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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
| 法院 |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3民终37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山泰机械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李菲,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芳(***之妻),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荣(***之妻),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凤娥(***之妻),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 上诉人(原审被告):储诚周(***之妻),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 上列九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青松,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海燕(***之妻),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 ***、邱海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志锋,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重建机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伦学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山重建机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长兴,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菲(***之妻),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辉(***之妻),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巨改荣(***之妻),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建英(***之妻),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铭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 上诉人安徽山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泰公司)、***、李芳、***、邵荣、***、林凤娥、***、储诚周、***、邱海燕因与被上诉人山重建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重建机公司)、***、李菲、***、张晓辉、***、巨改荣、***、顾建英、安徽铭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泰公司)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2018)鲁1325民初2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泰公司、***、李芳、***、邵荣、***、林凤娥、***、储诚周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2018)鲁1325民初231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山重建机公司对山泰公司、***、李芳、***、邵荣、***、林凤娥、***、储诚周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山重建机公司承担。1.一审审判程序严重违法。(1)费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法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山重建机公司的陈述,涉案回购债权逾1.03亿元,山重建机公司本次起诉的两案标的分别为1093万元和1990万元,且该两案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完全相同,法律关系一致,甚至法院在审理时也是合并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山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本案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我们在一审时反复声明该案应当移交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以该案为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为由置之不理,但实际上,山重建机公司最初起诉即在临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基层法院根本不具有管辖权。(2)本案送达程序严重违法。首先,***在2018年9月14日即提交了委托代理人手续,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或者口头告知”的规定,一审法院并未告知相关事项,侵犯了***的诉讼权利。其次,山重建机公司在2018年11月12日第一次开庭时当庭提交大量“新”证据并变更诉讼请求,法院却径行开庭,不将诉讼请求变更及提供新证据事项送达至其他未参与诉讼的当事人。该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再次,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10日第二次开庭,但却未按照法律规定告知其他未到庭当事人,侵犯了其他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第四,一审法院未将***的管辖权异议事宜通知其他当事人,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管辖权异议作为程序性事项,牵涉到所有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义务,法院在收到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上诉状及作出管辖权异议裁定时均应告知其他当事人。(3)法院对山重建机公司的证据突袭行为视而不见,有违司法公正。山重建机公司在2018年11月12日开庭当日提供大量新的证据,且不提供原件,导致被告无法当庭予以质证。据此,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法院应当对山重建机公司予以训诫、罚款。同时,因山重建机公司当庭举证且不提供原件导致我们增加了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我们主张要求山重建机公司赔偿,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支持,但一审法院对此均置之不理。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已查明山重建机公司是基于其与山重融资公司之间的《回购协议书》进行回购,但未查明本案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查明,“因山重建机公司与山重融资公司签有《回购协议书》,鉴于此,山重融资公司与山重建机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见判决书第15页第6-8行);山重建机公司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载明“根据上述双方(指山重融资公司与山重建机公司)于2010年4月19日签订的《回购协议书》(编号SFLC07002)的约定……签订本债权转让协议书”;山重建机公司提交的《通知书(致承租人)》也载明“我公司自2015-01-31(部分为2014-12-31)起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债权、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给山重建机公司(以下简称‘回购方’)。请从即日起直接向回购方履行债务支付等义务”。因此,山重建机公司与山泰公司同时对山重融资公司承担回购责任,山重建机公司依据的是其与山重融资公司签订的《回购协议书》,山泰公司依据的是其与山重融资公司签订的《业务协定书》,在双方都有回购义务的条件下,山重融资公司选择山重建机公司进行回购,山重建机公司回购后,山泰公司对山重融资公司的回购责任自然消灭,《业务协定书》中的债权债务履行完毕,担保人无需再承担担保责任。(2)一审法院未查清山泰公司、***、李芳、***、邵荣、***、林凤娥、***、储诚周等担保人的担保的主合同和担保范围,山重建机公司基于其自身合同义务进行回购后,前述担保人所担保的主债权已经消灭,担保人无需再承担担保责任。***、李芳、***、邵荣、***、林凤娥、***、储诚周等担保人出具的《个人担保承诺书》的担保的主合同为“山重融资公司与山泰公司于2011年9月1日签订的《业务协定书》项下《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回购承诺函》”,也即《个人担保承诺书》担保的是山泰公司在《业务协定书》项下的回购义务,并非《经销协议书》项下的回购义务。承前所述,山重建机公司从山重融资公司履行回购义务后,山重融资公司对山泰公司享有的主债权已经消灭,担保债权随之消灭,山重建机公司再次起诉山泰公司的依据只能是《经销协议书》。而前述担保人并未就《经销协议书》项下的回购义务提供担保,因此,担保人依法、依约无需承担任何担保责任。(3)一审法院将保证人配偶认定为保证人系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个人担保承诺书》的正文,保证人一栏仅为公司股东李芳、***、林凤娥、储诚周、***、李菲、***、***、***,而上述保证人的配偶并非保证人。在《个人担保承诺书》的落款处,“保证人”和“配偶”也是分别签字,这足以说明,保证人配偶并非保证人,故***、邵荣、***、***等配偶依法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对此避而不谈,直接认定保证人配偶也需要承担担保责任,显然与事实不符。(4)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债权总额、债权转让通知情况等关键事实。首先,一审法院未查明债权数额确定的依据。山重建机公司称34名承租人共欠付19909212.06元,山重建机公司仅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及单方列明的清单证明债权数额,但前述证据均无债务人确认,本案债权规模庞大,山重建机公司应当将承租人作为共同被告,以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在山重建机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转让的债权即剩余租金总额包括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未到期租金利息等共计19909212.06元”,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其次,一审法院未查明债权转让是否生效。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山重建机公司提供的快递单均发生于2016年,导致我们无法从官网查询到物流信息,山重建机公司自行打印的物流信息未经公证,我们根本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因此,山重建机公司因怠于起诉导致证据无法核实的责任应当由其自己承担。且,即使如山重建机公司所查询的物流信息,也仅有陈胜领、吴松、吴绪国、谢总结、杨保平、张建国、张守成、张团伟、张燕飞、赵大学的邮件邮寄结果是本人收,涉及金额4869519.94元,剩余6065325.15元均非客户本人签收,存在他人收以及退回的情况(其中退回的涉及金额2167341.57元、他人收涉及金额3897983.58元)。而一审法院在未查明相应通知是否真实、是否送达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山重建机公司受让山重融资公司上述债权后,随后于2016年11月23日向上述34名承租人寄送债权转让通知及催收通知,告知并要求承租人履行义务”,显然是事实认定不清。(5)一审法院未查明涉案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是否有效的答复》,“主债务诉讼时效完成后,债权人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可以行使主债务诉讼时效完成的抗辩权。”本案中,相应承租人均在2015年之前便不再付款,而山重融资公司怠于行使向终端客户追索的诉讼权利,导致诉讼时效已过,其对客户的诉权失去法律强制力保护,因此,各担保人有权行使主债务诉讼时效完成的抗辩,山重建机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予以保护。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因此,在担保人担保的主合同债权因清偿原因已经消灭的前提下,担保人无需再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山泰公司与山重融资公司在签订《业务协定书》后又签订了多份《补充协议》,相应补充协议未经担保人确认,担保人依法无需再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条,“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因此,一审法院应当对保证人提出的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进行审查,以保证保证人权利。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经销协议书》、《业务协定书》、《个人担保承诺书》等文件均为山重建机公司或山重融资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签订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且大量条款免除了山重建机公司或山重融资公司的义务、加重了山泰公司及担保人的责任、排除了山泰公司及担保人的主要权利,应为无效条款。一审法院应当适用该规定对格式条款进行审查。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山重融资公司和山重建机公司均未完全履行通知义务,法院也未查明送达情况。因此,一审法院应当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以查明案件事实。综上所述,一审审判程序严重违法、一审判决大量事实未查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我们的上诉请求。 ***、邱海燕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鲁1325民初231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山重建机公司对我们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山重建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审判程序严重违法。(1)本案一审法院无管辖权。①山重建机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立案,我们依法提出管辖异议并上诉。两审法院均以买卖合同关系驳回我们的管辖异议。但山重建机公司在开庭时的案由却变更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与受理时的法律关系发生根本变化。②山重建机公司故意规避级别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山东地区一审标的额3000万元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2018)鲁1325民初2315、2317号两案件诉讼标的额合计30322余万元,山重建机公司依据同一合同,在同一时间立案,起诉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除标的数字外,其余一字不差,案件由同一合议庭合并审理。山重建机公司故意规避级别管辖的意图十分明显。(2)一审法院没有穷尽送达手段。本案20名被告,一审法院在没有穷尽送达手段的情况下,直接以公告方式送达,且公告方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公告送达违反适用公告送达程序的法定条件,其缺席审判违反法定程序,不能保证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3)一审合议庭随意退出法庭。本案审理过程中,合议庭成员在庭审过程多次长时间退出法庭,未能保证庭审的亲历性。2.本案主债权已经得到清偿。(1)本案中,案外人山重融资公司有权要求山重建机公司及山泰公司在合同约定条件成就时履行回购义务。该义务为非金钱债务,山重建机公司及山泰公司均为债务人。(2)一审法院将山重建机公司履行回购义务的行为认定为债权转让系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虽然山重建机公司与山重融资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但该协议中明确其债权转让依据的是2010年4月19日签订的《回购协议书》,且该债权转让协议转让的是出租人、承租人之间《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对承租人的债权及其它权利。该行为与《业务协定书》、《回购协议书》等合同中关于回购的定义相符,且山重建机公司在事后签订的《协议书》以及民事起诉状事实及理由、庭审举证质证、辩论等山重建机公司均自认其已经履行了回购义务。我们认为,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因清偿等原因而消灭的,担保债权随之消灭。同时,担保关系具有相对性,担保的债权和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皆具特定性,应严格按照担保合同确定担保人的责任。作为共同债务人之一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向其他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时,不能向其他债务人的担保人行使追偿权。本案中,即使认可我们的担保成立,我们所担保的债权也仅仅是对山重融资公司所要求山泰公司所履行的回购义务。由于山重建机公司已经主张其已经履行了回购义务,则山泰公司其余担保人的担保义务随之消灭。山重建机公司可以向山泰公司追偿、也可以根据2017年11月7日的协议书要求李菲、***、***、张晓辉、铭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不能向我们追偿。3.我们的担保不能成立。山重建机公司所依据的《业务协议书》以及《产品经销协议书》均为框架协议。且在《业务协定书》补充协议中第3页五条也明确约定“《业务协定书》及补充协议关于合作模式及融资租赁合同基本交易条件等内容的表述仅供各方理解业务操作模式用,具体内容以各方实际操作内容为准”等约定。根据通说观点,保证合同应当符合以下要求:(1)有明确的保证意思。即保证人必须明确表达对某一债权债务愿意以自己的财产担保债务履行的意思表示;(2)被担保主债权已经确定或可以确定。即保证合同的标的应当是特定化的、数额可以确定的、已经成立并合法有效的债权。因此,业务协定书作为框架协议,不等作为保证担保的对象。4.本案《业务协定书》为格式条款,加重我们的义务、排除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1)山重建机公司所依据的合同、承诺书等均系案外人山重融资公司所提供的格式合同,其文本均为批量印刷形成。即使认可《业务协定书》及《个人担保承诺书》的部分效力,其约定的期间也仅为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而在此期间并未实际发生任何融资租赁业务。对于合同条款中甲方(山重融资公司)只要不作出解除意思表示,则合同一直延续以及同意对合同条款作出任何变更等条款明显加重了我们的义务,排除了我们的主要权利,该合同条款无效。5.《业务协定书》对履行条件及履行期限的变更未得到担保人同意。即使根据一审法院观点,关于续签条款的约定减少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续签合同次数,但对于担保人而言,此条款导致担保人担保期限的无限增加。显然加重了担保人的责任,因此该条款即使山泰公司与山重融资公司认可并履行,其行为也应当是对原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但该变更并未征得担保人的同意,不能约束担保人;且后续过程中山泰机械与融资公司对原合同的主要履行方式、方法都进行了变更,该变更也同样并未征得担保人同意,担保人对此也不应当承担相应担保责任。6.山重建机公司已经对我们免除担保责任。***2011年作为主要股东投资设立山泰公司,主要是基于其与山重建机公司共同合作,成为山重建机公司的安徽地区产品经销商。其提供的担保也是出于其自身利益的考虑为山泰公司融资租赁业务的开展提供增信支持,其出具担保承诺书不同于亲朋好友之间的自愿互助担保,其行为具有明显的商业目的性,对此山重建机公司也是明知的。我们2012年初对外转让股权,也是我们遵照山重建机公司经销商体系优化调整的要求而进行的退出行为。2012年2月7日刘甲军、李伟、于涛、杨春东等高管与我们及受让方代表三方协商一致,对股权转让及后续业务承接事宜达成一致并签署了《山泰公司股权转让事项备忘录》,约定“目标公司股权转让后作为山重建机公司安徽地区代理商继续经营山重建机公司Strong品牌产品,并重新签署相关协议,由山重建机公司实施第三方担保的融资租赁、银行按揭等由受让方承担反担保责任”,同时约定受让人须一并受让债权及债务。我们退出山重建机公司经销商体系后,没有任何继续为山泰公司后续业务提供担保的意愿,且三方已经明确约定重新签署协议,并由受让方提供反担保。山重建机公司、山重融资公司、山重建机(济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重建机济宁公司)等均为关联公司,对此均知晓并认可。无论从法理上还是情理上,均不应当要求我们承担后续包括担保责任在内的其它责任。综上所述,山重建机公司要求早已经退出经销商体系,与原公司及原审原告均无任何牵连的历史股东对原公司后续发生的业务承担所谓担保责任,既没有任何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也严重违反了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一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山重建机公司辩称:1.山泰公司、***、李芳、***、邵荣、***、林凤娥、***、储诚周、***、邱海燕关于级别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山泰公司、***、李芳、***、邵荣、***、林凤娥、***、储诚周、***、邱海燕无视两个案件所依据的《债权转让协议》涉及的承租人及金额完全不同的事实,上诉称两个案件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完全相同,该说法明显在混淆事实。何况,由于两个案件均涉及几十份《债权转让协议》,充其量属于普通的共同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是否合并诉讼属于我公司的权利,山泰公司、***、李芳、***、邵荣、***、林凤娥、***、储诚周、***、邱海燕作为被告无权说三道四。2.山泰公司、***、李芳、***、邵荣、***、林凤娥、***、储诚周、***、邱海燕关于证据突袭的说法不真实。山泰公司、***、李芳、***、邵荣、***、林凤娥、***、储诚周、***、邱海燕无视自己在庭审前并未提交任何证据的事实,指责我公司证据突袭,明显不公平。何况,由于我公司提交的证据数量非常大,为了降低立案难度,我公司立案时提交了证据清单和部分证据,主观上根本不存在证据突袭的主观故意。3.山泰公司、***、李芳、***、邵荣、***、林凤娥、***、储诚周、***、邱海燕上诉称我公司与山泰公司同时具有回购义务,但却无视产品经销协议第三十条第9款山泰公司承诺我公司一旦履行回购,山泰公司十日内偿付我公司的事实,山泰公司的承诺证明,山泰公司为最终回购人的事实非常清楚。4.山泰公司、***、李芳、***、邵荣、***、林凤娥、***、储诚周、***、邱海燕关于我公司回购后主债权已经消灭、担保人无需再承担担保责任的说法非常荒谬。我公司并非债务人,我公司履行回购义务后、融资公司将相应债权转让给我公司,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的规定,我公司受让债权并非主债权消灭、而是取得相关债权。按照山泰公司、***、李芳、***、邵荣、***、林凤娥、***、储诚周、***、邱海燕的逻辑,我公司回购后无权向任何人主张权利,我公司尽管不是债务人但却应当承担所有债务,山泰公司、***、李芳、***、邵荣、***、林凤娥、***、储诚周、***、邱海燕的说法明显荒诞不经。5.***、李芳、***、邵荣、***、林凤娥、***、储诚周、***、邱海燕曲解《个人担保承诺书》的做法明显错误。业务协定书的保证人给山重融资公司出具的《个人担保承诺书》第2条关于保证范围的界定非常明确,即:山泰公司为促销其经营的机械设备而与融资公司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及其他相关业务应承担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回购义务以及融资公司为保障债权实现所产生的费用,***、李芳、***、邵荣、***、林凤娥、***、储诚周、***、邱海燕曲解担保范围的事实非常清楚。6.山泰公司、***、李芳、***、邵荣、***、林凤娥、***、储诚周、***、邱海燕无视保证人配偶在《个人担保承诺书》上的签字为无物,明显错误。首先,保证人的配偶之所以在个人担保承诺书上签字,证明其配偶同意共同承担保证责任,否则其签字就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其次,《个人担保承诺书》第5条第(1)项“当主合同项下回购条件成就时,保证人以夫妻个人及共有财产无条件向融资公司就山泰公司在《回购承诺函》项下的回购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内容,足以证明保证人与其配偶共同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7.山泰公司、***、李芳、***、邵荣、***、林凤娥、***、储诚周、***、邱海燕关于一审未查明本案的债权总额的说法明显错误。根据2017年11月7日《协议书》第2条载明乙方所欠甲方上述债务中,甲方已就山重融资公司回购款本金103519370.81元提起司法诉讼,对照附表回购累计价款103519370.81元,证明我公司受让债权累计金额为103519370.81元的事实清楚;根据《山泰融资回购用户明细》、38份《债权转让协议》结合2017年11月7日《协议书》附表关于38台挖掘机融资租赁欠款。证明我公司起诉债权转让金额19909212.06元具有真实性。减去已经返厂的2台挖掘机评估价126900元和216900元,一审认定债权总额为19565412.06元,认定事实清楚。8.山泰公司、***、李芳、***、邵荣、***、林凤娥、***、储诚周、***、邱海燕关于邮政速递物流信息需要公证的说法无法律依据,根据我公司提供的快递详单、结合邮政速递物流信息,足以证明已经就债权转让履行了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发生法律效力。9.***、邱海燕称我公司已经免除其担保责任的说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首先,***、邱海燕担保是否具有商业目的,不能改变其向山重融资公司出具《个人担保承诺书》、承诺对山泰公司在与山重融资公司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及其他相关业务的所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其次,无论是***、邱海燕诉称的《备忘录》还是股权转让协议,均没有免除其保证责任的事实非常清楚;何况,***、邱海燕是给山重融资公司出具《个人担保承诺书》,其担保责任的免除应当取得山重融资公司同意这应当是一个常识,山重融资公司并未解除***、邱海燕担保的事实清楚。显然***、邱海燕上诉其担保责任已经被免除明显不能成立。综上,我公司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山泰公司、***、李芳、***、邵荣、***、林凤娥、***、储诚周、***、邱海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恳请合议庭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山重建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山泰公司清偿我公司欠款为19909212.06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回购之日起至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欠款利息;2.判令***、李芳、***、邵荣、***、林凤娥、***、储诚周、***、邱海燕、***、李菲、***、张晓辉、***、巨改荣、***、顾建英、铭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山泰公司、***、李芳、***、邵荣、***、林凤娥、***、储诚周、***、邱海燕、***、李菲、***、张晓辉、***、巨改荣、***、顾建英、铭泰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0年以来,山泰公司与我公司存在多年的产品经销关系,2013年山泰公司与我公司签订SZJJJN-2013010号《产品经销协议书》,约定延续双方的经销业务合作关系,我公司授权山泰公司在安徽区域经销我公司产品,山泰公司向我公司及时支付货款。同时,山泰公司对我公司因此产生的一切债务和损失(包括因融资租赁、银行按揭等金融业务,用户出现逾期,山泰公司应当履行回购义务却未履行导致我公司代为回购的损失)承担责任,***、李菲、***、张晓辉、铭泰公司对我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为促进上述经销业务开展,山泰公司在我公司的推荐下与山重融资公司签订了SFLC20752011号《业务协定书》,约定山泰公司向山重融资公司推荐符合购买条件的客户,山重融资公司为该客户提供融资租赁服务,山泰公司对融资租赁客户负有日常租金管理催收义务,对山重融资公司与客户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承担回购担保义务,并出具了《回购承诺函》。***、李芳、***、邵荣、***、林凤娥、***、储诚周、***、邱海燕、***、李菲、***、张晓辉、***、巨改荣、***、顾建英对该《回购承诺函》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经销期间,山泰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数十台,由于山泰公司经营管理不善,导致大量融资租赁业务客户出现严重逾期欠款,其中38台车应付山重融资租金及违约金共计19909212.06元,山重融资公司要求山泰公司履行回购担保但其并未回购。鉴于此,山重融资公司要求我公司进行代为回购,回购总金额为19909212.06元,并已将相应合同项下其对客户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我公司。期间,我公司多次就该笔损失向***、李芳、***、邵荣、***、林凤娥、***、储诚周、***、邱海燕、***、李菲、***、张晓辉、***、巨改荣、***、顾建英、山泰公司、铭泰公司催要均未果。 山泰公司应当履行回购义务但未履行导致我公司代为回购并取得债权,山泰公司应当偿付我公司代其回购的金额19909212.06元,***、李菲、***、张晓辉、铭泰公司作为我公司回购损失的保证人,***、李芳、***、邵荣、***、林凤娥、***、储诚周、***、邱海燕、***、李菲、***、张晓辉、***、巨改荣、***、顾建英作为《回购承诺函》的保证人,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过程中,山重建机公司将请求偿付的金额由19909212.06元变更为19565412.0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山重建机公司自2010年起即与山泰公司存在产品经销关系,双方分别签订2011年度、2012年度《产品经销协议书》。2013年1月1日,山重建机公司职工李伟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甲方)与山泰公司(乙方)再次签订《产品经销协议书》(协议编号为SZJJJN-2013010号),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山重建机公司授权山泰公司在安徽省区域经销山重建机公司产品,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授予乙方享有在经销区域的经销权是:乙方以作为甲方经销商的身份,从甲方购买产品,并根据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由乙方自行负责、自行承担风险的方式经销产品,本协议产生的甲乙双方之间的关系为买卖关系而非代理关系,协议包含整机业务、配件业务、技术服务业务等相关约定,协议第三十条为“融资平台及担保”,其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为促进乙方经销业务的开展,甲方可为乙方提供融资租赁、银行按揭和银行其他相关信用产品等金融融资平台,乙方经甲方准入并取得授信后可使用银行的授信产品以及办理银行按揭、融资租赁等业务;乙方使用甲方提供并开通的相关金融机构的授信产品、银行按揭以及融资租赁等金融业务,甲方为乙方提供回购担保或其他担保;乙方通过甲方担保提供的融资平台,开通银行按揭、融资租赁等业务的,负责对终端用户进行考察,确认客户资料及相关合同或协议的真实有效,若客户出现违约,乙方对合同或协议项下设备履行无条件回购担保责任;银行、融资租赁公司及其他金融机构要求履行回购担保责任时,乙方必须作为第一顺序回购责任人,若乙方未回购导致甲方回购的,应在甲方垫款十日内向甲方补齐上述垫款,乙方承诺:一旦甲方因任何原因履行对银行、融资租赁公司及其他金融机构的回购及其他担保责任时,乙方应在甲方履行前述责任后10日内偿付甲方,如乙方逾期未支付,甲方已支付给银行、融资公司及其他金融机构的全部款项转化为乙方对甲方的业务欠款,乙方按照应付金额的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甲方有权采取抵扣返利、服务费、营销奖励等一切方式予以清收;乙方通过甲方担保提供的融资平台,开通融资租赁、银行按揭、保兑仓、商贷通及其他银行授信产品,必须给甲方提供反担保,即向甲方出具《担保函》,协议有效期三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 为保证产品经销协议书的履行,担保人铭泰公司、***、李菲、***、张晓辉共同向山重建机公司出具《担保函》,保证乙方按照上述产品经销协议的全面、正确履行义务,对乙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拖欠甲方货款以及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保证承担全部连带责任,并在接到山重建机公司通知十日内将全部款项电汇付清,保证期间为甲方双方签订的产品经销协议到期之日起2年。 山重建机公司与山泰公司签订《产品经销协议书》后,鉴于山泰公司主要经营山重建机公司生产和经营的挖掘机,山泰公司欲通过山重建机公司提供的融资平台即山重融资公司提供的融资租赁服务促销其经营的挖掘机产品,山重融资公司同意在此基础上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合作事宜,为此,双方签订《业务协定书》(合同编号:SFLC20752011,双方间为融资租赁交易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称为“融资租赁合同”),业务协定书的主要内容为:山泰公司负责推荐经其初步审核的承租人(即山重融资公司租赁业务的承租人),山重融资公司复核通过后与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并收取租金,山泰公司负责租后管理,协助山重融资公司进行租金及费用的按期足额回收,并对依据本协议而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承担回购义务,“回购义务”是指承租人与山重融资公司之间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签订一系列融资租赁合同后,山泰公司为承租人就该一系列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所负的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回购承诺并对应出具《回购承诺函》,并承诺当回购条件成就时,山泰公司按照《业务协定书》约定全面履行回购义务,即使该等融资租赁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解除的情形下,山泰公司的回购义务不受任何影响;当回购条件成就时,山泰公司应按照《业务协定书》约定全面履行回购义务,出现以下情形之一,即视为回购条件成就:(1)承租人发生三次或以上迟延支付租金的;(2)乙方自收到《租赁物取回授权委托书》后2个月内无法取回租赁物的;(3)无论因何原因,租赁物在租赁期限内毁损灭失及承租人违反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其他义务,经甲方通知后15日内仍未采取措施纠正的等5种情形;回购价款为下列三项之和:(1)承租人应支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及所有未到期租金;(2)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应承担的违约金;(3)山重融资公司配合山泰公司执行回购事宜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无须征得山泰公司事先同意或发送通知,山重融资公司即可将本合同甲方享有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及山重融资公司对承租人享有的租赁债权向第三者设定担保、或转让给第三者,山泰公司对此不持任何异议,并承诺完全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权利受让方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履行回购义务;合同的有效期限:本合同的有效期自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本合同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内,若山重融资公司未向山泰公司作出书面终止本合同的意思表示,则本合同有效期自动顺延一年,此后以此类推。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山重融资公司与山泰公司就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合作事宜签订编号为SFLC20752011业务协定书后,双方又于2012年10月1日、2013年1月1日又签订《业务协定书补充协议》,对相关事项进行补充说明,主要内容系双方对甲方(指山重融资公司)与乙方(指山泰公司)推荐的承租人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他相关合同所涉融资租赁业务的起租条件作出了约定,同时约定:即使本协议解除或终止,甲方与承租人之间已经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的或项目虽已起租但尚未履行完毕的,双方之间根据本协议约定而产生的权利、义务不受任何影响,乙方根据本协议及《业务协定书》等合同应履行的回购义务、结算义务、担保责任等,在本协议解除或终止后仍需履行。 山重融资公司与山泰公司签订业务协定书后,保证人李芳及配偶***、***及配偶邵荣、林凤娥及配偶***、储诚周及配偶***、***及配偶邱海燕、李菲及配偶***、***及配偶张晓辉、***及配偶巨改荣、***及配偶顾建英均向山重融资公司出具个人担保承诺书,个人担保承诺书内容为:鉴于山泰公司(以下称被保证人)拟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促销其经营的机械设备,山泰公司已与山重融资公司签订了编号为SFLC20752011的《业务协定书》(以下称主合同),根据主合同约定,被保证人推荐承租人与贵公司(即山重融资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承租贵公司的机械设备,同时,被保证人就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融资租赁合同向贵公司对应出具《回购承诺函》,保证人同意就主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合同所对应的《回购承诺函》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本保证项下保证担保的是主合同项下融资租赁合同所对应的《回购承诺函》中的回购义务,本保证为主合同不可分割组成部分,保证范围:被保证人为促销其经营的机械设备而与贵公司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及其他相关业务应承担的所有债务,保证期间自本保证签署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业务中《回购承诺函》所对应的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保证人保证:当主合同项下的回购条件成就时,保证人以夫妻个人及共同财产无条件向贵公司就被保证人在《回购承诺函》项下的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绝不以任何理由对贵公司进行抗辩或者对抗;本保证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并且具有连续性、不可中断的保证,不受任何争议、索赔和法律程序的影响,亦不因主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或上述合同部分条款的无效而解除或减免;如贵公司在保证期限内将主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他人,保证人仍有义务根据本保证约定对贵公司的受让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违反本保证项下约定,未按期代为清偿或履行到期债务,应按到期未清偿债务总额的日万分之五向贵公司支付违约金等保证。 山泰公司与山重融资公司签订业务协定书后及补充协议后,即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按照山重融资公司提供的融资租赁服务,促销其经营的挖掘机产品。 自2012年4月7日至2014年3月19日期间,承租人丁进飞、樊宗桂、方兴军、付正康、高继标、葛士红、耿大保、巩二虎、顾宝先、郭大雁、郭雷、杭杰、何学发、胡开飞、黄克永、黄帅、季舒红、江泽好、姜小维、赖国齐、李豹、李峰、李刚、李根、李广明、李广松、李记伟、李龙、李荣华、李迅、李志俭、廖永发、林西标、薛建生等34名承租人先后与出租人山重融资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并与出卖人山泰公司及购买人山重融资公司签订38台(套)挖掘机械租赁物买卖合同,山泰公司均对上述34名承租人租赁的38台(套)挖掘机设备向山重融资公司出具《回购承诺函》。 以上承租人与出租人山重融资公司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为:鉴于山泰公司是山重融资公司(甲方)指定的代理商,代理商向甲方推荐乙方(即本案承租人)作为承租人,经甲方审核,同意向乙方提供融资租赁服务,为实现融资租赁义务,甲方同意根据乙方对租赁物的自主选定,由甲方向代理商购买本合同附表2规定的租赁物并签订租赁物买卖合同,再将租赁物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乙方使用,甲方授权委托代理商全部或部分行使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融资租赁合同的其他条款详见所附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条款及各附表。融资租赁合同关键页明细表载明了租赁物挖掘机型号、出厂编号、购买价格、融资金额、每期租金、租赁年利率、租赁期限等事项,均约定以5日或20日为租金支付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起租日加上一个租金支付周期后,顺延遇到的第一个租金支付日为本合同的租金支付日期,此后各期租金支付日期按照租金支付周期顺延;如违约付款,按逾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款项的日万分之六计收违约金。 为此,山泰公司向山重融资公司对承租人承租的上述34名承租人的38台(套)挖掘机械出具《回购承诺函》,对山重融资公司与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内容予以确认,承诺为承租人就该融资租赁合同所负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回购承诺,即使因不可归咎于山重融资公司责任的事由导致租赁债权不存在或融资租赁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解除的,山泰公司的回购义务不受任何影响,并承诺当回购条件成就是按照双方签订的《业务协定书》及相关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回购义务。 据此,出卖人山泰公司、购买人山重融资公司与上述34名承租人均签订了《租赁物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山重融资公司已与承租人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为实现融资租赁之目的,山重融资公司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现承租人选择山泰公司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的出卖人,山重融资公司根据承租人的选定与要求按照表格(1)记载的条件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本合同的其他条款详见“租赁物买卖合同的一般条款”及各附表。上述所附表格(1)合同明细表载明了租赁物合同编号、承租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码、租赁物名称、型号、价款等事项。 上述合同签订后,山重融资公司对承租人选定的租赁物即挖掘机械先后予以交付。 承租人丁进飞、樊宗桂、方兴军、付正康、高继标、葛士红、耿大保、巩二虎、顾宝先、郭大雁、郭雷、杭杰、何学发、胡开飞、黄克永、黄帅、季舒红、江泽好、姜小维、赖国齐、李豹、李峰、李刚、李根、李广明、李广松、李记伟、李龙、李荣华、李迅、李志俭、廖永发、林西标、薛建生等34名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截止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31日,其应支付挖掘机租金先后多期逾期,不能履行。因山重建机公司与山重融资公司签有《回购协议书》,鉴于此,山重融资公司与山重建机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山重融资公司将上述34名承租人租赁的38台挖掘机械享有的债权等权利转让给受让方山重建机公司,转让的债权即剩余租金总额包括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未到期租金利息等共计19909212.06元。因承租人李记伟、李荣华购买的挖掘机已返厂,第三方评估价分别为126900元、216900元,山重建机公司受让的债权扣除上述2台挖掘机的评估价后,实际受让金额为19565412.06元。 山重建机公司受让山重融资公司上述债权后,随后于2016年11月23日向上述34名承租人寄送债权转让通知及催收通知,告知并要求承租人履行义务。 2017年7月24日,山泰公司向山重建机公司出具《关于山泰公司部分融资客户业务的情况说明》,其主要内容为:山重建机公司于2015年初代我公司(即山泰公司)向山重融资公司回购205台债权机器,涉及回购本金约1.0277亿元;截止2017年7月该批债权机器承租人实际欠款为1.1623亿元,除了山重建机公司回购的金额外,其中尚包含我司为承租人向山重融资公司垫付的1388万元,同时已实际返厂回购机械35台;上述205台山重建机公司回购机器中,20台机器回购本金共计8574170.32元,承租人已经向我司结清,该8574170.32元由山泰公司承担并向山重建机公司偿付。 山泰公司向山重建机公司出具的上述《关于山泰公司部分融资客户业务的情况说明》,所涉山重建机公司代山泰公司向山重融资公司回购的205台债权机器中,即包含本案山重建机公司主张的38台债权挖掘机设备。 一审法院另认定,李伟为山重建机公司职工,2013年1月1日,李伟以委托代理人身份与山泰公司签订《产品经销协议书》,合同首页所列合同甲方为山重建机公司,合同尾部甲方列为山重建机济宁公司,但山重建机济宁公司并未加盖公章。 一审法院还认定,***原为山泰公司股东,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其提交的肥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文件,2012年4月24日,山泰公司股东会免去***法定代表人职务,其在公司所享有的股权已予转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有两个程序方面的问题和四个实体方面的焦点问题。程序方面的问题有涉案主体问题和***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问题;四个实体方面的焦点问题为:焦点一:本案所涉及法律关系问题。焦点二、山重融资公司在与山泰公司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过程中,山重融资公司将本案涉案34名承租人的租赁的38台挖掘机械享有的债权等权利转让给山重建机公司,是否符合约定或违背法律规定。焦点三:山重融资公司将涉案34名承租人的租赁的38台挖掘机械享有的债权等权利转让给山重建机公司后,《业务协定书》担保人应否免责。焦点四、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的担保是否超出担保期限。 本案涉案主体问题:山重建机公司自2010年起即与山泰公司存在产品经销关系,双方分别签订2011年度、2012年度《产品经销协议书》。2013年1月1日,山重建机公司职工李伟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山泰公司签订《产品经销协议书》,虽然该合同尾部甲方列为山重建机济宁公司,但该合同首页所列甲方为山重建机有限公司;合同尾部甲方所列山重建机济宁公司并未加盖公章,不能认定系山重建机济宁公司的合同行为,且该《产品经销协议书》的实际履行人为山重建机公司,山重建机公司对其职工李伟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予以追认。另根据2017年7月24日,山泰公司向山重建机公司出具《关于山泰公司部分融资客户业务的情况说明》,能够证实山重建机公司于20151年初代山泰公司向山重融资公司回购205台债权机器,涉及回购本金约1.0277亿元;截止2017年7月该批债权机器承租人实际欠款为1.1623亿元。山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包含了山重建机公司代山泰公司向融资公司回购了包含本案涉案38台挖掘机设备的债权机器,从而也证实了山重建机公司即为本案《产品经销协议书》的履行主体。 关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问题:***在答辩期限届满后提出管辖权异议,并要求对其逾期提交的管辖权异议作出审查。***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应视为放弃了异议权利。因此,其在管辖权异议期限届满后提出的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关于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规定,非有效管辖权异议,对超过期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法院不应予以审查,当然不用作出裁定,亦不存在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剥夺,法院只要尽到告知、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并将告知内容情况记录在卷即可。 焦点一、本案所涉及法律关系问题。 首先,山重建机公司与山泰公司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山重建机公司自2010年起即与山泰公司存在产品经销关系,双方分别签订2011年度、2012年度《产品经销协议书》,其后山重建机公司(甲方)与山泰公司(乙方)于2013年1月1日再次签订《产品经销协议书》,双方约定山重建机公司授权山泰公司在安徽省区域经销山重建机公司产品,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授予山泰公司享有在经销区域的经销权是以作为山重建机公司经销商的身份,根据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从山重建机公司购买产品,并自行负责、自行承担风险的方式经销产品,本协议产生的双方之间的关系为买卖关系而非代理关系,故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在双方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山重建机公司、山泰公司签订的《产品经销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均为有效协议。 其次,在山重建机公司与山泰公司签订《产品经销协议书》项下,山泰公司利用山重建机公司提供的融资平台即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融资租赁服务,山重融资公司同意在此基础上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合作事宜,并与其签订《业务协定书》,故山泰公司与山重融资公司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 本案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和融资租赁合同两个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基于不同法律关系的多个诉讼请求可以一案合并审理是有法可依,符合立法本意,故本案虽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和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此两种法律关系诉讼主体完全一致,符合一般共同诉讼的特征,为提高审判效率,减少当事人诉累,可一并审理,并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焦点二、山重融资公司与山泰公司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过程中,山重融资公司将本案涉案34名承租人的租赁的38台挖掘机械享有的债权等权利转让给山重建机公司,是否符合约定或违背法律规定。 山重建机公司与山泰公司签订《产品经销协议书》约定,鉴于山泰公司主要经营山重建机公司生产和经营的挖掘机,山泰公司通过山重建机公司提供的融资平台即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融资租赁服务促销其经营的挖掘机产品,山重融资公司同意提供融资租赁服务,山泰公司对承租人资信进行审核并推荐给山重融资公司后,山重融资公司同意在此基础上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合作事宜,为此,双方签订《业务协定书》,山重融资公司复核通过后与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并收取租金,山泰公司负责租后管理,协助山重融资公司进行租金及费用的按期足额回收,山泰公司为承租人就该一系列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所负的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回购承诺并对应出具《回购承诺函》,承诺当回购条件成就时,山泰公司按照《业务协定书》约定全面履行回购义务,即使该等融资租赁合同不成立、无效、并撤销、解除的情形下,山泰公司的回购义务不受任何影响;当回购条件成就时,山泰公司应按照《业务协定书》约定全面履行回购义务。 本案承租人丁进飞、樊宗桂、方兴军、付正康、高继标、葛士红、耿大保、巩二虎、顾宝先、郭大雁、郭雷、杭杰、何学发、胡开飞、黄克永、黄帅、季舒红、江泽好,姜小维、赖国齐、李豹、李峰、李刚、李根、李广明、李广松。李记伟、李龙、李荣华、李迅、李志俭、廖永发、林西标、薛建生等34名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截止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31日,其应支付挖掘机租金先后多次逾期,不能履行,根据山泰公司与山重融资公司签订的《业务协定书》约定,出现承租人发生三次或以上迟延支付租金的,即视为回购条件成就。因此,山泰公司约定的回购条件业已成就,其本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回购义务,又因山泰公司与山重融资公司约定,在山泰公司回购条件成就时,山重融资公司无须征得山泰公司事先同意或发送通知,即可将本融资租赁合同所享有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及山重融资公司对承租人享有的租赁债权向第三者设定担保、或转让给第三者,山泰公司对此不持任何异议,并承诺完全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权利受让方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履行回购义务。因此,在本案承租人租金逾期、山泰公司回购条件成就时,山重融资公司与山重建机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34名承租人的租赁的38台挖掘机械享有的债权等权利转让给受让方山重建机公司,转让的债权即剩余租金总额包括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未到期租金利息等共计19909212.06元,因承租人李记伟、李荣华购买的挖掘机已返厂,第三方评估价分别为126900元、216900元,扣除上述2台挖掘机的评估价后,山重建机公司受让的债权金额实际应为19565412.06元。以上山重融资公司转让债权的范围亦未超出山泰公司回购价款的范围。因此,山重融资公司在与山泰公司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过程中,山重融资公司将本案涉案34名承租人的租赁的38台挖掘机械享有的债权等权利转让给山重建机公司,符合双方《业务协定书》的约定,亦未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之事实,应予认定。 焦点三、山重融资公司将涉案34名承租人的租赁的38台挖掘机械享有的债权等权利转让给山重建机公司后,《业务协定书》担保人应否免责。 山重融资公司与山泰公司签订业务协定书及补充协议后,保证人李芳及配偶***、***及配偶邵荣、林凤娥及配偶***、***及配偶储诚周、***及配偶邱海燕、李菲及配偶***、***及配偶张晓辉、***及配偶巨改荣、***及配偶顾建英均向山重融资公司出具个人担保承诺书,保证按照山泰公司与山重融资公司签订的《业务协定书》的约定,对被保证人山泰公司就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融资租赁合同向山重融资公司对应出具《回购承诺函》,保证人同意就主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合同所对应的《回购承诺函》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本保证项下保证担保的是主合同项下融资租赁合同所对应的《回购承诺函》中的回购义务,本保证为主合同不可分割组成部分,保证人保证:当主合同项下的回购条件成就时,保证人以夫妻个人及共同财产无条件向贵公司就被保证人在《回购承诺函》项下的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绝不以任何理由对贵公司进行抗辩或者对抗;本保证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并且具有连续性、不可中断的保证,不受任何争议、索赔和法律程序的影响,亦不因主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或上述合同部分条款的无效而解除或减免。并明确表示山重融资公司在保证期限内将主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他人,保证人仍有义务根据本保证约定对山重融资公司的受让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否则将承担支付违约金等责任。 因此,根据上述保证人及配偶出具的个人担保承诺书,其承担的保证义务并不限于为业务协定书项下的融资租赁合同所对应的《回购承诺函》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在保证期限内,山重融资公司将主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他人的情形下,保证人仍有义务根据约定对山重融资公司的受让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根据本案保证人出具个人担保承诺书上述约定,不论是山重建机公司基于与山重融资公司《回购协议书》抑或山重融资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本案山重建机公司或其他第三人,保证人***、李芳、***、邵荣、***、林凤娥、***、储诚周、***、邱海燕***、李菲、***、张晓辉、***、巨改荣、***、顾建英均应对山重融资公司的受让人包括本案山重建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因此,山泰公司、***、李芳、***、邵荣、***、林凤娥、***、储诚周、***、邱海燕主张即使债权成立也因第三人代偿而消灭了主债权,基于担保的从属性,担保人亦应免责的抗辩,与其出具的个人担保承诺书的担保事项不符,不能采纳。另,根据***提交的肥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文件及其他证据显示,虽然山泰公司股东会免去***法定代表人职务,其在公司所享有的股权予以转让,***据此主张所涉及的债务因其退出经销体系、完成股权转让应予免责,无事实、法律依据,亦无违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之事实,其意欲推卸融资租赁合同所对应的《回购承诺函》的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之责,不能采信。 焦点四、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的担保人是否超出担保期限。 山泰公司与山重融资公司签订的业务协定书,约定合同的有效期自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本合同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内,若山重融资公司未向山泰公司作出书面终止本合同的意思表示,则本合同有效期自动顺延一年,此后以此类推。双方采取该约定合同有效期的方式系为了延续业已存在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在双方合同尚存的情形下,以渐少续签合同之累赘,并未因此加重山泰公司抑或山重融资公司的负担,且其后双方又于2012年10月1日、2013年1月1日又签订《业务协定书补充协议》,对相关事项进行补充说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31日,山重建机公司与山重融资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转让方山重融资公司将本案涉案债权等权利转让给受让方山重建机公司,根据上述担保人出具的个人担保承诺书,其保证期间为融资租赁业务中《回购承诺函》所对应的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因此,在山泰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向山重融资公司作出终止合同的意思表示的情形下,山重建机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向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本案融资租赁合同担保人的担保期限。 另外,山重建机公司与山泰公司存在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双方签订《产品经销协议书》协议有效期三年,即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担保人铭泰公司、李菲、***、***、张晓辉共同向山重建机公司出具《担保函》,保证期间为甲方双方签订的产品经销协议到期之日起2年,亦未超过本案买卖合同担保人的担保期限。 综上,山重融资公司将本案涉案34名承租人的租赁的38台挖掘机械享有的债权等权利转让给山重建机公司,符合双方《业务协定书》的约定,《业务协定书》担保人不能免责。故山泰公司应对山重建机公司的受让债权19565412.06元承担清偿责任;担保人***、李芳、***、邵荣、***、林凤娥、***、储诚周、***、邱海燕、***、李菲、***、张晓辉、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19-12-2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