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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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 信义节能玻璃(芜湖)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
| 类型 |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决 书(2019)陕01民终139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 |
| 案号 |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 法院 |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决 书(2019)陕01民终139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负责人:陈青松,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镇原县居民,信义节能玻璃(芜湖)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安徽省芜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安徽福泓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员工,甘肃省镇原县居民,现住安徽省芜湖市,系***之妻。原审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2019)陕0122民初1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31日11时30分,***驾驶粤SXXXXX号小型轿车,沿沪陕高速行驶至沪陕高速西安方向1472公里200米,在路面积雪,视线较差的条件下排队通行时观察不周,操作不当,没有安全驾驶,致使车辆失控撞向因车辆故障未迅速转移至XX路XX道的***,造成致***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西安市XX大队西商中队认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救治,住***。2019年3月1日、3月29日***分别在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复查,共花医疗费601.74元。***另提供的芜湖市医保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医药费发票,无相应病历予以佐证,且部分票据上未加盖医疗机构印章。2019年2月25日,***通过陕西善爱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9年4月29日该鉴定中心对***进行了查体检验,鉴定意见为:***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因鉴定支付交通费1607元、鉴定费2720元。2019年2月19日***购买轮椅花费749元,2019年3月25日购买拐杖花费140元。另查明,***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将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支付给了***,***共向***垫付医疗费20000元。又查明,2018年5月20日***与信义节能玻璃(芜湖)有限公司签订期限为五年的劳动合同,工作于该公司。***未成年时其母亲包某某(1947年XX月XX日出生)与段园林(1951年XX月XX日出生)结婚,段园林系***继父,包某某、段园林均系农村居民,共有三名子女。***与妻子***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甲,****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现均未成年,户籍性质系城镇居民。***诉至原审法院称,2019年1月31日11时30分,***、***在沪陕高速西安方向1472公里2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当时因为车辆发生故障,故下车查看,而***在路面积雪,视线较差的客观情况下排队通行时观察不周、操作不当、没有安全驾驶,致使车辆失控撞向***,造成***受伤,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被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腓骨近端骨折,住***。在***住院期间,***从未关心过***的伤势,亦未负担***的医疗费用。根据XX大队西商中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综上所述,由于***的过错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给***带来了经济上和精神上的巨大损失。综上,请求:1、由***、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赔偿***医疗费9128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1754.6元、住宿费1540元、误工费90821.92元、残疾赔偿金666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88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413.4元、鉴定费2720元,共计316111.57元。2、案件受理费由***、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承担。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辩称,***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并不计免赔,事故在保险期内。事故后,保险公司通过***向***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交强险限额已经用尽。2、***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其下车查看时被***撞伤,已经转化为其自身车辆的第三者,应追加***所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3、诉讼费及驾驶费其公司不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认定数额如下:1、医疗费88140.65元,结合西安家庭医生呼叫中心收据、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病档、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依法予以认定。(2019年4月29日鉴定之后,***因继续治疗支付的医疗费属于后续治疗费范畴,不包含在此医疗费项下)。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结合住院天数及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主张依法予以认定。3、营养费1800元,结合***伤情、医嘱、当地实际及***请求依法予以认定。4、后续治疗费8000元,依据鉴定意见依法予以认定。5、护理费9600元,结合***伤情、医嘱及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依法予以认定。6、误工费30000元,2依据鉴定意见及***工作情况酌情予以认定。7、交通费1607元,依据火车票依法予以认定。8、住宿费,因未提供正规票据,故依法不予支持。9、残疾赔偿金,66638元,依据鉴定意见及2018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依法予以认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造成后果及严重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依法予以认定。11、被扶养人生活费26483.4元,结合***的伤残等级,被扶养人的户籍性质、年龄、扶养人人数及2018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依法予以认定。12、残疾器具辅助费889元,结合轮椅、拐杖票据依法予以认定,13、鉴定费2720元,结合鉴定费票据依法予以认定。以上各项共计:238828.05元(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支付的10000元及***另行垫付的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原告***的医疗费8814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98890.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履行),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62223.46元,其余由原告***自行负担;二、原告***的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30000元、交通费1607元、残疾赔偿金666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483.4元、残疾器具辅助费889元,共计137217.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9052.18元(履行时支付给被告***7396元,支付给原告***11656.18元);三、原告***的鉴定费2720元,由被告***赔偿1904元(已履行),其余由原告***自行负担;四、驳回原告***要求赔偿住宿费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40元,由原告***负担340元,被告***负担700元(已履行)。宣判后,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事故为高速事故,***因在车辆故障后未及时将车挪至右侧路肩、或者应急车道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事故发生时***置于本车之外,其身份已从车上人转化为本车车外人员,其本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当按照责任向***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二、根据***一审提交的《中信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显示,***在事故发生之后只有两个月的工资少发,而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0条第3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将***的误工期认定为150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1、撤销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2019)陕0122民初1928号民事判决中要求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向***支付误工费30000元的判决,依法认定***的误工损失为12000元;2、依法请求追加被申请人***所驾驶的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与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共同承担***的各项损失;3、判令***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辩称,1、我在单位工作两年,平均每月工资两万,上班就有工资,不上班就没有工资,一月发生事故后一直未在公司上班,工资发放方式及工资证明一审已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2、事发我在车外,我被其他车辆撞伤的。3、本案诉讼费请求依法判决。原审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涉案事故致***腿部撞伤构成十级伤残,造成其出行困难。***供职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显示,***所在公司实行年薪制,正常收入约20余万元。截止本案二审诉讼,虽未届***供职公司年薪发放的年度时间节点,但根据***的伤休情况并结合相关证据,涉案交通事故势必会造成***年度收入的减少,***所提供的银行凭证仅是其伤情误工的佐证材料,并不能反映***真实的误工情况。据此,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结合***误工150天的鉴定结论,并结合相关证据认定涉案事故造成***3万元误工损失并不倚高,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赔偿标准及数额均无不当,本院一并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预交的19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董凡审判员肖晓通审判员辛娟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范致远1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0-05-2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