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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肥城市公共汽车公司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肥城旭光法律服务所
肥城市人民医院
泰安市中心医院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八医院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院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983民初4970号

原告:***,女,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建明,肥城旭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汉族,住***。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

负责人:余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肥城市公共汽车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王立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泰安公司)、肥城市公共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建明,被告永安保险泰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49909.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7日上午9时3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2路公交车行至肥城市站牌下车时,还没下来车,车就启动,将原告***甩下车致肩袖损伤。原告***之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泰安公司投保。为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公交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永安保险泰安公司辩称,首先应审查被告的证件是否有效;其次,不符合事故受伤的药应当剔除,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户籍性质赔付;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每天30元赔偿;不同意赔偿交通费;保留对原告所提供的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保单、营业执照、驾驶证、行驶证等,被告永安保险泰安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7日上午9时30分许,原告***自肥城市汽车站南面公交车站点乘坐由被告公交公司营运的车牌号为鲁J×××**的2路公交车。车辆行至肥城市人民医院脑科医院停车后,原告***准备下车时,在其还未站稳的情况下,公交车便起步致使原告***摔倒受伤。

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至肥城市人民医院处检查,发现并未造成骨折,原告便回到家中休息。2019年1月30日,原告***因外伤后左肩疼痛不适三个月在泰安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被诊断为肩袖损伤等。2019年3月18日至4月3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八医院住院因肩袖损伤治疗16天,支出住院费用26246.99元、门诊检查费550元、病历复印费25元(该项损失原告仅提交收据一份)。

庭前,原告***自行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2019年7月5日,该鉴定机构作出泰正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6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侧肩袖损伤,影响肩部活动功能,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住***。原告***支付鉴定费2080元。庭审中,被告永安保险泰安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提交复检申请,也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佐证。

另查明,原告***事故发生时年满53周岁,受伤后由其亲属梁军(原告之夫)、李文文(原告儿媳)护理。原告***及梁军自2013年开始跟随独子梁浩、儿媳李文文在肥城市新城龙山路065号桃都国际城小区F-7幢1-601居住至今。肥城市安驾庄镇安驾庄村民委员会、肥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桃都社区居民委员会分别出具了证明佐证。

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9549元。

2018年8月23日,被告公交公司为鲁J×××**号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泰安公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投保座位数为22个,每次事故每座人身伤亡最高赔偿限额(含医疗费用)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1日0时起至2019年8月31日24时止。被告***驾驶的车辆归被告公交公司所有,被告***与被告公交公司是劳动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

案经开庭审理,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案中,原告***就此次损伤主张权利,存在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竞合的情形,经本院释明,原告***选择违约之诉主张权利。本案系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原告乘坐被告公交公司经营的公共汽车,原告与被告公交公司之间已形成客运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公交公司负有将原告安全、及时地送达到目的地的义务。现原告***在乘坐该车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依据合同法关于客运合同的有关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造成旅客伤亡的损害后果,除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承运人才能免除责任。现被告公交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上述情形,故被告公交公司作为承运人,应承担客运合同违约责任,对原告***受到的损害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公交公司在被告永安保险泰安公司处为车辆鲁J×××**号客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永安保险泰安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及时给予赔付。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

二、被告肥城市公共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764.06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8元,由原告***承担163元,由被告肥城市公共汽车公司负担3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青

审判员阚洪霞

审判员张卫华

二零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薛珊珊

裁判日期 2019-10-14
发布日期 2019-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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