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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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孙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宁夏众和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价款2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宁夏众和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孙某1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9元,由被告孙某1负担4450元,原告宁夏众和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359元;反诉费2355元,由反诉原告孙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9-12-26 |
| 发布日期 | 2020-05-2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