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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诚意实业有限公司 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陕西大创商贸有限公司 西安新意达建筑制品有限公司 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陕西天和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
| 类型 |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陕01执异109号异议人:陕西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陕01执异109号异议人:陕西天和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法定代表人:赵西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露,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卫孝嘎,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陕西诚意实业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李福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海冰琳,上海市锦天城(西安)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被执行人: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许明景,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负责人:陈飞,该公司经理。在本院执行陕西诚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诚意公司)与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建设公司)、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鼎立建设西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陕西天和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天和公司)对本院做出的(2017)陕01执21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2017)陕01执2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陕01执211号通知书、(2017)陕01执21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0年3月18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陕西天和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露、卫孝嘎,申请执行人陕西诚意公司委托代理人海冰琳、***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被执行人鼎立建设公司、鼎立建设西安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陕西天和公司称,申请事项:1.依法撤销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执21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2017)陕01执2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依法撤销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执211号执行通知书;3.依法撤销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执21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事实与理由:一、西安中院作出的(2017)陕01执21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7)陕01执2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陕01执211号执行通知书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前述文书所依据是我们在另案的生效判决书中的事实陈述,但并不是判决的判项,也不是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对已付款确认,也没有进行过结算,法院依此就认定我们欠付鼎立集团那么多款项是不对的,到期债权是不确定的且需要在判决主文中确定才行,前述文书所载明的内容其实就是要求天和公司履行对鼎立建设西安分公司的到期债务。二、天和公司已多次对西安中院要求其履行对鼎立建设公司的到期债务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不得对异议进行审查,亦无权对天和公司采取执行措施。综上,西安中院在执行陕西诚意公司与鼎立建设公司、鼎立建设西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对第三人陕西天和公司所作出的(2017)陕01执21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7)陕01执2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陕01执211号执行通知书、(2017)陕01执21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以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陕西诚意公司称: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关于提取收入的问题,我们认为应该对收入作以正确理解,不应进行缩小解释为仅局限于租金、工资等,工程款项也属于收入。关于到期债权问题,异议人之前并未对(2017)陕01执21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7)陕01执2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只是向法院陈述尚未工程结算,如果结算以后会把工程款付到法院账上。关于另案判决书的问题,从两个案子的判决书可以看出来,工程造价以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是已经确定的,双方当事人是无异议的,虽然没有在判项中明确陕西天和公司拖欠的工程款,但为了解决另外案件的连带责任问题,所以在判决中做出了相应的论述和判断。生效法律文书的概念是一个整体,判项也是依据事实部分做出来的,不能狭义解释为只能是判决的主文对债权进行确认,在本院查明和事实部分的论述也应予以认可。另外在碑林法院有另外一家公司申请执行鼎立建设公司的案件中,陕西天和公司就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过债务。2019年12月20日,陕西天和公司又擅自向鼎立建设公司开具了1000余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这就证明陕西天和公司对鼎立建设公司确实有应付债务的款项,且陕西天和公司已经收到了法院的协执通知书,所以陕西天和公司应承担次债务人的付款义务。本院查明,陕西诚意公司与鼎立建设公司、鼎立建设西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7月15日,本院做出(2016)陕01民初5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诚意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0165000元(其中货款17000000元,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的违约金3165000元);二、被告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诚意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098000元(自2015年2月1日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此后至本判决给付之日,以货款17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标准另计);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鼎立建设公司、鼎立建设西安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2016年12月6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民终6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鼎立建设公司、鼎立建设西安分公司撤回上诉。2017年1月17日,陕西诚意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2017年2月22日,本院作出(2017)陕01执21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在陕西天和公司处应收款人民币3600万元。同日,本院作出(2017)陕01执2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执执行事项:被执行人鼎立建设西安分公司在陕西天和公司处应收款人民币3600万元,将此款项直接支付本院执行账户。2019年10月10日,本院向陕西天和公司送达(2017)陕01执211号通知书:你公司自收到本通知书后十五日内按照(2017)陕01执21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2017)陕01执2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将对被执行人鼎立建设公司西安分公司的3600万元应付工程款支付至本院指定账户,不得向被执行人鼎立建设公司西安分公司清偿。2019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17)陕01执21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强制执行第三人陕西天和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应付工程款3600万元。另查,因陕西大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大创公司)诉鼎立建设西安分公司、陕西天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陕01民初777号民事判决书,陕西天和公司提起了上诉,在上诉理由中称:“……。(五)扣除天和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8285万元,及法院协助执行款3600万元,天和公司已超付工程款1703万元,故天和公司不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给负责任。”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陕民终123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判。该一、二审判决书均查明:”2016年7月1日,大创公司、鼎立公司、天合公司订立三方协议载明:1.鼎立公司欠大创公司钢材款1453.02598万元,天和公司在应付鼎立公司工程款范围内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鼎立公司认可三方协议载明的所欠钢材款属实;3.鼎立公司与天合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已经完成工程造价的2.63亿元,已付1.56亿元及尚未兑现的汇票750万元;4.在另一案件中,法院裁定要求天合公司把所欠鼎立公司的0.36亿元向法院账户支付;6.鼎立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完成相关施工任务,天和公司承认其因缺乏五证,无法办理工程竣工手续……。”同时该生效判决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天和公司是否对涉案欠款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7月1日,大创公司、鼎立公司、天合公司订立三方协议,约定:鼎立公司欠大创公司钢材款1453.02598万元,天和公司在应付鼎立公司工程款范围内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鼎立公司与天和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已经完成施工,完成工程造价约2.63亿元,因涉案工程缺乏五证,无法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其责任在天和公司……。以上述应付工程款数额减去天和公司已支付1.56亿元及法院裁定不得向鼎立公司支付的0.36亿元,天和公司应在剩余工程款范围内向大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又查,因西安新意达建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新意达公司)诉鼎立建设西安分公司、陕西天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陕01民初844号民事判决书,陕西天和公司提起了上诉,其在在上诉理由中称:“……。(三)根据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天和公司必须将鼎立公司应收款3600万元划转到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不得向鼎立公司支付,故该部分款项应从鼎立公司工程款中扣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2018)陕民终27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判。在该案的二审期间,新意达公司提交了(2017)陕民终123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前案与该案的法律事实完全相同,二审判决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同时,该判决认定:“天和公司应付鼎立公司工程款263660571元,已实际支付1.58亿元。”听证中,本案争议双方对本院作出的(2017)陕01执211号通知书的性质为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没有争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法律适用的选择问题,一是如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三款:“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二是如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试行)》)第64条第2款:“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的规定。现分别论述如下:一、如何理解和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该款的立法精神旨在解决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实体利益和程序性利益的平衡。第三人收到履行到期债权通知后,在法定期间提出异议,原则上不应对其异议理由做实质性的审查,如果被执行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未经过程序保障下审理和裁判,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对未经裁判的法律关系作出实体判断既不符合执行实施权的权力范围,也可能对次债务人在程序权利,特别是实体权利上造成损害。故次债务人提出异议后,原则不应对该异议是否成立做实质性的审查,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代位诉讼实现其对次债务人的实体权利。立法机关机关赋予了执行机关对执行异议做特定内容形式审查的例外权利,如果生效判决确认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存在明确的到期债权,就不再存在债权人代为诉讼的必要性,也避免了因诉讼产造成权利实现效率上的迟延,且并不损害次债务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原则中的例外,应当理解为另案生效判决在裁判主文上对到期债权的确认,才属于不予支持执行异议的规范内涵,对该条款的适用应当做限缩解释。经形式审查,本院作出的(2017)陕01执211号通知书,是在另案的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民终1231号及(2018)陕民终272号终审判决后,以该生效判决认定次债务人陕西天和公司拖欠被执行人鼎立建设西安分公司到期工程款的事实为依据作出的。该另案的诉讼实体上解决的是陕西天和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货款责任的争议,虽然其是否拖欠鼎立建设公司西安分公司的工程款是该另案的基础法律事实,直接影响到陕西天和公司实体义务的承担,但该生效判决对到期债权的确认不是判决主文,而是在审理查明和本院认为部分作出的认定,不属于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三款的法定情形。二、如何理解《执行规定(试行)》第64条第2款规定。执行中,当事人亦应遵循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并受自认的拘束。《执行规定(试行)》第64条第2款规定:“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异议人陕西天和公司在另案的诉讼中自认本案涉及的3600万元属于应付鼎立建设公司西安分公司的工程款,并以此抗辩,拟在另案的诉讼中获得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利益。经查,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陕西诚意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并分别于2019年10月10日、2019年12月15日作出(2017)陕01执211号通知书和(2017)陕01执21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陕西大创公司诉鼎力建设西安分公司、陕西天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和西安新意达公司诉鼎立建设西安分公司、陕西天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作出生效判决的时间是2017年12月28日和2018年6月12日,异议人陕西天和公司在该另两案诉讼中做出了承认存在应付3600万元工程款的自认,该自认期间同时也是本院对其作出不得向鼎立建设西安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期间。故异议人陕西天和公司在执行期间承认拖欠鼎立建设西安分公司3600万元工程款,又在本案中反言,辩称与鼎立建设西安分公司的建设工程并未实际结算,拖欠的工程款数额也未最终确定的异议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陕西天和公司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陕西天和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 西 平审 判 员 黄金华审 判 员 王炜二○二○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埔 宁1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0-05-2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