复原状返还给原告乌鲁木齐超盛商贸有限公司。

二、被告新疆金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齐超盛商贸有限公司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8月12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3391780.82元。

三、被告新疆金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齐超盛商贸有限公司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8月1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683865.7元;以3391780.82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2018年8月12日至实际付清房屋占有使用费的逾期利息。

四、被告新疆金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每日按2000000元/360天的标准支付2018年8月13号起从位于乌鲁木齐市××区、二楼及其地下室整体房屋迁出并将房屋恢复原状的实际腾退之日止的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

五、第三人哈密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南湖北路支行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起至从位于乌鲁木齐市××区、二楼及其地下室整体房屋迁出并将房屋恢复原状的实际腾退之日期间与被告新疆金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向原告乌鲁木齐超盛商贸有限公司每日按2000000元/360天的标准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责任。

六、被告***对被告新疆金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支付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8月12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3391780.82元以及应支付原告乌鲁木齐超盛商贸有限公司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8月1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683865.7元;并以3391780.82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2018年8月12日至实际付清房屋占有使用费的逾期利息责任中不能清偿的三分之一部分承担支付责任。

上述被告新疆金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乌鲁木齐超盛商贸有限公司的款项,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乌鲁木齐超盛商贸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10.347元(原告已预交39405.17元),减半收取39405.17元,由被告新疆金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本判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2020-04-23
发布日期 2020-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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