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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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 成都中泥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粤财信托有限公司 宁蒗彝族自治县荣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省威远建业集团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成都中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粤财信托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亿元及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8%的标准,从2016年10月21日起计至2017年5月25日止。罚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7%的标准,从2017年5月26日起计至本息结清之日止。复利的计算方法为:以应付未付的贷款期内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5.8%的标准,从2016年10月21日起计至2017年5月25日止;以应付未付的贷款期内利息及应付未付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8.7%计算,从2017年5月26日起计至本息结清之日止); 二、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威远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宁蒗彝族自治县荣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成都中泥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广东粤财信托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应以其与***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的个人财产部分对成都中泥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向广东粤财信托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威远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宁蒗彝族自治县荣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成都中泥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三、成都中泥科技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广东粤财信托有限公司对***持有的宁蒗彝族自治县荣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56%的股权、对***持有的宁蒗彝族自治县荣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44%的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向广东粤财信托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的案件受理费620620元,由成都中泥科技有限公司、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威远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宁蒗彝族自治县荣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620000元,广东粤财信托有限公司负担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9-05-28 |
| 发布日期 | 2019-12-1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