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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类型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陕01执异108号申请人(申请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陕01执异108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李丹,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颖,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许明景。被执行人: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负责人:陈飞。在本院执行***与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鼎立建设西安分公司)安装施工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提出追加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建设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吴颖到庭参加了听证。被申请人鼎立建设公司及被执行人鼎立建设西安分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申请事项:追加鼎立建设公司为被执行人。事实及理由:被执行人鼎立建设西安分公司已经注销且无财产可供执行,因该分公司系鼎立建设公司的分支机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申请追加鼎立建设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被申请人、被执行人未发表述称意见。经审查查明,***与鼎立建设西安分公司安装施工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西安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西仲裁字(2017)第1077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工程价款799608.7元,利息以799608.7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被执行人给付之日。二、仲裁费2278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已预交,被申请人履行本裁定第一项内容时,一并支付给申请人。2019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年3月6日,本院立案受理。2019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9)陕01执705号执行通知书。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本院亦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追加鼎立建设公司为被执行人。另查,鼎立建设公司成立于1998年10月27日。2011年3月30日,经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核准,鼎立建设集团公司设立了非法人的鼎立建设西安分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是否应追加鼎立建设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鼎立建设西安分公司作为鼎立建设公司的分支机构,在执行中,其既未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亦未查询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鼎立建设公司作其分支机构鼎立建设西安分公司的设立人,在其分支机构不能偿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承担鼎立建设西安分公司所负担债务的清偿责任。综上所述,***申请追加鼎立建设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依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本院(2019)陕01执70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二、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西安仲裁委员会西仲裁字(2017)第1077号裁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人、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 西 平审 判 员  冯健审 判 员  黄金华二○二○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埔 宁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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