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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北海银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南宁银建房地产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0103民初6965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州支行,住***。

主要负责人:李毅,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伟,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北海银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杨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盛,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州支行与被告***、***、北海银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银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007民族中银零房贷字第0014号《楼宇抵押借款合同》;2、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140.92元;3、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12185.39元、罚息1310.61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1月15日,此后的利息以本金200140.9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0114元;5、为实现上述第二、三、四项债权,原告有权对权属被告***位于南宁市民族大道41号广西国际贸易中心C单元2103号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之价款优先受偿;6、被告北海银建公司对上述第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北海银建公司共同承担。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伟,北海银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州支行与被告***2007年12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2007)民族中银零房贷字第0014号《楼宇抵押借款合同》;

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州支行借款本金200140.92元;

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州支行借款利息(计算方法:至2017年1月15日,利息12185.39元、罚息1310.61元,此后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00140.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州支行律师代理费10114元;

五、被告北海银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第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北海银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六、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4656元,保全费1639元,公告费260元,三项共计6555元,由被告***、***、北海银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2017-12-11
发布日期 2020-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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