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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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启迪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 西安中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
| 类型 |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陕01民申64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陕西启迪科技 |
| 案号 | - |
| 案由 | 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陕01民申64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陕西启迪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王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青林,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住***。负责人:王立民,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英昊,陕西秦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西安中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王瑄,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陕西启迪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陕西省分公司)、原审被告西安中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8)陕0103民初13292号-1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启迪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收到原审判决后,其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涉案相关公章印文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粤南【2019】文鉴字第3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2008年7月20日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所加盖的“陕西清华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不是出自其更名前合法使用的印章,故该《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系伪造。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新证据,足以证明长城公司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过权利。(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债权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而原审判决并未查明长城公司是否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审判决认定原债权人及长城公司依法多次通知其清偿贷款本息的主要证据,即三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而这已经被新证据粤南【2019】文鉴字第3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系伪造的。事实上,除上述鉴定结论外,三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落款日,其已经变更为现名称,但保证人栏的公司名称仍为“陕西清华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四)三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是决定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主要证据,包括认定原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诉讼时效期间以何时起算。其一审时即己依法申请对该通知书上所加盖的保证人印章的真伪及加盖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并未允准,以致错误认定了本案事实。(五)债权人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对保证人而言,并不能产生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后果。启迪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长城陕西省分公司提交意见称,启迪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属于新证据,更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有具体欠付金额和欠付利息,都是打印的,不可能为提前加盖印章;且启迪公司原审特别授权的代理人明确愿意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启迪公司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为长城陕西省分公司是否在保证期间向启迪公司主张了保证责任。启迪公司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2008年7月20日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所加盖的“陕西清华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不是出自其公司更名前合法使用的印章,《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系伪造。因该鉴定意见并非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且农业银行另于2007年12月15日对启迪公司进行了催收,启迪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上印章系伪造,且其上明确打印截止催款之日启迪公司尚欠的本金及利息,故启迪公司认为其印章可能系提前加盖亦无相应证据证明。双方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应在5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债权人其名称变化情况,启迪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该义务,故启迪公司欲以此证明《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之印章系农业银行伪造依据不足。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置股改剥离不良资产案件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通知〉》(法【2011】144号)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农业银行处置上述不良资产案件时,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就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案件所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政策及有关答复、通知的规定。故本案所涉债权是否已过保证期间,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就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案件所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载明:“……为了最大限度地保全国有资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本案借款系2008年中国农业银行股改时向财政部剥离的不良资产,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受财政部委托对不良资产进行处置,故农业银行于2011年12月7日在《陕西日报》发布公告的催收行为应当溯及至2008年中国农业银行向财政部剥离资产之时。本案《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15日至2007年12月14日,《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根据此规定,亦应认定农业银行在保证期间内向启迪公司主张了权利。综上,启迪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陕西启迪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汪 卫 平审 判 员 陈 媛 媛审 判 员 侯 林 泉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侯 阿 娇1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0-05-2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