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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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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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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6民终59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龚淑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仲美,山东鲁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孟繁非,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仲美,山东鲁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市华滨置业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李来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凯,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地长泰公司”)、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地长泰烟台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市华滨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0613民初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地长泰公司、中地长泰烟台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由烟台海滨实业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的8笔款项系被上诉人依据400万借款协议第5条的约定从该公司扣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400万元借款协议中,第5条约定的是“丙方确认并同意:借款期满,如乙方拖欠甲方款项(含本息、违约金等),则甲方有权从丙方施工的观海路8号项目中丙方的工程款中直接扣收该款项”,其中“丙方施工的观海路8号项目”是指由上诉人承包的由案外人烟台海滨实业公司开发建设的海滨新城项目。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在上诉人承包施工过程中,烟台海滨实业公司需向上诉人支付工程进度款。但在400万元借款到期而借款人龚淑娟未还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并不能直接依据借款协议的约定从烟台海滨实业公司扣取工程款。因借款协议仅对协议当事人发生效力,对于作为案外人的海滨实业公司并不具有约束力,海滨实业公司不会基于对其没有拘束力的借款协议的约定而直接将应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支付给被上诉人,否则其将会承担无效付款的风险。而海滨实业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的8笔款项,均是基于上诉人的委托而支付的,上诉人提交的《工作联系单》载明了委托海滨实业公司将工程进度款的一定比例“用于还款贵公司”。而海滨实业公司正是基于该联系单中上诉人的委托,而将款项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该付款的性质应当认定为上诉人主动履行400万元借款协议下的连带保证义务,而非被上诉人扣收。二、原审法院认为支票背书方式支付的9笔款项未明确偿还哪笔借款,从而认定按比例偿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从上诉人提交的《工作联系单》可以看出,不论是海滨实业公司接向上诉人支付的8笔款项,还是上诉人以支票背书形式支付给被上诉人的9笔款项,上诉人均向海滨实业公司作出了委托付款的意思表示。海滨实业公司在收到联系单后,采用了两种方式将款项支付给被上诉人,一种是直接支付,由海滨实业公司基于上诉人的委托付款给被上诉人;另一种是支票转付,由海滨实业公司基于联系单向上诉人开具支票,再由上诉人将支票背书给被上诉人。海滨实业公司的两种付款方式虽然不同,但均是基于上诉人向其发出的《工作联系单》的委托,以履行400万借款协议中的连带保证义务。虽然转账支票系由上诉人背书转让给被上诉人的,但结合上诉人向海滨实业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单》,仍然可以认定该9笔款项,系上诉人履行400万借款协议项下的连带保证责任。三、被上诉人起诉时间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有权提出时效抗辩,法院应当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200万元的借款协议于2015年9月21日到期,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故至2017年9月21日,被上诉人向法院请求上诉人还款的胜诉权己罹于诉讼时效。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2号)第3条的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民法总则的施行日期为2017年10月1日,故本案不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被上诉人烟台市华滨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我方与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共有两笔借款,一笔400万,一笔200万,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只对200万的案件提出上诉,说明其认可另一案件的结果。三、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曲解还款顺序,想要主张诉讼时效已经经过,以达到抵赖借款,拒不还款的目的,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烟台市华滨置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43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并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违约金;2、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律师费72000元;3、二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上诉人中地长泰烟台分公司系上诉人中地长泰公司下属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2014年12月20日,因流动资金紧张,上诉人中地长泰烟台分公司向被上诉人借款2000000元,被上诉人通过案外人烟台海滨实业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编号3100372000474364)向上诉人中地长泰烟台分公司交付了借款2000000元,上诉人中地长泰烟台分公司于同日出具收据。

2014年12月22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中地长泰烟台分公司就上述借款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出借方)烟台市华滨置业有限公司(出票人:烟台海滨实业公司),乙方(借款方)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向甲方借款事宜,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条款以信守履行:一、借款金额:乙方因流动资金紧张,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二、借款期限:2014年12月22日-2015年9月21日。三、借款利率:年利率21.6%,每季21日前付清利息。四、其他约定:1、乙方应保证如期足额向甲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否则,每逾期一日,除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利息数额的一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乙方因资金紧张不能按期归还的,应在借款到期前两周通知甲方。2、乙方不得将借款用于非法用途。3、借款期满,乙方未如期足额还款的,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调查费、律师费等等)”。

借款协议履行期间,上诉人中地长泰烟台分公司于2015年7月8日通过网上银行向被上诉人付款216000元。庭审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述付款系支付借款期内2015年6月21日前的利息。二上诉人则主张系返还借款本金。

二、关于上诉人中地长泰烟台分公司的实际还款日期、金额及付款方式,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还款明细一份,详细记载了还款日期、金额、付款方式、偿还的债权指向及证据,被上诉人并提供了相应的还款转账支票照片及银行入账证明。上述还款中,付款方式有三种:一是直接付款一笔,即2015年7月8日的付款216000元;二是以转账支票背书方式付款9笔,日期分别为2016年1月11日、1月21日(两笔)、4月5日、5月19日、10月11日、10月12日、12月29日、2017年1月19日,金额分别为88000元、7057.60元、26947.20元、230000元、299400元、10000元、60000元、154000元、152000元,合计金额为1027404.80元;三是被上诉人从烟台海滨实业公司扣收并由该公司直接向被上诉人转账支付上诉人中地长泰烟台分公司的工程款8笔,付款日期自2016年5月27日至2016年10月28日,合计金额为1049581.92元。以上还款金额共计2292986.72元。上述转账支票,均系烟台海滨实业公司向上诉人中地长泰烟台分公司或烟台中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付款事由为工程款,后由上诉人中地长泰烟台分公司或烟台中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背书交付被上诉人。庭审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中地长泰烟台分公司均认可,上诉人中地长泰烟台分公司在背书交付被上诉人上述转账支票时,双方并未明确约定相应款项系偿还本案2000000元借款协议还是另外4000000元借款协议项下的债务。

上诉人中地长泰烟台分公司认可被上诉人主张的还款金额,对上述还款日期、金额及付款方式均无异议,但认为除了2015年7月8日的216000元外,其他还款均系偿还被上诉人与借款人龚淑娟、保证人中地长泰烟台分公司签订的另外一笔4000000元借款协议中的借款,称本案2000000元的借款协议中并未约定可以从上诉人中地长泰烟台分公司观海路8号的工程款中扣收借款,而4000000元的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可以从上述工程款中扣收借款,转账支票中载明的款项性质为工程款,烟台海滨实业公司是观海路8号工程的发包方,故转账支票背书还款也是4000000元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以工程款扣收借款。上诉人中地长泰公司则主张,其从未偿还任何款项。

被上诉人主张,上述18笔还款系本案2000000元借款与另外4000000元借款的全部还款。其中,以支票背书转让方式的9笔还款,是上诉人中地长泰烟台分公司向被上诉人直接偿还债务,而非4000000元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扣收工程款,该部分还款并没有明确指向偿还的是哪笔借款,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优先充抵负担较重的债务,故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被上诉人同时主张,上诉人中地长泰烟台分公司在欠付被上诉人两笔借款的情形下,由于其没有明确还款系针对哪笔借款,被上诉人有权认为除了2015年7月8日的216000元外,其他全部还款均是按照两笔借款金额的比例偿还,且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原则进行偿还。

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其诉请的借款利息明细表一份,分段计算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其中,还款日期为区间日期而非具体日期,借款期间的利息系按照协议约定的年利率21.6%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系按照年利率合计24%计算逾期利息及违约金,2014年12月20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共计1416000元。同时,该明细表中除了上诉人中地长泰烟台分公司已付款项216000元外,被上诉人还自行记载了11笔还款,且每笔还款的金额均低于其所计算还款日期前上诉人中地长泰烟台分公司按合同约定应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金额,以上12笔还款金额共计986000元。被上诉人根据其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还款此诉请二上诉人支付涉案借款自2015年6月22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430000元。

三、另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中地长泰烟台分公司本案主张的另外4000000元借款,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龚淑娟、中地长泰烟台分公司、中地长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所涉及的借款,被上诉人于本案同日诉来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龚淑娟偿还其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及律师费,上诉人中地长泰烟台分公司及中地长泰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以(2018)鲁0613民初6号立案。该案中,2015年8月7日,被上诉人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龚淑娟、保证人中地长泰烟台分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龚淑娟向被上诉人借款400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到期本息一次付清;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龚淑娟应保证如期足额偿还所借款项及利息,否则,自逾期之日开始,除按本协议第二条的约定支付正常利息外,还应按该利息的50%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中地长泰烟台分公司自愿就龚淑娟履行本协议义务向被上诉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满,如龚淑娟拖欠被上诉人款项(含本息、违约金等),则被上诉人有权从中地长泰烟台分公司施工的观海路8号项目中的工程款中直接扣收该款项等。借款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已向龚淑娟交付了借款4000000元。

该案审理过程中,本案被上诉人亦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与本案所提供借款利息明细表形式相同的诉请借款利息明细表一份,其中载明该笔借款的还款金额共计1306986.72元。该还款金额与本案还款金额相加,两笔借款的还款金额共计2292986.72元,但被上诉人就还款日期的记载不完全相同。龚淑娟与中地长泰烟台分公司在该案中则提供借款4000000元的还款金额及利息明细表,其中载明的已还款金额共计2076986.72元,并主张上诉人中地长泰烟台分公司的该部分还款系全部偿还4000000元借款的债务,本案2000000元的借款仅于2015年7月8日偿还216000元,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

四、为本案及(2018)鲁0613民初6号案件诉讼,被上诉人与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12月15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被上诉人委托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提供诉讼代理及相关法律服务;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办理约定的委托事项,律师的代理权限以被上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为准;被上诉人向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98000元,其中本案律师费为72000元;被上诉人于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向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0000元,于立案后三日内向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付清剩余98000元等。

《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于2017年12月20日向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付款100000元。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及(2018)鲁0613民初6号两案诉讼。剩余98000元律师费,被上诉人称其通过案外人烟台华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9日通过银行普通汇兑方式支付,并提供了银行业务回单及烟台华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根据银行业务回单的记载,烟台华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9日通过银行普通汇兑方式向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支付98000元。根据烟台华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的记载,其上述付款系代被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与中地长泰烟台分公司、中地长泰公司、龚淑娟借款合同案件的律师费,该证明由烟台华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经办人王彩霞及法定代表人张玉芳签名,并加盖烟台华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公章。

庭审中,上诉人中地长泰烟台分公司对律师费的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不应当支付该部分费用。二上诉人并对上述律师费的支付不予认可,认为两笔付款未标注是支付律师费,存在被上诉人与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之间支付别的顾问费的可能性;烟台华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是证人证言,该公司应当出庭作证。庭审中,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支付涉案律师费的主张及证据,未提供反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企业借贷纠纷。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中地长泰烟台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中地长泰烟台分公司提供了2000000元借款,上诉人中地长泰烟台分公司亦应按约定日期支付利息并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返还被上诉人借款。

本案中,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中地长泰烟台分公司无争议的还款日期、还款金额以及付款方式,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2015年7月8日的还款216000元,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中地长泰烟台分公司均认可系偿还本案2000000元借款协议项下的债务,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中地长泰烟台分公司的其他还款,因还款时涉案两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均已届满,故被上诉人、上诉人双方对还款所指向的借款债务产生争议。

关于上诉人中地长泰烟台分公司于借款期内支付的216000元是返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借款利息的问题。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上诉人中地长泰烟台分公司应于每季21日前付清利息,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返还借款本金。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中地长泰烟台分公司于2015年7月8日向被上诉人支付216000元时,借款期限尚未届满,而根据协议约定的借款年利率21.6%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6月21日,上诉人中地长泰烟台分公司应付被上诉人的利息金额为216000元,故上述付款在金额及付款日期上均与协议约定的利息支付金额及日期相吻合,上诉人中地长泰烟台分公司主张上述款项系返还借款本金,但对其主张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其主张与协议约定相悖,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216000元系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

关于被上诉人从烟台海滨实业公司扣收并由该公司直接向被上诉人支付的上诉人中地长泰烟台分公司的8笔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2000000元借款协议中并未约定被上诉人可以直接从上诉人中地长泰烟台分公司观海路8号的工程款中扣收逾期借款本息,而另案4000000元借款的协议中则明确约定,借款期满,如借款人龚淑娟拖欠被上诉人借款本息、违约金等款项,被上诉人有权从上诉人中地长泰烟台分公司的工程款中直接扣收该款项。上述8笔款项系由烟台海滨实业公司直接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观海路8号的工程款,其履行形式符合4000000元借款协议中关于被上诉人可直接扣收上诉人中地长泰烟台分公司上述工程款的约定,而被上诉人本案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直接从烟台海滨实业公司扣收的相应工程款系偿还本案借款协议项下的债务,故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该部分扣收工程款应系偿还4000000元借款协议项下的债务。

关于中地长泰烟台分公司以转账支票背书方式支付的9笔还款,系烟台海滨实业公司以交付转账支票的方式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中地长泰烟台分公司,中地长泰烟台分公司再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将转账支票交付被上诉人用以偿还借款债务,故该还款方式从性质上而言,是中地长泰烟台分公司向被上诉人直接主动还款,与4000000元借款协议中关于被上诉人可以直接从烟台海滨实业公司扣收中地长泰烟台分公司工程款的约定并不符合。而且,被上诉人与中地长泰烟台分公司在4000000元借款逾期后,也实际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方式,由被上诉人直接从烟台海滨实业公司扣收了中地长泰烟台分公司的部分工程款,烟台海滨实业公司直接将扣收的工程款支付给了被上诉人。

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中地长泰烟台分公司以转账支票背书方式直接主动向被上诉人支付的9笔还款,与4000000元借款协议中约定的由被上诉人扣收其工程款并不相符,并非4000000元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还款,该部分还款并非偿还4000000元借款债务。庭审中,被上诉人主张该部分还款应当按照两笔借款金额的比例分别偿还两笔借款债务,上诉人中地长泰烟台分公司则主张该部分还款系全部偿还4000000元借款债务。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还款均系在两笔借款均已到期的情形下偿还,不足以清偿任何一笔债务,且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中地长泰烟台分公司就上述还款并未明确约定系偿还哪笔借款,故根据公平原则,该部分还款应按照两笔借款金额的比例分别偿还两笔借款债务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上述还款应先偿还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后偿还借款本金。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还款依法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根据上述还款的还款日期,被上诉人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中地长泰烟台分公司在借款期限内未按期足额支付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9月2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被上诉人要求中地长泰烟台分公司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该期间内的利息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中地长泰烟台分公司应如期足额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否则,每逾期一日,除按约定利率支出利息外,还应按利息数额的一倍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中地长泰烟台分公司未按约返还借款,被上诉人要求中地长泰烟台分公司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与约相符,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庭审中,被上诉人要求中地长泰烟台分公司按照合计利率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不违反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上述事实以及中地长泰烟台分公司的还款日期、还款金额,经审查,被上诉人诉请中地长泰烟台分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2017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430000元,未超出中地长泰烟台分公司按约应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的金额,应予以支持。对被上诉人要求中地长泰烟台分公司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继续支付被上诉人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亦应予以支持。其中,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27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为712767元。被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系被上诉人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费用,中地长泰烟台分公司对律师费的金额并无异议,故根据本案借款协议的约定,该部分费用应由中地长泰烟台分公司承担。对被上诉人要求中地长泰烟台分公司赔偿其律师费72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中地长泰烟台分公司系中地长泰公司下属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中地长泰公司对于中地长泰烟台分公司的本案债务应当依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返还烟台市华滨置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被上诉人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1142767元(计算至2019年6月27日),并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继续支付被上诉人自2019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二、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烟台市华滨置业有限公司律师费72000元;三、上述一、二项,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259元由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第5条明确规定借款期满,如果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款项,则被上诉人有权从上诉人的观海路8号的项目工程款中直接抵扣,从而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还的款项除了一笔银行转账20余万元外,其他的都是用于偿还该笔借款。被上诉人曾在2017年明确向上诉人表示,涉案借款不要了,用以抵扣观海路8号工程质保金,且在借款期满后两年内被上诉人也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因此该笔借款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但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借款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称从未放弃涉案200万元款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地长泰烟台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的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二审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一、烟台海滨实业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的8笔款项是否系偿还400万元《借款协议》项下的债务。二、以转账支票背书方式支付的9笔还款,是否系履行400万元《借款协议》项下债务。三、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400万元《借款协议》第五条之约定,如借款期满,借款人龚淑娟拖欠被上诉人款项,则被上诉人有权从上诉人中地长泰烟台分公司施工的观海路8号项目(该项目的发包方为烟台海滨实业公司)的工程款中直接扣收相应款项。涉案8笔由烟台海滨实业公司直接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从付款时间、履行方式看,符合上述《借款协议》之约定。而200万元《借款协议》并未约定被上诉人可以从观海路8号项目中扣收相应款项,故一审认定该8笔款项系偿还400万元《借款协议》项下债务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问题二,关于该9笔还款指向的债务,上诉人中地长泰烟台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各执一词。中地长泰烟台分公司认为,该9笔还款系全部履行400万元《借款协议》项下债务;被上诉人则认为,该9笔还款无法明确区分系偿还200万元还是400万元《借款协议》项下债务,故主张按两笔借款金额比例予以计算。对此,本院认为,中地长泰烟台分公司既是200万元《借款协议》的借款人,又是400万元《借款协议》的保证人,在其未履行200万元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将该9笔还款全部认定为其履行400万元《借款协议》的连带保证责任,有悖常理,故上诉人中地长泰烟台分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在无法明确区分该9笔还款所指向的具体债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将该部分还款按照两笔借款金额的比例分别予以计算,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问题三,根据涉案《借款协议》之约定,涉案借款于2015年9月21日到期。借款到期后,上诉人中地长泰烟台分公司作为借款人陆续向被上诉人还款,上述还款行为均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则自上诉人中地长泰烟台分公司最后一次还款日即2017年1月19日至被上诉人起诉之日2017年12月26日,未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故上诉人关于涉案200万元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18元,由上诉人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2020-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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