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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西安新鸿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西安博爱实业有限公司
类型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陕0113民初1536号原告:西安博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
案号 -
案由 合同纠纷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陕0113民初1536号原告:西安博爱实业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孙雪红,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辉,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骥,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新鸿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李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佳奇,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西安博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爱公司)诉被告西安新鸿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鸿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辉,被告新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侯佳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爱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退款152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逾期之日算至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XX新城二十六地块上的幼儿园用房(建筑面积3115平方米,用地面积4118.17平方米)的使用权出让给原告,转让费用1557.5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时间,截止2014年1月,原告共付款项1520万元。后因故双方解除合同,2015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协议终止,被告分期退还转让款,并不再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具体退款时间为2015年2月底,最迟不晚于3月上旬向原告退款1000万元,2015年12月31日前退还剩余520万元,但至今未退,现诉至法院,往判如所请。被告新鸿业公司辩称,一、西安市雁塔区XX园XX园(下称“幼儿园”)处置事宜应以西安新鸿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新鸿业公司”)与幼儿园、西安市雁塔区教育局(下称“教育局”)于2016年9月签署的《协议书》(下称“协议书二”)为准。(一)西安博爱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博爱公司”)系幼儿园开办方,双方存在关联关系。2015年1月,新鸿业公司与博爱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下称“协议书一”),约定《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终止,新鸿业公司分期支付博爱公司退款共计1520万元。同时,协议书一载明2014年3月博爱公司开办的XX园XX园因故被取消办园资格。另外,根据工商档案显示,博爱公司法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孙雪红亦为幼儿园的法人。由上述内容可知,博爱公司享有幼儿园房屋使用权,幼儿园系博爱公司开办。上述二主体显然具备紧密的关联关系。一方作出的决定、签署的协议,另一方必然知晓。(二)两份协议书指向的标的物一致,仅能选择其中一份履行,且应履行协议书二。2016年9月,新鸿业公司与幼儿园、教育局签署协议书二,约定:1、新鸿业公司与教育局同意在资产审计评估的基础上,通过财政拨款的方式就幼儿园房产、附属设施及其他设备设施的产权向XX园XX园支付相应对价;2、幼儿园因资金紧张,现申请新鸿业公司在应退还关于解除原开办幼儿园的相关协议的返还款中支付该贰佰肆拾万元款项。剩余待返还款项待三方达成一致支付协议后进行结算支付;3、因新鸿业公司拟将XX小区配套幼儿园资产建设的房产、附属设施及其他设备设施移交给教育局,教育局同意先行代新鸿业公司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支付上述人民币贰佰肆拾万元。新鸿业公司确认该费用视为西安市雁塔区教育局支付的幼儿园房产等设施的对价费用的一部分。剩余价款在资产进行依法评估后按照相应协议进行支付。由上述内容可知,协议书一与协议书二均指向新鸿业公司于2013年10月向博爱公司让渡使用权的幼儿园房产、附属设施及其他设备设施。尽管协议书二新增主体即教育局,但是上述两份协议主要内容均为因新鸿业公司与博爱公司签署的《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终止而退还转让款,协议所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几乎完全一致。在此情况下,仅能选择其中之一予以履行,不可能既履行协议书一,又履行协议书二。事实上履行协议二更符合本案客观情况,具体理由为:1、协议书二签署时间晚于协议书一签署时间,在不考虑主体名义是否一致的情况下,应履行在后的协议。尽管协议书一、协议书二均约定就解除《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协议退还相关款项事宜,但是,协议书二已对付款数额、付款条件、付款方式作出实质性变更。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各方应按照协议书二履行相关权利义务。2、协议书二约定的部分义务已实际履行。协议书二约定:因新鸿业公司拟将XX小区配套幼儿园资产建设的房产、附属设施及其他设备设施移交给教育局,教育局同意先行代新鸿业公司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支付上述人民币贰佰肆拾万元。新鸿业公司确认该费用视为教育局支付的幼儿园房产等设施的对价费用的一部分。剩余价款在资产进行依法评估后按照相应协议进行支付。协议书二签署后,西安市雁塔区教育局即支付了相应款项,即可视为新鸿业公司已就上述款项向幼儿园支付,新鸿业在达到付款条件支付因解除合同所产生的款项时,不再支付上述部分的款项。由此可知,协议书二约定的部分义务已实际履行。各方应继续履行协议书二。二、付款条件未成就,新鸿业公司无义务向博爱公司支付任何款项。(一)付款条件尚未成就。雁塔区支持高新区托管雁塔部分区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雁托管办函(2019)7号《关于雁塔区XX园资产债务移交工作的函》(下称“移交工作函”)载明:园舍回购款应先用于处理家长诉讼案件中需要的费用,待诉讼案件处理完毕后再将剩余资金支付给原举办者。结合签署协议书二约定的内容可知,新鸿业公司的付款前提为:1、幼儿园资产已依法进行审计评估;2、幼儿园涉诉事宜处理完毕,垫付款项核算清楚;3、三方就剩余待返还款项达成一致。但是,目前幼儿园涉诉事宜是否已处理完毕无法确定,三方亦未就剩余待返还款项达成一致。因此,新鸿业公司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应就幼儿园事宜支付任何款项。(二)支付金额不确定。移交工作函载明“1、2017年底,经我区财政局审核,原XX园XX园举办方和新鸿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认可,服药事件处理过程,雁塔区共垫付诉讼费245万元、诊疗费56.95万元、其他费用137.36万元,扣除以上费用,实际应支付新鸿业投资有限公司回购款1118.19万元。2、按市教育局专项移交方案要求,学校及幼儿园所属资产,债权债务以2017年12月31日数据为基数。”由此可知,即便付款条件成就也至少应在对价中扣除政府垫付的诉讼费245万元、诊疗费56.95万元、其他费用137.36万元。最终扣除的金额,应以政府核算金额为准,目前仍无法确定。三、即使履行协议书一,博爱公司并未向新鸿业公司返还幼儿园,且其客观上已无向新鸿业公司返还幼儿园的可能,新鸿业公司有权不退还其任何款项。协议书一约定《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终止。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可知,《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终止后,新鸿业公司有权要求博爱公司先行将涉诉幼儿园“恢复原状”即指将幼儿园恢复到订约前的状态。恢复原状时,原物即幼儿园存在的,应当返还。但是,《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终止后,博爱公司并未向新鸿业公司返还相关资产。事实上,幼儿园已被雁塔区教育局接管并成立为公办雁塔区XX园,博爱公司客观上亦无向新鸿业公司返还幼儿园的可能。因此新鸿业公司有权不予支付其任何款项亦不赔偿其任何利息或违约金。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8日,原告博爱公司(乙方)与被告新鸿业公司(甲方)签订《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将甲方拥有产权的、位于XX新城二十六地块上,用途为小区配建的幼儿园用房的使用权让渡与乙方,该物业使用权转让费用为1557.5万元。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当天内支付甲方20万元作为定金,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周内付500万元,余款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乙方付清全款的当天,XX园XX园的租金将由乙方收取。并约定:该物业使用权转让费付清后,甲方将上述幼儿园的出租权正式移交给乙方。截止至2014年1月,博爱公司共计向新鸿业公司支付转让费1520万元。2013年12月28日,博爱公司与西安市雁塔区XX园XX园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上述物业出租予西安市雁塔区XX园XX园。2014年3月,XX园XX园涉及服药事件,被取消办园资格。2015年1月13日,原告博爱公司(乙方)遂与被告新鸿业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自即日起终止《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双方同意分期退还所收取乙方的转让费,并不再追究有乙方的违约责任。乙方同意甲方分两期退还使用权转让款,退款步骤为:2015年2月底,最迟不晚于3月上旬向乙方退还1000万元,2015年12月31日前退还剩余520万元款项。但被告新鸿业公司未履行上述协议,原告博爱公司于2016年6月2日发函催告,被告新鸿业公司仍未履行。2016年9月7日,新鸿业公司(甲方)与西安市雁塔区教育局(乙方)、雁塔区XX园XX园(丙方)另行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三方为妥善解决丙方幼儿园原学生家长在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集体诉讼系列案件,共同约定:丙方自愿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支付人民币240万元,以执行与案件原告达成的调解方案,丙方因资金紧张,现申请甲方在应退还丙方关于解除原开办幼儿园的相关协议的返还款中支付该240万元款项,剩余待返还款项待三方达成一致支付协议后另行结算支付。因甲方拟将XX小区配套幼儿园资产建设的房产、附属设施及其他设备设施移交给乙方,乙方同意先行代甲方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支付上述人民币240万元。甲方确认该费用视为乙方支付的幼儿园房产的等设施的对价费用的一部分,剩余价款在资产进行依法评估后按照甲方与乙方相应协议进行支付。2019年4月17日,雁塔区支持高新区托管雁塔部分区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高新区托管办发送《关于雁塔区XX园资产债务移交工作的函》,上载明2014年3月,在处理原XX园XX园服药事件过程中,按照市XX小组要求,决定将涉事幼儿园收回,举办为公办雁塔区XX园,因幼儿园园舍为举办方通过购买方式向新鸿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后取得,经协调,幼儿园举办者同意和新鸿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解除园舍购买合同,由新鸿业投资有限公司将购买资金退回原XX园XX园举办者。我区财政局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XX园XX园舍资产进行了评估,评估价1557.5万元。经原XX园XX园举办者、新鸿业投资有限公司和我区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1557.5万元园舍回购款应先用于处理家长诉讼案件中需要的费用,待诉讼案件处理完毕后再将剩余资金支付给原举办者。2017年底,家长诉讼案件基本审理和处理完毕,经核算,原XX园XX园举办方和新鸿业投资有限公司认可,服药事件处理过程中,雁塔区共垫付诉讼费245万元,诊疗费用56.95万元,其他费用137.36万元。并望高新区尽快完成资产债务移交工作,支付新鸿业投资有限公司剩余1118.19万元回购款,保障第三方利益。另查,原西安市雁塔区XX园XX园的举办者及法定代表人,系原告博爱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雪红。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2019)陕0113民初153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西安新鸿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520万元或冻结、查封、扣押被申请人1520万元等值其它财产。原告花费保全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协议书》两份、银行转账凭证、《函》、《关于雁塔区XX园资产债务移交工作的函》、工商登记信息、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博爱公司与被告新鸿业公司就转让幼儿园土地及设备使用权事宜达成合意,约定被告新鸿业公司将其享有的位于XX新城二十六地块上,用途为小区配建的幼儿园用房的使用权让渡予被告博爱公司,博爱公司向其支付转让款1557.5万元。原告博爱公司遂与原雁塔区XX园XX园签订协议,将该幼儿园园区租赁予原雁塔区XX园XX园。后该幼儿园因故被取消办学资质,原告博爱公司遂与被告新鸿业公司达成协议,约定解除双方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并约定新鸿业公司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退还博爱公司向其缴纳的转让款1520万元,但新鸿业公司未履行。现原告要求其履行,具有合同依据。2016年9月7日,被告新鸿业公司与雁塔区教育局、原雁塔区XX园XX园签订《协议书》,约定由雁塔区教育局代新鸿业公司向本院支付处理诉讼案件的相关款项240万元,新鸿业公司拟将该幼儿园收回后移交予雁塔区教育局,并认可该240万元为支付的幼儿园房产的等设施的对价费用的一部分。后经新鸿业公司、原XX园XX园举办者确认,在处理相关诉讼案件中,雁塔区共垫付诉讼费245万元,诊疗费用56.95万元,其他费用137.36万元。该协议虽系被告新鸿业公司与雁塔区教育局、原XX园XX园所签订,但根据法庭调查,原XX园XX园举办者与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博爱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系孙雪红,故原告博爱公司对该协议,应当知情。雁塔区垫付的费用合计439.31万元应从转让款中予以扣除。故新鸿业公司应向博爱公司退还的转让款应为1080.69万元。至于被告新鸿业公司辩称,因政府未向其支付转让款,故其享有抗辩权的理由,系其与第三方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故对于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其余诉请,缺乏合同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新鸿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博爱实业有限公司退还转让款1080.6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西安博爱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3000元,由被告西安新鸿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730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西安新鸿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杨冉人民陪审员党彦人民陪审员卜珺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宋延打印:相丽华校对:王维2019年月日送达201901***1***1541181715575***1***152020169***20***71231201724***01712312455695137362013102***1***22820143201511***1520201662201697***17201431557515575201724***57520***20169724024024556951***91080691130007300020191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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