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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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中铁二十一局集团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简阳市武庙乡丛林建材经营部 |
| 类型 | 民事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川01民辖终2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简阳市武庙乡丛林建材经营部,住***。 经营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公绪论,董事长。 案件由来:简阳市武庙乡丛林建材经营部因与中铁二十一局集团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9)川0180民初4569号民事裁定,提起上诉。 上诉事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粉煤炭招标采购合同》第27条虽然约定了争议管辖法院为甲方上级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但“甲方上级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内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同时该约定所载明的管辖法院与本案所争议的事实没有实际联系,亦属约定不明,因此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位于四川省简阳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即使本案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管辖法院,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山东省济南市西客站顺安路与烟台路交叉口西元大厦18-21层,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亦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并裁定本案由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裁定理由: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于2016年12月4日签订的《粉煤炭招标采购合同》第27.1条约定了争议管辖法院为甲方上级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且该合同首页载明甲方系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因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上级单位系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位于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因此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管辖条款,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裁定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告知事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
| 裁判日期 | - |
| 发布日期 | 2020-05-1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