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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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泰华新立实业有限公司 四川恒济贸易有限公司 四川绵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德阳泰华制鞋厂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四川恒济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绵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5,000,000.00元及截至2019年8月20日的利息3,236,130.00元,合计18,236,130.00元; 二、被告四川恒济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绵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从2019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为基数,从2019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逾期月利率9‰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原告四川绵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可就被告四川泰华新立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的位于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阿里山街北段1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德府国用(2014)第06213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德阳泰华制鞋厂、***对被告四川恒济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德阳泰华制鞋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恒济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四川泰华新立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恒济贸易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四川绵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被告四川泰华新立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恒济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四川绵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217.00元,由被告四川恒济贸易有限公司、四川泰华新立实业有限公司、德阳泰华制鞋厂、***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0-3-30 |
| 发布日期 | 2020-05-1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