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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反诉原告)林德气体(宁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宁波中金石化有限公司损失83824.83元,原告(反诉被告)宁波中金石化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林德气体(宁波)有限公司货款97150.06元;两项相抵,原告(反诉被告)宁波中金石化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林德气体(宁波)有限公司货款13325.23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3325.2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宁波中金石化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林德气体(宁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宁波中金石化有限公司负担1249元(已预交),被告(反诉原告)林德气体(宁波)有限公司负担9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宁波中金石化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裁判日期 | 2020-05-25 |
| 发布日期 | 2020-05-2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