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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滁州市花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安徽金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122民初2025号

原告:滁州市花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花传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富,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军,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金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王永刚,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滁州市花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氏公司)与被告安徽金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富、芮军,被告金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花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品公司立即付清工程欠款250296元,并以250296元万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以2017年11月25日为计算起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本息付清;2、判令金品公司承担违约金99459.20元(497296×20%);3、本案诉讼费由金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4日,其公司与金品公司签订《沥青铺设工程协议书》,约定金品公司建设的来安汊河金地项目沥青铺设工程发包给其公司施工,双方详细约定了工期、价格,同时双方在合同第六条约定:首付工程款二万元,机械运输至甲方施工场地后支付八万元,工程结束后剩余款项甲方需三日内结清,逾期不付每日按500元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其公司按期按约完成了合同义务,涉及工程价款为497296元(264.91+716.24+160.47+117+122.76=1381.38×360)。但时至今日金品公司只支付247000元,余款250296元其公司多次催要无果。因合同约定的每日500元违约金过高,故要求金品公司按照合同总价的20%承担违约金。双方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

金品公司答辩称:其公司与花氏公司签订的合同尚未完全履行,其公司多次通知花氏公司,花氏公司拒不履行,造成工期延误,致其公司与另一家公司再签合同。花氏公司铺设的沥青路面工程质量不合格,工程至今未验收,双方也未结算,故请求法院驳回花氏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4日,金品公司(甲方)与花氏公司(乙方)签订《沥青铺设工程协议书》,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来安汊河金地项目沥青铺设工程2、工程地点:来安汊河3、资金来源:甲方自筹4、工程内容:约4300平方米沥青混凝土道路铺设(具体方量以现场实际施工为准;乙方包工包料;包摊铺机械。)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1月13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11月1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4天。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如若基础损坏或基础原因导致沥青道路损坏的均由甲方自行承担,与乙方无关)。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合同单价:粗粒式AC-20+细粒式AC-13沥青混凝土:360元/吨2.合同总价:暂定合同价叁拾陆万叁仟柒佰捌拾元(小写:363780元;计算方式:每方2.35吨;具体合同价按甲方实际签收单据计算为准;本合同价为不含税价格)。......六、支付方式及时间:首付贰万元工程款,机械运输至甲方施工场地后支付捌万元工程款,工程结束后剩余款项甲方需在三日内结清,逾期不付每日按500元支付违约金。七、竣工退场乙方退场的期限:工程施工结束后。……十、补充协议:甲方若不按合同要求支付相关款项,乙方有权对该施工道路进行任何处理,且责任均由甲方自行负责(并且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继续支付剩余款项)。如乙方造成违约每(天)以贰万元计算。……协议签订后,花氏公司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后因金品公司认为花氏公司铺设沥青路面质量不合格,花氏公司认为金品公司尚欠其工程款250296元未付,双方协商无果,花氏公司诉至法院。

另查明:花氏公司至今尚未与金品公司就涉案工程款项进行结算,涉案工程也未经验收交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花氏公司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沥青铺设工程协议书》、沥青混合料发货单,金品公司提供的《沥青铺设工程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和代理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花氏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对于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法律规定,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花氏公司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其公司与金品公司签订的《沥青铺设工程协议书》属无效合同。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金品公司与花氏公司签订《沥青铺设工程协议书》,约定将来安汊河金地项目沥青铺设工程发包给花氏公司施工,花氏公司提供沥青混合料发货单、决(结)算单,证明金品公司尚欠其公司工程款,因该结算单系花氏公司单方结算,并未得到金品公司的认可,庭审中,花氏公司也不能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金品公司,故花氏公司请求金品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滁州市花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46元,减半收取费用3273元,由原告滁州市花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玉新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陈悠燕

代理书记员  刘安琦

附本案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2020-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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