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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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明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中支行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中支行与被告***、青海明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2013年借字第001号)予以解除;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中支行偿还截止2019年11月18日欠付的借款本金303297.12元、利息15847.5元、本金罚息61122元及利息罚息6037元,共计320359.54元。并支付自2019年11月19日至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3297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的利息及按上述利率标准计收当期应付利息的罚息。 三、被告青海明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抵押登记已办妥,且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中支行收到他项权利证书之日前在对该款项(1.截止2019年11月18日被告***欠付的借款本金303297.12元、利息15847.5元、本金罚息611.22元及利息罚息603.7元,共计320359.54元。2.自2019年11月19日至《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2013年借字第001号)解除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3297.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的利息及按上述利率标准计收当期应付利息的罚息)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青海明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4元,公告费1500元,由被告***、青海明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0-3-4 |
| 发布日期 | 2020-06-0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