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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鑫宝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磁县鑫宝化工有限公司 邯郸市峰峰鑫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邯郸鑫宝煤化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 邯郸鑫宝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邯郸市鑫宝煤化工有限公司 中科宝桦创新材料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磁县鑫宝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贷款本金7000万元及自2019年4月9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并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上海鑫宝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邯郸鑫宝精细化工有限公司、邯郸市鑫宝煤化工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鑫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邯郸鑫宝煤化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中科宝桦创新材料有限公司、***、***、***、***分别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对被告上海鑫宝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的质押担保财产(详见《最高额质押合同》中所附的“权利质押清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对被告邯郸鑫宝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财产(详见《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所附的“抵押财产清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对被告邯郸市鑫宝煤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财产(详见《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所附的“抵押财产清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61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磁县鑫宝化工有限公司、上海鑫宝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邯郸鑫宝精细化工有限公司、邯郸市鑫宝煤化工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鑫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邯郸鑫宝煤化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中科宝桦创新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9-10-16 |
| 发布日期 | 2019-12-2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