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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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五洲工程设计研究院 |
类型 |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1民终1643号上诉人(原 |
案号 | - |
案由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法院 |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1民终16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郁,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俊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昕苗,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鑫娟,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文辉与被上诉人陕西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7民初4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文辉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7民初4012号民事判决;2、判决华达公司向王文辉退还人民币4000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华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在涉案工程合同签订后、开工前,华达公司的二公司负责人贾某某要求王文辉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4000000元,王文辉按照要求分别于2013年9月9日(转账2000000元)、2013年9月10日(转账1700000元)、2013年9月22日(转账300000元)分三笔将40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转到了二公司的账户。华达公司当庭承认收到了该4000000元。涉案工程已经进行了结算,但华达公司至今没有给王文辉退还该款项。2、华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中盛兴公司与本案无关,若干合同与本案无关,费用明细大多是收据和白条、大多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也与本案无关。华达公司认为4000000属于分摊前期费用的说法是完全不能成立。3、一审判决对4000000的性质认定依据不足,驳回王文辉的诉讼请求不当。本案的争议焦点是4000000元的性质及华达公司是否应退还该款项给王文辉。从一审法庭调查的情况来看,华达公司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该款项属于费用分摊;王文辉的证据虽没能够直接证明该款项属于履约保证金,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王文辉的主张明显比华达公司的主张有依据、符合情理和逻辑。二、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一审采用简易程序审理是错误的。本案开庭时,当事人双方对诉讼标的的性质出现了完全不同的主张,对案件事实也存在严重的争执,即双方的争议很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应当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华达公司辩称:一、王文辉对案件事实及涉案证据的解读完全系其围绕自身诉讼请求的主观臆断,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1、王文辉列举的西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兵器产业园2104、2304《建筑工程合同》仅是华达公司与王文辉就西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兵器产业园项目中诸多合同中的一部分。事实上,该项目整体共涉六个标段,均由华达二公司运营。项目总标的约3.47亿人民币,除案涉合同外,王文辉还参与了其中数个标段多分合同的施工,总计工程款约1.8亿人民币,占项目整体50%以上。上述事实,华达公司在本案一审中已充分举证,王文辉亦未否认。2、王文辉诉请依据的案涉2104、2304《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没有任何履约保证金条款,华达公司也从未就该合同向王文辉收取过分文保证金,其诉请依据的400万元转账凭证更明确标记该费用的性质不是履约保证金。关于该400万元的性质,华达公司在原一审中也已充分举证说明,该费用是项目总运营方华达二公司对整个项目前期投标、临时设施搭建、整体形象文明施工等事项中实际投入进行核算后,按照王文辉在整体项目中的施工份额,应由其承担的部分费用。上述费用核算依据华达公司亦在一审举证中全部提交。客观上,截止目前,双方在涉案兵器产业园项目中账务尚未整体核算完毕,应由王文辉承担的其他各项费用及所得税等项目还有待核算。案涉400万元仅作为各方分摊的前期费用,具体金额系双方协议达成,且有中间人佐证。王文辉在获取其施工的全部款项后,为私谋利益,反以保证金为由要求华达公司退还由其分摊的费用部分,既无合同依据,又严重违背客观事实,更毫无诚信可言。3、关于华达公司与盛兴公司的关系。盛兴公司自2002年成立至2017年7月7日股权变更,华达二公司负责人贾某某均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实际管理该公司。同时,贾某某在1998年华达公司成立以来,亦持续占股,并负责华达二公司运营。两家公司虽为独立法人,但相互关联。案涉项目从2011年前后招投标开始,包括中标后临时设施搭建、整体形象文明施工等事项中实际投入均由华达二公司实际支出。各施工主体按照其施工的实际份额核算分摊比例,案涉400万元系王文辉所应承担的部分,剩余分摊金额由华达公司和盛兴公司核算,与案涉项目无关,更与王文辉无关。王文辉在各个项目已经中标,且华达二公司做好全部前期基础后才分阶段进入场地施工并实际获取工程款。现项目整体已基本完成,王文辉又提起本案诉讼,显然是在享受收益的同时又拒绝承担对应责任。就此,一审法院查明案件后依法驳回其诉请完全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4、王文辉在其上诉状中既已明确双方没有约定履约保证金,又如何将该费用视为履约保证金并要求华达公司予以返还呢?仅就案涉合同而言,若真是履约保证金,按照建工行业惯例,该费用也会在涉案合同签订前收取,而案涉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3年4月,但转账的时间是近半年之后的2013年9月。王文辉以时间节点佐证其诉请,恰恰能够证明该费用不是“履约保证金”,王文辉的上诉理由完全不能成立。二、本案一审中,王文辉的诉请是返还履约保证金,但其既无合同基础,又无事实理由。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合理合法。王文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达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400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华达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陕西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公司为华达公司的内部机构,未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但持有独立账户。2012年,华达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五洲工程设计研究院就兵器产业园2104建筑物工程、2304建筑物工程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4月7日,华达公司以陕西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公司为发包人将上述2104建筑物工程、2304建筑物工程全部转包给了王文辉负责的“陕西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北工业集团·兵器产业园火工区项目部”,双方签订了内容与上述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同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中未约定履约保证金。承包合同签订后,王文辉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进行了施工,该承包合同现已履行完毕。2013年9月9日,王文辉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华达公司二公司2000000元,备注为华达工程款(1);2013年9月10日,王文辉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华达公司二公司1700000元,备注为室外项目支付华达工程款2;2013年9月22日,王文辉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华达公司二公司300000元,备注为支付华达款。以上合计支付4000000元。庭审中,王文辉称该4000000元为本案涉诉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华达公司承认收到转账支付的4000000元,但称该款项为王文辉分担其承包工程的前期费用,包括整体项目投标、临时设施搭建、整体形象文明施工、前期人员工资、入场前场地平整及水电接通等事项的支出费用,并非合同履约保证金。另,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王文辉在兵器产业园项目中施工不止本案所涉合同项目。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文辉转给华达公司的4000000元是否属于履约保证金。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仅证明了王文辉、华达公司之间具有合同关系,且其向华达公司转账交付了4000000元的事实,华达公司认可收到4000000元,但称该款项为王文辉分担其承包工程的前期费用,包括整体项目投标、临时设施搭建、整体形象文明施工、前期人员工资、入场前场地平整及水电接通等事项的支出费用,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佐证。王文辉、华达公司在承包合同中未约定需缴纳履约保证金,提交的转款凭证中备注为华达工程款(1)、室外项目支付华达工程款2、支付华达款,对此备注也不能作合理说明,结合华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本案涉诉4000000元是否为履约保证金的事实真伪不明,依法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故王文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正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文辉与华达公司是否存在交付保证金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王文辉主张其与华达公司存在交付保证金的法律关系,但其认可双方合同中对此并无约定,其提交的转款凭证中备注为华达工程款(1)、室外项目支付华达工程款2、支付华达款,也就是说,王文辉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华达公司存在交付保证金的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一审适用简易程序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焦点仅为双方是否存在交付保证金的法律关系,因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文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王文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熠审 判 员 文 艳审 判 员 臧 振 华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周 谧书 记 员 华 罗 庚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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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 2020-05-2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