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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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丛台东路支行 河北金瑞特化工有限公司 河北维拓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邯郸市金春贸易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河北维拓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丛台东路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766万元及利息、罚息(1.利息320,884.94元以借款本金497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止,逾期罚息4,578,910.70以借款本金497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止;2.2019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6月11日的罚息应以借款本金4970万元为基数按照2015年7月17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予以计算;3.2019年6月12日起至债务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4766万元为基数按照2015年7月17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予以计算。扣除已支付的994.80元利息); 二、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丛台东路支行对被告河北维拓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财产(详见《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所附的“抵押物清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事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河北金瑞特化工有限公司、***、***、***、***均在《保证合同》范围内,分别在被告河北维拓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用其抵押担保的财产清偿之后的不足部分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邯郸市金春贸易有限公司、***、***、***均在《保证合同》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丛台东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河北维拓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河北金瑞特化工有限公司、邯郸市金春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9-12-12 |
| 发布日期 | 2019-12-2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