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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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国泰新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普利特控制设备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普利特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国泰新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6月11日签订的编号为GTXH09-MM01-2018-0293号《合同书》; 二、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国泰新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普利特控制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801794.22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普利特控制设备有限公司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国泰新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编号为GTXH09-MM01-2018-0293号合同项下货款1612402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普利特控制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国泰新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二、一项相抵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国泰新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普利特控制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89392.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90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普利特控制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90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国泰新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0元;反诉费22323元,减半收取1116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普利特控制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国泰新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9-12-14 |
| 发布日期 | 2020-05-2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