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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阜阳市金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1202民初2106号

原告:阜阳市金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王修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晨,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安徽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生,住***。

被告:***,女,****年*月**日生,住***。

被告:***,男,****年*月*日生,住***。

原告阜阳市金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晨、张兵,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162409.7元及资金占用费3248.19元(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合计按月计算,月息2%,暂计算至2020年3月23日,此后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日止);2.判决原告就被告提供的位于阜阳市颍州区河滨路302号1号楼501室抵押物的处置变现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垫付的诉讼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贷款授信额度委托保证合同》,同时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其中约定:原告为被告***向阜阳市颍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颍州路支行(以下简称:颍东农商行)借款15万元提供担保;如该借款由原告代偿,被告***除偿还全部代偿款外,还应支付代偿款20%的违约金和日千分之二的资金占用费;被告***、***将其共同所有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该笔贷款的反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在原告向银行出具担保函后,银行向被告***发放贷款15万元。贷款到期后,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时还本付息,经多次催要无果,2020年3月10日原告为被告向银行代偿全部本息162409.7元。为此,诉至法院。

***和***共同辩称,***贷款,原告担保是事实,***夫妻用房子反担保也是事实,我们暂时经济困难,愿意协商解决纠纷。

***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原告金源公司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贷款授信额度委托保证合同》,同日原告金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金源公司为被告***向颍东农商行借款15万元提供担保;如该借款由原告金源公司代偿,被告***除偿还全部代偿款外,还应支付代偿款20%的违约金和代偿全部款项日千分之二的资金占用费;被告***、***将其共同所有位于阜阳市颍州区河滨路302号1号楼501室房产抵押给原告金源公司作为该笔贷款的反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登记债权数额15万元。在原告金源公司向颍东农商行出具担保函后,银行向被告***发放贷款15万元。贷款到期后,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时还本付息,2020年3月10日原告为被告向颍东农商行代偿全部本息162409.7元。颍东农商行给原告金源公司出具了代偿证明。

上述事实,由营业执照、《最高额担保贷款授信额度委托保证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书、代偿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除应当给付原告金源公司垫付款162409.7元外,还应当支付资金占用费,但双方约定20%的违约金和日千分之二的资金占用费过高,本院酌定按月息20‰计息,不再另行支付违约金。原告就抵押物已办理他项权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最高

一、被告***偿还原告阜阳市金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本金162409.7元及其资金占用费(以162409.7元为计算基数从2020年3月10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月息20‰计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阜阳市金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位于阜阳市颍州区河滨路302号1号楼501室房产在设定抵押额15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阜阳市金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2元,减半收取180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2020-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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