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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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铭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行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桂0105民初5100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行,住***。 主要负责人:黄晓威,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庆,广西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滨,广西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北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忠东,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铭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黄月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亮,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北流市。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行诉被告***、被告广西铭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滨、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忠东、被告广西铭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总计2150017.76元,其中本金:1998455.58元,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151562.18元(利息暂计至2019年4月22日,以后利息另计至本息结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支出的一审阶段律师费用77501元;3.判令确认原告对抵押担保物(江南区友谊路吴圩段69-1号xxx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有权对该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广西铭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对被告***的1、2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要求补交房款,继续履行合同;2.律师费只有合同,没有发票,不能证明实际产生费用。 被告广西铭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相关事实如下: 一、贷款人:原告。 二、借款人:被告***。 三、借款合同签订时间、合同编号:2014年8月8日,编号A:xxx号。 四、借款本金及期限:2094000元,从2014年8月8日起至2044年8月8日止。 五、借款利率、罚息、复利: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贷款期限为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照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 六、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 七、关于担保的约定: 1.抵押担保:被告***、被告***自愿以位于南宁市江南区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2.保证担保:被告广西铭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待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后,保证人对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 八、履行出借时间、方式及金额: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将借款2094000元划入被告***指定的收款账号。 九、借款人还款情况: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9年4月22日,被告***已还本金95544.42元,已还利息(含罚息、复利)418383.15元,尚欠借款本金1998455.58元,到期未付利息(含罚息、复利)151562.18元。 十、关于逾期还款约定: 1.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并有权解除本合同。 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十一、关于律师费的约定: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 十二、其他必要情况: 1.涉案的南宁市江南区于2015年1月28日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号为邕房预字第xxx号,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原告,预告登记义务人为被告***。 2.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77501元。 3.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0年3月29日登记结婚。 本案裁判意见如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合同已约定被告***每月归还本息,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借款提前到期之后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一、被告***与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行借款本金1998455.58元; 二、被告***与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行利息(利息计算:截至2019年4月22日,利息(含罚息、复利)为151562.18元;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被告***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利息按《个人借购房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 三、被告***与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行律师费77501元; 四、被告广西铭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被告广西铭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行关于要求对本案抵押物南宁市江南区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23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310元,由被告***、被告***、被告广西铭德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友双 二零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梁祝凤 |
| 裁判日期 | 2019-09-26 |
| 发布日期 | 2019-12-2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