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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营业部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西安市雁南渣土清运有限公司
类型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陕01民终6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雁南渣土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陕01民终6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雁南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健康东路50号。法定代表人:王有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年*月**日生,汉族,西安市雁南渣土清运有限公司法务,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年*月**日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录堂,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年*月**日生,汉族,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年*月**日生,汉族,原住西安市长安区,现住西安市长安区***,男,****年*月**日生,汉族,原住西安市长安区韦曲崔家营村140号,现住西安市长安区大局安村东八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高新四路23号三层。负责人:钟雅杰,该公司总经理钟雅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上诉人西安市雁南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雁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6民初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雁南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录堂,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中华联合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雁南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雁南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为12000元,由***赔偿***经济损失,雁南公司对杨某某***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中华联合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已经支付19537.05元医疗费不对,实际上该费用中有雁南公司支付的12000元,***只支付了剩余的7573.05元。***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雁南公司应当对***、***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辩称,***应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车虽然是杨某某***的,但是车是司机张某某***开,雁南公司是挂靠单位,雁南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联合公司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雁南公司、中华联合公司给其赔偿:医疗费1064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住院31天、每天80元)、营养费2700元(营养期限90天、每天30元)、护理费9000元(护理期限90天、每天100元)、误工费23382元(误工期限150天,每天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56896元÷365天×150天=23382元)、交通费1000元(酌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元,以上共计65851元。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7月15日22时25分许,***驾驶陕AXXXXX陕AG298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西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安电子科技大学长安校区门前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在避让前方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推行自行车过公路的樊某某樊烟珍过程中,将其碰撞,货车驶入相对方向车道,又将相对方向遇红灯停车、刘某某刘丰驾驶的陕AXXXXX陕AWW187号小型轿车和王某某王宏波驾驶的陕AXXXXX陕A13LL5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坐人:***、陈某甲陈思雨、陈某乙陈纪科)碰撞,后陕AXXXXX陕AG2981号重型自卸货车向右侧翻,遂将陕AXXXXX陕A13LL5号小型轿车埋压,造成王某某王宏波、***、陈某甲陈思雨、陈某乙陈纪科、樊某某樊烟珍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王某某王宏波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西安市公安局交XX队XX大队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认定,***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未在规定车道内行驶,违反交通信号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王宏波、***、陈某甲陈思雨、陈某乙陈纪科、刘某某刘丰、樊某某樊烟珍无责任。***是杨某某***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驾驶的陕AXXXXX陕AG2981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是雁南公司,实际车主是***,挂靠在雁南公司,由***实际经营。在事故发生时,陕AXXXXX陕AG298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联合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送至西安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面部皮下血肿、右腕部开放性伤口、全身多处皮肤擦伤。住院30天,2017年8月15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9388.05元。该29388.05元中,***自己支付了9815元,***支付了剩余的19573.05元。出院后,陈***再未做任何治疗,现已治疗终结。经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进行了鉴定,结论为***的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取左胫骨内固定物需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花费鉴定费1600元。为要求赔偿,***诉至一审法院。在审理中,***、***、雁南公司、中华联合公司对***要求的部分损失数额存在争议并坚持其上述辩称意见。案件未能调解。一审法院认为,***是杨某某***的雇佣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违法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给***造成损害,***作为雇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应对***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经认定***负事故全责,属于重大过失致人损害,所以***按照上述规定,对***的经济损失应该与***负连带责任予以赔偿。涉案陕AXXXXX陕AG2981号肇事车辆登记、挂靠在雁南公司,雁南公司作为挂靠公司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对***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联合公司作为涉案陕AXXXXX陕AG2981号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该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剩余部分,据上由***、***、雁南公司负连带责任赔偿。因为同一起事故中造成多人受伤,赔偿权利人按各人损失数额在总损失数额中所占的比例分享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29388.0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63188.05元。对残疾辅助器具费因为没有证据证明,所以不予认定;***虽然因为交通事故受伤,但是伤情、后果并不严重,且损害是因***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在同一起事故中造成多人受伤、一人死亡,且权利人王虎贤、李秋侠、***、陈某甲陈思雨、樊某某樊烟珍分别向一审法院起诉四件损害赔偿案件,在交强险赔付项目中,按照各人的损失数额占四案总损失数额的比例确定,本案中中华联合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给***赔偿9340元。其余损失53848.05元应该由***、***、雁南公司负连带责任赔偿,扣过***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9573.05元,***、***、雁南公司还应再赔偿34275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原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9340元;二、除过被告***已经支付的19573.05元医疗费外,被告***、被告***、被告西安市雁南渣土清运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原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4275元;三、驳回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4元,由被告***、被告***、被告西安市雁南渣土清运有限公司承担并在给付上述案件款时一并直接交付给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雁南公司提交了2份交费票据,证明雁南公司向医院交了12000元的事实。***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交纳的19573.05元中确实有12000元是雁南公司交纳的。中华联合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其他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庭审等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交纳的19573.05元医疗费中,其中有12000元实为雁南公司向医院交纳。一审判决查明其余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雁南公司、***、***、中华联合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交纳的19573.05元医疗费中,其中有12000元实为雁南公司向医院交纳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案涉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属于重大过失致人损害。根据上述规定,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案陕AXXXXX陕AG2981号肇事车辆登记、挂靠在雁南公司。根据上述规定,雁南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对挂靠人杨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第二项对赔偿责任的承担判处不妥,对一审判决第二项应予变更。综上所述,雁南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对一审判决应予部分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3民初6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变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3民初6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除***已经支付的7573.05元医疗费、西安市雁南渣土清运有限公司支付的12000元医疗费外,***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4275元;***和西安市雁南渣土清运有限公司对杨某某***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西安市雁南渣土清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王吉利审判员任蕾审判员蒋瑜二0一九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周媛媛1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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