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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保险纠纷 |
法院 | 洪雅县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一、由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徐工施维英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已赔偿受害者龚正华亲属的各项费用852378元; 二、由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州徐工施维英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用261200元; 三、由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州徐工施维英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车辆营运损失20000元; 四、驳回原告徐州徐工施维英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8206元,由原告承担1716元,被告承担6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20-4-15 |
发布日期 | 2020-05-2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