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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法院 | 盐源县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一、由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凉山供电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四川省仁寿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停工损失费用人民币309685.00元。 二、由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凉山供电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凉山石门坎110kV变电站的新建工程土建部分漏算的工程款人民币155881.00元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四川星光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三、由被告四川星光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上述第二项工程款按80%即人民币124704.80元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四川省仁寿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多预支付的工程款由原告四川省仁寿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四川星光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行协商处理。 四、本案鉴定费人民币80000.00元,由原告四川省仁寿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承担鉴定费用人民币69600.00元,由被告四川星光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鉴定费用人民币5200.00元,由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凉山供电公司承担鉴定费用人民币5200.00元。 鉴定人出庭费用人民币5336.00元,由原告四川省仁寿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承担人民币4642.32元,由被告四川星光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人民币346.84元,由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凉山供电公司承担人民币346.84元。 二被告应当承担的鉴定费用,在工程款支付时抵扣给原告四川省仁寿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原告四川省仁寿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及被告四川星光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鉴定人出庭费用,在支付工程款时一并支付给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凉山供电公司。 五、驳回原告四川省仁寿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774.00元,由原告四川省仁寿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承担人民币25033.38元,被告四川星光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人民币1870.31元,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凉山供电公司承担人民币1870.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19-11-29 |
发布日期 | 2019-12-2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